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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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劳动就业工作取得很大成绩。经过各地区、各部门共同努力,历史上积累的城镇就业问题已经基本解决,近十年来陆续成长起来的劳动力也大部分得到安排。这对帮助人民群众克服困难,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必须看到,我国人口多,劳动力供大于求,解决就业问题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特别在当前治理整顿期间,劳动力需求减少,待业队伍正在不断扩大,就业问题再次突出,不少地区已经压力很大。因此,必须继续努力做好就业工作,从各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待业人员,保证
大局稳定和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开就业门路,积极拓宽就业渠道。解决城镇就业问题,仍然贯彻实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安排就业外,更多的要靠发展集体经济和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作用,广开就业
门路、拓宽就业渠道。
要继续提倡全民所有制单位积极举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集体企业,并加以扶持和指导;提倡更多地集聚社会闲散资金和个人消费资金,创办集体企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引导现有的集体企业创造条件,开辟新的门路,扩大经营规模,吸收更多的人员就业;鼓励
城镇待业人员就近到农村乡镇企业中就业。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要在加强组织管理和指导帮助的同时,鼓励它们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增加从业人员。
要积极研究探索并努力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地发展人民群众需要的社会服务性事业,动员和组织更多的待业人员从事这方面的工作。还要积极开拓渠道,搞好组织管理,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的优势,扩大对外劳务输出。
二、继续办好劳动服务公司,扩大就业安置。劳动服务公司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创办起来的,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要目的,进行生产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社会经济组织,是城镇扩大就业安置的一条重要渠道。要鼓励它们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方向,通过进一步搞好多种经营,吸收安置
更多的待业人员。同时通过清理整顿,加强教育管理和指导帮助,使其自觉遵守国家法纪,完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作用。
根据198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精神,县以上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因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不宜再称公司,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机构设置和名称。该机构要继续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劳动行政部门领
导下并受其委托,管理社会劳动力,组织集体经济扩大劳动就业,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训练,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和归口管理劳动服务公司。
三、实行扶持政策,采取有效措施。目前,扩大就业安置面临的困难很多,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适当照顾的政策加以扶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帮助解决。过去行之有效的扩大就业的政策和措施要继续实行,并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加以改进、完善和作必要的补充,以利于切实做好就业
工作。
对积极安置待业人员的城镇集体企业,特别是其中安置待业人员任务较重,确有困难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财政、税务、银行、物资、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在资金、税收、物资、场地等方面制定政策,作出规定,给予支持和照顾。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任务安排好就业经费,任务
重、压力大的地区还应增拨一些。对就业经费,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同时,银行应提供一定数量的专项贷款,扩大就业所需资金。有条件的地区,还可试行建立就业基金制度。
四、扩大就业训练规模,提高待业人员素质。为帮助待业人员适应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应积极开展有计划、有组织的培训。动员社会有关方面的力量,通过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就业训练中心,以及厂矿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和私人办的职业训练班,扩大就业前培训的规模,并适当增
加培训内容和延长培训时间。应指导各类职业学校,安排教学时结合就业工作统筹规划,专业设置服从社会生产、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
五、加强待业人员管理,搞好劳动就业服务。要改进和健全待业人员登记制度,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状况和动态;充分发挥劳务市场机制的作用,利用各种形式促进劳动力供求信息的交流与传播,通过职业介绍所等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进行就业咨询等。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的待业人员,应给予更多的支持。对生活处境艰难的待业人员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及劳改、劳教释放人员等有特殊困难的,要根据条件和可能尽量帮助解决就业问题。同时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待业职工及时提供待业救济。
要针对待业人员思想状况,按照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目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对于一部分人员存在的单纯依赖国家安排就业的传统观念,重国营、轻集体、不愿干个体的就业意识,以及期望过高的择业倾
向,也要进行教育和引导。另一方面,应结合深化改革积极研究摸索,通过采取有力的政策、措施,合理调节社会劳动力流向,逐步扭转目前就业难与某些行业、工种招工难并存的局面。
六、合理控制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减轻城镇就业压力。解决农村劳动力过剩问题,根本办法是切实做好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不得自行突破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级领导必须认真抓好这项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对于已经成长起来的劳动力,应当看到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要同农业
本身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要同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城镇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对此必须加以合理控制和积极疏导。要首先保证农业有足够数量和必要素质的劳动力,使农业生产能够持续稳定的发展。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要引导他们“离土不离乡”,因地制宜
地发展林牧副渔业,沿着正确方向办好乡镇企业,开展多种服务业,搞好农村建设,使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消化和转移。防止出现大量农村劳动力盲目进城找活干的局面。
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的手段和搞好宣传教育,实行有效控制,严格管理。确定一个时期内城市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划,由劳动部门本着从严的精神负责统一审批,并建立临时务工许可证和就业登记制度,加强对单位用工的监督检查。对现有计划外用工,要
按照国家政策做好清退工作,重点清退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使他们尽早返回农村劳动。
要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把“农转非”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计划指标管理,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审批。对自行规定政策或放宽条件、扩大“农转非”范围的,要抓紧进行清理整顿。
七、挖掘企业潜力,妥善安置富余人员。企业的富余人员主要由企业内部消化,不能推向社会。要从本单位实际出发,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科技水平,搞好内部劳动组织,以及开展多种经营,扩大生产服务领域等,千方百计加以妥善安置。生产经营很困难的企业,要适应产业结构
、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积极进行企业间的联合或并转,尽量减少关停。对关停企业及撤销公司的人员,应采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工作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对一时难以安置的,发给适当的工资或生活费保障基本生活。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密切配合,帮助
企业做好这方面的工作。要注意合理组织劳动力调配,及时搞好行业、企业之间的劳动力余缺调剂,并指导企业积极开展职工培训包括转业训练的工作。
八、加强领导,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劳动就业工作。劳动就业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必须从大局着眼妥善处理,决不可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安置更多的待业人员,把控制待业率作为一件大
事,切实办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搞好实施方案,做到统筹安排、精心指导、抓紧落实,并注意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总结交流经验;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齐心协力为扩大就业创造条件,解决好就业安置中的问题。各级劳动
部门应及时反映有关情况,劳动部要定期将全国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国务院。



