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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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名回族或者土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从当地民族中,特别是从回族土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的培训工作,使在职的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职工,达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优先选送在职少数民族干部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掌握和更新专业知识。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为自学成才创造必需条件,对于职工中自学成才的人员,给予奖励,合理使用,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各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知识青年中择优招收,特别要注意招收女青年。
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青年中招收人员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自主安排补充。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县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各类专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贫困边远山区工作的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乡镇企业为重点,农林牧综合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积极扶持和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改善生产条件,注重科技开发,增强耕地肥力,发挥灌溉农业效益,提高旱作农业水平,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自治机关依据农业区划,在黄河、湟水沿岸建立瓜果、蔬菜生产基地;在山区种草种树,兴牧促农,建立农区畜产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继续实行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支持各种专业户和联合体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机关经过统一规划,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土地资源,谁开发谁使用,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依法审批需要征用或占用的耕地、林地、草场和荒地、荒滩。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采取适地适树、管造结合的办法,开展林业生产建设和小流域治理,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薪炭林、经济林、用材林和农田林网,保护好水源涵养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加强护林防火工作,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自治机关对林业生产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草种树,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由自治县统一经营。分散的小片国有林,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实行家庭饲养为基础,基地建设为重点,适度规模经营为途径,以草兴牧,草畜同步发展的方针。
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分别建立奶牛、小尾寒羊、半细毛羊等商品生产基地,非禁猪民族聚居区也要建立肉猪生产基地,不断完善畜牧业生产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努力提高总增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允许畜牧业生产专业户、联合体在承包地种植优良饲草、饲料;宜牧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他们长期使用和建设人工草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本地资源优势,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原材料工业、建材工业、建筑业、农牧产品加工业和采矿业,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使工业生产尽快形成为全县的经济支柱。
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国营、集体、个人和国外客商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对于开发性项目,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在生活供应、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一视同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发展县办企业的同时,积极支持乡镇企业、联办企业和个体企业的发展,组织劳务输出,倡导异地办企业。允许外出经营人员保留户口,保留承包地。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县办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技术、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给予帮助,在资金、物资和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这些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所办企业交纳的税金,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贸易企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流通体系,为农村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粮油及其它农副土特产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自由购销。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对外贸易。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方针,加强县城和农村集镇建设,逐步地把川口地区建设成为全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中心。
集镇建设本着群众集资为主,就地改造为主的原则进行。县城和农村集镇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的定点、选址,坚持统一安排。严禁擅自乱建、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公路、乡村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的改造、建设和维护。
自治县的公路客货运输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坚持统一管理,鼓励正当竞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耕地、草场、森林、矿藏、水流、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本着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扶贫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增强科技脱贫能力,不断开辟新的生产门路。
自治机关设立扶贫周转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利用本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经济。也鼓励他们下山离乡,走易地致富之路。
自治机关对特贫户实行积极扶持、限期脱贫的政策,对无依无靠、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人员实行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专用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经费,除特定项目外,在不改变资金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和选定项目。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决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进行教育教学改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认真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做好成人教育,积极扫除文盲。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民族中、小学。对于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汉族贫困户的学生,酌情减收或免收课本费、学杂费。
自治机关在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逐步开办学前班。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和扩大教师队伍,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机关提倡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师生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县财政的机动财力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所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全部用于教育,
乡(镇)财政超收部分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群众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学校或捐资助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创造条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扣减教育经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科技推广和情报信息网络建设,发挥科普协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各种形式的承包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考古工作,收集、发掘、整理、研究民间文化艺术遗产,鼓励文艺工作者和民间艺人进行民族文艺创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体育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设施,保护文物古迹,严禁非法挖掘古墓葬。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建设,做好卫生防疫、疾病治疗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改善城乡卫生条件,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机关坚持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之间的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宗教场所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干预行政司法和婚姻家庭的活动,不准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于团结的原则。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区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的问题时,外地宗教势力不得干扰。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应协助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政策,向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四条 每年11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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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我市现行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167件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或因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予以废止(见附件1)或宣布失效(见附件2)。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118件

