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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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城市供水,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负责组织监督落实;
(二)根据昆明市水资源状况和供水计划以及城市用水情况,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在供水紧张时,下达临时性用水计划指标;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保护和利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监督实施;
(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下设的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施,并接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供水状况和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需要临时用水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纳入使用期内的用水计划考核。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者城市供水管网未到达的区域,确需开凿水井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下达用水计
划指标。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申请且手续齐备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水办事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水办事机构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水办事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以及用于补助城市水资源和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或国家推广的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应当按市节水办事机构的要求进行更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未经市节水办事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节约用水责任书,实行单独核算、计划考核。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保持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完好。
第十八条 凡具备生活杂排水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工业生产用水要求循环使用、一水多用,逐步实现部分污(废)水处理回用,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应当安装水表到户,保持计量准确;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水表并按规定定期校核。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计量仪表,生活用水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经批准设立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含供、用水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防止漏水损失。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产权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水办事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不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水费制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用水单位和供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更换、维护计量仪表和节水型卫生器具和设备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动自备井总水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按规定改造节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供、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产权单位(含供、用水单位)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的,对用水产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供水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的,停止供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5‰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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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国家标准局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69—83(国家标准局1983年9月29日发布 1984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以体力活动为主的劳动,劳动强度的分级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
1.基本定义
1.1 平均劳动时间率
系指一个工作日内净劳动时间(即除休息和工作中间持续一分钟以上的暂停时间外的全部活动时间)与工作日总时间的比,以百分率表示。通过抽样测定,取其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录A。
1.2 能量代谢率
将某工种一个劳动日内各种活动与休息加以归类,测定各类活动与休息的能量消耗值,并分别乘以从事各该类活动与休息的总时间,合计求得全工作日总能量消耗,再除以工作日总时间,以千焦耳/分·平方米来表示。
计算方法见附录A。
1.3 劳动强度指数
是区分体力劳动强度等级的指标。由各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乘以系数3,加平均能量代谢率乘以系数7求得。指数大反映劳动强度大,指数小反映劳动强度小。计算方法见附录A。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体力劳动强度按劳动强度指数大小分为四级见下表。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表
--------------------------------
体力劳动强度级别 劳动强度指数
--------------------------------
Ⅰ <15
Ⅱ ~20
Ⅲ ~25
Ⅳ >25
--------------------------------

2.1 Ⅰ级体力劳动
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3558.8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61%,即净劳动时间为293分钟,相当于轻劳动。
2.2 Ⅱ级体力劳动
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5560.1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67%,即净劳动时间为320分钟,相当于中等强度劳动。
2.3 Ⅲ级体力劳动
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7310.2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3%,即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强度劳动。
2.4 Ⅳ级体力劳动
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劳动。

附录A:平均劳动时间率、能量代谢率和劳动强度指数的计算方法(补充件)
A.1 平均劳动时间率T计算方法
每天选择接受测定的工人2名,按表A1的格式记录自上工开始至下工为止,整个工作日从事各种劳动与休息(包括工作中间暂停)的时间,每个测定对象连续记录3天,取3天的平均值,再求出劳动时间率。如遇生产不正常或发生事故时,不作正式记录。
表A1 劳动时间测定计录表
-------------------------------
| | |主要内容(如物体重量、
动作 | 开始时间 | 耗费工时 |
| | |动作频率、行走距离、劳
名称 | (时、分) | (分) |
| | |动体位等)
----|------|------|------------
| | |
----|------|------|------------
| | |
----|------|------|------------
| | |
-------------------------------
A.2 能量代谢率M计算方法
根据表A1的记录,将各种劳动与休息加以归类(近似的活动归为一类),然后分别计量从事各类劳动与休息时呼出气的体积,按表A2的内容及计算公式,求出各项劳动与休息时的能量代谢率,分别乘以相应的累积时间,最后得出一个工作日各种活动和休息时的能量消耗值,再把各
项能量消耗值总计,除以工作日总工时,即得出工作日平均能量代谢率(千焦耳/分·平方米)。
表A2 能量代谢率测定记录表
-------------------------------------
工种: 动作项目: 年 月 日
-------------------------------------
姓名: 年龄: 岁 身高: 厘米
体重: 公斤 体表面积: 平方米
-------------------------------------
1 采气时间: 分 秒
-------------------------------------
2 采气量(气量计的终读数减去气量计的
初读数) 升
气量计的终读数 升
气量计的初读数 升
-------------------------------------
3 量气时气温 ℃ 气压 帕斯卡
-------------------------------------
4 标准状态下干燥气体换算系数由标准状
态下
干燥气体体积换算表查得
-------------------------------------
5 换算标准状态呼气量:采气量乘标准状
态下干燥气体
换算系数 升
-------------------------------------
标准状态呼气量
6 换算每分钟呼气量:-------升/分
采气时间
-------------------------------------
7 换算每平方米体表面积,每分钟呼气量:
每分钟呼气量
------- 升/分·平方米
体表面积
-------------------------------------
8 计算能量代谢率(千焦耳/分·平方米):
logYe=0.0945x-1.15984………(1)
log(13.26-4.1868Ye)=1.1648-
0.0125x…………………………………(2)
-------------------------------------

注:①Ye为能量代谢率(千焦耳/分·平方米);x为每平方
米体表面积每分钟呼气量。
②每分钟肺通气量3.0 ̄7.3升时采用公式(1):每
分钟肺通气量8.0 ̄30.9升时采用公式(2);
每分钟肺通气量7.3 ̄8.0升时采用公式(1)和
公式(2)的平均值。
A.3 劳动强度指数I计算方法
劳动强度指数计算公式如下:
I=3T+7M
式中:
I——劳动强度指数;
T——劳动时间率
工作日内净劳动时间(分)
=------------(%);
工作日总工时(分)

M——8小时工作日能量代谢率(千焦
耳/分·平方米);
3——劳动时间率的计算系数;
7——能量代谢率的计算系数。
注:净劳动时间,为一个工作日除去休息及工
作中间暂停的全部时间。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于永中、李天麟。



1983年9月29日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和其他办学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以下简称学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和教育、行政、学籍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应有固定的函授网点和必要的面授时间;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有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专职财会人员。
第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私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原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办学证明包括办学方向、条件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大专层次的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举办中专层次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其它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等,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学校停办时,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公章及《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 学校制作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学员学习期满,学校发给由校长签署的“结业证明”,不得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学校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的原则,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银行、审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应向直接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令停办、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擅自制作招生广告的;
(三)滥收费用的;
(四)办学质量低劣或发毕业证书的;
(五)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六)不缴纳办学基金的;
(七)妨碍或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的。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直接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裁决不服的,应在接到裁决
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审批权限自行印制使用。
第二十条 驻河南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举办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