199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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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7号

1998-08-26国家税务总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2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农机局(办):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是财政部门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节本增收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我省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增收,加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对农民(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农业机械进行补贴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机购置补贴由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共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等。农业(机)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组织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产品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公正,指资金分配、补贴机具目录、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并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

  农民直接受益,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做到机具到位、资金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

  第二章 补贴的对象、标准和种类

  第五条 补贴对象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20%进行补贴。同一机具原则上只享受一级财政补贴资金的补贴。具体年度补贴标准由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在每年度制定的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七条 补贴的农业机械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部或省级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

  2、经省农业厅组织进行适应性试验,证明产品在本省区域内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

  3、产品列入当年度农业部《全国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和省《非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重点补贴机具:

  (一)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

  (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

  (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

  (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五)林特产品生产及加工机械。具体年度补贴的机具种类,由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依据当年度中央《全国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和省《非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在每年度制定的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方案编制

  第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根据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国家下达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国家和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制定并下达我省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确定年度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种类、补贴资金额度、工作进度及要求等。

  第九条 各市、州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和所辖县(市、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确定实施县(市、区)名单、资金分配、补贴机具种类和数量、工作进度安排等,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

  第十条 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对各市、州上报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和汇总,并联合编制全省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上报财政部、农业部,经审批后下达各项目县市实施。经批复下达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审批。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与结算

  第十一条 年度补贴机具由省农业厅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采取竞争择优筛选的方式确定年度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及供应厂商,形成年度补贴机具产品目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度补贴专项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和相关要求等,应通过媒体及乡镇张榜等形式,及时向农民公布。

  第十三条 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政府(或农机管理机构)向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按照1户农民或农机服务组织1年享受补贴的购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套(即1台主机和3台配套作业机具)的要求,对购机者进行审查,统计核实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三天无异议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协议(格式见附件2),填报申请购机汇总表(格式见附件3),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上报省农业厅。

  第十四条 省农业厅根据汇总结果,采取竞争择优筛选的方式统一组织确定供货方协商供货事宜,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机者向供货方购机,并根据购机者的需求,提供相应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购机者购机时应向供货方提交身份证和购机补贴协议,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市、州、县农机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购机情况进行核实,逐级将核实结果填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情况一览表(格式见附件4),报省农业厅。

  第十六条 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核实的实际购机情况联合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提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供货方凭购机补贴协议和发票存根定期向省农业厅提出结算申请(格式见附件5)。省农业厅对供货方和基层上报的结算申请情况核实无误后,出具结算确认清单,向省财政厅提出结算申请,省财政厅在接到申请后及时下达补贴资金指标。县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补助资金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级农机主管部门提供的、由省农业厅审核的结算清单,向供货方集中支付补贴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补贴资金落实和监督工作,增加资金投入,并在年度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已购补贴机具进行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印制国家补贴机具及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机具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购机补贴协议及机具编号等。省农业厅和实施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库,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

  第二十一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二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在当年11月底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