  ┌──┬─────────┬───────┬────────────────────────┐

  │序号│   文号    │  发布日期 │          文件名            │

  ├──┼─────────┼───────┼────────────────────────┤

  │ 1 │市政[1986]12号  │ 1986.1.18 │关于建立副食品储备基金的通知          │

  ├──┼─────────┼───────┼────────────────────────┤

  │  │         │       │批转市劳动局、财税局《关于执行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的│

  │ 2 │市政[1986]18号  │ 1986.2.22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的几点│

  │  │         │       │意见》的通知                  │

  ├──┼─────────┼───────┼────────────────────────┤

  │ 3 │市政[1986]28号  │ 1986.3.26 │批转市无线电管委会《关于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意 │

  │  │         │       │见的报告》的通知                │

  ├──┼─────────┼───────┼────────────────────────┤

  │ 4 │市政[1986]41号  │ 1986.4.28 │转发市房地局《关于执行<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

  │  │         │       │地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

  ├──┼─────────┼───────┼────────────────────────┤

  │ 5 │市政[1986]45号  │ 1986.5.3  │关于印发《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6 │市政[1986]88号  │ 1986.10.4 │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 │

  │  │         │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7 │市政[1986]99号  │1986.10.12 │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商业体制,搞活│

  │  │         │       │商品流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

  │ 8 │市政[1986]104号  │1986.10.27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

  │  │         │       │干意见                     │

  ├──┼─────────┼───────┼────────────────────────┤

  │ 9 │市政办[1987]30号 │1987.5.8  │关于加强棉纱、坯布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

  ├──┼─────────┼───────┼────────────────────────┤

  │10 │市政[1987]44号  │1987.7.10  │印发《关于实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

  │  │         │       │知                       │

  ├──┼─────────┼───────┼────────────────────────┤

  │11 │市政办[1987]51号 │ 1987.7.28 │关于坚决制止紧销商品“卖大户”等问题的通知   │

  ├──┼─────────┼───────┼────────────────────────┤

  │12 │市政办[1987]70号 │ 1987.8.27 │转发市工商局《宁波市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理实 │

  │  │         │       │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         │       │关于转发经贸部[87]外经贸综字第45号、[87]外经贸 │

  │13 │市政办[1987]76号 │ 1987.9.7  │综管体字第61号和省经贸厅[87]浙经贸办字第620   │

  │  │         │       │号文通知                    │

  ├──┼─────────┼───────┼────────────────────────┤

  │14 │市政[1988]6号   │ 1988.1.20 │印发《关于进一步发展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规定(试 │

  │  │         │       │行)》的通知                   │

  ├──┼─────────┼───────┼────────────────────────┤

  │15 │市政[1988]10号  │ 1988.1.23 │关于粮食附加税使用问题的通知          │

  ├──┼─────────┼───────┼────────────────────────┤

  │16 │市政发[1988]17号 │ 1988.1.26 │批转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分局关于开放外汇调剂市场 │

  │  │         │       │和建立外汇调剂中心请示的通知          │

  ├──┼─────────┼───────┼────────────────────────┤

  │17 │市政办[1988]10号 │ 1988.1.29 │转发市经委关于市优质产品评选办法请示的通知   │

  ├──┼─────────┼───────┼────────────────────────┤

  │18 │市政[1988]18号  │ 1988.2.22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

  ├──┼─────────┼───────┼────────────────────────┤

  │19 │市政发[1988]60号 │ 1988.3.15 │批转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

  ├──┼─────────┼───────┼────────────────────────┤

  │20 │市政[1988]33号  │ 1988.4.30 │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宁波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意见 │

  ├──┼─────────┼───────┼────────────────────────┤

  │21 │市政[1988]49号  │ 1988.6.10 │宁波市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暂行办法       │

  ├──┼─────────┼───────┼────────────────────────┤

  │22 │市政([988]59号  │ 1988.7.6  │关于加强棉花产购销管理的通知          │

  ├──┼─────────┼───────┼────────────────────────┤

  │23 │市政办发[1988]33号│1988.10.24 │转发市财办、财税局制定的关于建立蔬菜副食品生产 │

  │  │         │       │发展等三项基金制度的通知            │

  ├──┼─────────┼───────┼────────────────────────┤

  │24 │甬政办发[1989]9号 │1989.1.16  │关于加强鳗苗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

  ├──┼─────────┼───────┼────────────────────────┤

  │25 │甬政[1989]1号   │1989.1.19  │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

  ├──┼─────────┼───────┼────────────────────────┤

  │26 │甬政办[1989]26号 │1989.4.12  │关于调整黄酒价格及整顿酿酒行业的协调会议纪要  │

  ├──┼─────────┼───────┼────────────────────────┤

  │27 │甬政办[1989]25号 │1989.4.18  │转发市计委关于加强我市地方自有外汇计划管理工作 │

  │  │         │       │若干意见的通知                 │

  ├──┼─────────┼───────┼────────────────────────┤

  │28 │甬政办发[1989]47号│1989.5.5  │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补充 │

  │  │         │       │意见的通知                   │

  ├──┼─────────┼───────┼────────────────────────┤

  │29 │甬政办发[1989]61号│ 1989.5.26 │关于油菜籽奖励政策问题的批复          │

  ├──┼─────────┼───────┼────────────────────────┤

  │30 │甬政办[1989]33号 │1989.5.31  │转发市财办关于加强市区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的若 │

  │  │         │       │干意见的通知                  │

  ├──┼─────────┼───────┼────────────────────────┤

  │31 │甬政办发[1989]75号│1989.6.21  │关于重点工程施工人员粮食供应及亏损补贴等问题的 │

  │  │         │       │通知                      │

  ├──┼─────────┼───────┼────────────────────────┤

  │32 │甬政办[1989]38号 │1989.4.12  │转发市财政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个体户、私营企 │

  │  │         │       │业若干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

  │33 │甬政发[1989]138号 │1989.9.6  │关于缓解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紧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

  ├──┼─────────┼───────┼────────────────────────┤

  │34 │甬政发[1989]145号 │1989.9.7  │关于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 │

  │  │         │       │有关问题的通知                 │

  ├──┼─────────┼───────┼────────────────────────┤

  │35 │甬政发[1989]143号 │1989.9.9  │关于设立发展外向型经济“奉献杯”奖的通知    │

  ├──┼─────────┼───────┼────────────────────────┤

  │36 │甬政[1989]49号  │1989.9.15  │关于建立平滞产品销售与催讨呆滞欠款奖励办法的通知│

  ├──┼─────────┼───────┼────────────────────────┤

  │37 │甬政办[1989]60号 │1989.10.20 │关于加强企业集资管理整顿金融秩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38 │甬政办[1990]7号  │1990.1.26  │关于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办法的通知   │

  ├──┼─────────┼───────┼────────────────────────┤

  │39 │甬政[1990]13号  │1990.3.8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

  ├──┼─────────┼───────┼────────────────────────┤

  │40 │甬政发[1990]52号 │1990.3.19  │批转市农经委关于调整棉粮挂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

  │41 │甬政办[1990]21号 │1990.3.24  │关于转发市计划委员会《宁波市计划内纺棉分配与纱、│

  │  │         │       │布及其制品供产销挂钩办法》的通知        │

  ├──┼─────────┼───────┼────────────────────────┤

  │42 │甬政办[1990]33号 │1990.4.21  │关于改进市政府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        │

  ├──┼─────────┼───────┼────────────────────────┤

  │43 │甬政[1990]29号  │1990.4.25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继续推行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 │

  │  │         │       │的通知                     │

  ├──┼─────────┼───────┼────────────────────────┤

  │44 │甬政发[1990]70号 │1990.4.28  │批转市经委、计委关于对宁波市重点企业实施倾斜政 │

  │  │         │       │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

  │45 │甬政发[1990]90号 │1990.5.4  │关于同意乡镇企业局确定一百十一户乡镇企业为重点 │

  │  │         │       │扶持企业的通知                 │

  ├──┼─────────┼───────┼────────────────────────┤

  │46 │甬政办[1990]55号 │1990.7.27  │宁波市农村合作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

  │47 │甬政[1990]42号  │1990.8.8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贸出口创汇的若干 │

  │  │         │       │政策规定                    │

  ├──┼─────────┼───────┼────────────────────────┤

  │48 │甬政发[1990]151号 │1990.9.5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及其征收工作 │

  │  │         │       │的通知                     │

  ├──┼─────────┼───────┼────────────────────────┤

  │49 │甬政[1991]3号   │1991.3.27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扶持企业技术改造的若干意见的 │

  │  │         │       │ 通知》                    │

  ├──┼─────────┼───────┼────────────────────────┤

  │50 │甬政[1991]4号   │1991.3.27  │《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扭亏增盈若干意见的通知》│

  ├──┼─────────┼───────┼────────────────────────┤

  │51 │甬政发[1991]64号 │1991.4.16  │《关于同意建立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批复》  │

  ├──┼─────────┼───────┼────────────────────────┤

  │52 │甬政办[1991]17号 │1991.5.14  │《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 │

  │  │         │       │手续的通知》                  │

  ├──┼─────────┼───────┼────────────────────────┤

  │53 │甬政[1991]12号  │1991.6.21  │《关于印发<宁波市出口商品收汇额度分配办法暂行规│

  │  │         │       │ 定>的通知》                 │

  ├──┼─────────┼───────┼────────────────────────┤

  │54 │政府令第8号    │1991.7.31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

  │55 │甬政办[1991]32号 │1991.8.1  │《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外 │

  │  │         │       │商投资项目立项审查意见的通知》         │

  ├──┼─────────┼───────┼────────────────────────┤

  │56 │甬政发[1992]9号  │1992.1.21  │关于《宁波市北仑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投资开发 │

  │  │         │       │北仑港工业区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

  ├──┼─────────┼───────┼────────────────────────┤

  │57 │甬政[1992]10号  │1992.5.23  │批转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改革经贸体制加快发展我市 │

  │  │         │       │对外经贸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

  │58 │甬政发[1992]140号 │1992.5.29  │关于《宁波市北仑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鼓励全市各地、│

  │  │         │       │各部门合力开发北仑港工业区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

  ├──┼─────────┼───────┼────────────────────────┤

  │59 │甬政办发[1992]66号│1992.6.24  │转发市侨办等部门关于侨胞购买自住商品房若干意见 │

  │  │         │       │请示的通知                   │

  ├──┼─────────┼───────┼────────────────────────┤

  │60 │甬政[1992]12号  │1992.7.28  │关于鼓励兴办“嫁接”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若干意见│

  │  │         │       │的通知                     │

  ├──┼─────────┼───────┼────────────────────────┤

  │61 │甬政发[1992]199号 │1992.8.8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联工作的通知          │

  ├──┼─────────┼───────┼────────────────────────┤

  │62 │甬政[1992]15号  │1992.8.24  │关于县(市、区)设立自费开发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

  ├──┼─────────┼───────┼────────────────────────┤

  │63 │甬政办发[1992]  │1992.11.22 │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推广商品混凝土工作意见的通知 │

  │  │134号       │       │                        │

  ├──┼─────────┼───────┼────────────────────────┤

  │64 │甬政[1993]1号   │1993.1.13  │关于印发加快我市第三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

  │65 │政府令第16号   │1993.2.24  │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               │

  ├──┼─────────┼───────┼────────────────────────┤

  │66 │甬政发[1993]61号 │1993.3,30  │关于棉花产销若干政策的通知           │

  ├──┼─────────┼───────┼────────────────────────┤

  │67 │甬政[1993]5号   │1993.4.30  │关于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的通知 │

  ├──┼─────────┼───────┼────────────────────────┤

  │68 │甬政办发[1993]62号│1993.6.2  │关于粮食产销政策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

  ├──┼─────────┼───────┼────────────────────────┤

  │69 │甬政办[1993]12号 │1993.7.7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中 │

  │  │         │       │方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办法意见的通知        │

  ├──┼─────────┼───────┼────────────────────────┤

  │70 │甬政办发[1993]120 │1993.10.12 │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

  │  │号        │       │关于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若干意见的通知    │

  ├──┼─────────┼───────┼────────────────────────┤

  │71 │甬政办[1993]16号 │1993.11.5  │转发市文化局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实施意见报 │

  │  │         │       │告的通知                    │

  ├──┼─────────┼───────┼────────────────────────┤

  │72 │甬政办[1993]19号 │1993.12.21 │关于转发《宁波市内联科技机构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

  │  │         │       │知                       │

  ├──┼─────────┼───────┼────────────────────────┤

  │73 │甬政办[1994]2号  │1994.2.25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意见 │

  │  │         │       │的通知                     │

  ├──┼─────────┼───────┼────────────────────────┤

  │  │         │       │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地方工业分 │

  │  │         │       │公司挂靠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宁波轻工联合经营公 │

  │74 │甬政办发[1994]28号│1994.3.10  │司挂靠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独立经营进出口业务问 │

  │  │         │       │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

  ├──┼─────────┼───────┼────────────────────────┤

  │75 │甬政办发[1994]27号│1994.3.11  │转发市财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和市场 │

  │  │         │       │管理意见的通知                 │

  ├──┼─────────┼───────┼────────────────────────┤

  │76 │甬政[1994]4号   │1994.3.14  │关于批转市财税局、粮食局制订的《宁波市粮食风险基│

  │  │         │       │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77 │甬政办[1994]4号  │1994.4.6  │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改进市级外经贸企业工效挂钩和 │

  │  │         │       │经营目标考核办法意见的通知           │

  ├──┼─────────┼───────┼────────────────────────┤

  │78 │甬政[1994]12号  │1994.7.18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

  │  │         │       │通知                      │

  ├──┼─────────┼───────┼────────────────────────┤

  │79 │甬政办发[1994]94号│1994.8.9  │转发市证券委关于规范期货市场交易活动加强期货市 │

  │  │         │       │场监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

  │80 │甬政办[1994]12号 │1994.8.24  │关于印发宁波市加大企业改革力度加快转换经营机制 │

  │  │         │       │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

  │81 │甬政办发[1994]  │1994.10.12 │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市科技对外贸易公司、市东宏贸 │

  │  │120号       │       │易公司挂靠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独立经营进出口业务 │

  │  │         │       │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

  ├──┼─────────┼───────┼────────────────────────┤

  │82 │甬政发[1994]237号 │1994.11.13 │关于加快林业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

  ├──┼─────────┼───────┼────────────────────────┤

  │83 │甬政发[1994]238号 │1994.11.13 │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港口和经济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 │

  │  │         │       │的通知                     │

  ├──┼─────────┼───────┼────────────────────────┤

  │84 │甬政[1994]25号  │1994.12.10 │关于转发《甬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国内外投资 │

  │  │         │       │者投资甬江新区若干规定》的通知         │

  ├──┼─────────┼───────┼────────────────────────┤

  │85 │甬政办发[1995]31号│1995.3.1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人防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

  │86 │甬政办发[1995]34号│1995.3.15  │关于加强海曙、江东、江北区预拌砼管理的通知   │

  ├──┼─────────┼───────┼────────────────────────┤

  │87 │甬政办发[1995]58号│1995.4.10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招收 │

  │  │         │       │家居农村老工人子女户粮对迁补充意见请示的通知  │

  ├──┼─────────┼───────┼────────────────────────┤

  │88 │甬政办发[1995]74号│1995.5.15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改进 │

  │  │         │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办法报告的通知      │

  ├──┼─────────┼───────┼────────────────────────┤

  │89 │甬政办发[1995]88号│1995.5.22  │转发市旅游局关于加快发展宁波旅游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

  │90 │甬政办发[1995]  │1995.6.30  │关于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宁波海港 │

  │  │105号       │       │口岸试行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

  ├──┼─────────┼───────┼────────────────────────┤

  │91 │甬政办发[1995]  │1995.8.17  │转发市乡镇企业局关于乡镇企业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意 │

  │  │139号       │       │见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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