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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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6]16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辖村的区(以下统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选举领导小组)。
县、乡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试点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选举工作;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县、乡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当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止。
第五条 村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审查选民资格,进行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方法;
(六)印制选票,制作票箱,设置写票间;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公布选举结果;
(九)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村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口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八条 选民名单应于选举日十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选举领导小组应于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清正廉洁,作风正派,不搞封建迷信和宗族派性;
(三)工作认真,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思想解放,有改革开拓精神,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五)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候选人可由村党组织推荐、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推荐、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推荐的方式提名。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五日前公布。
第十二条 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征求选民的意见,经村民代表会议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采用预选的方式,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三日前以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方便老、弱、病、残的选民投票,也可以设置流动票箱。每个票箱的监票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第十八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有效。 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
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的人数少于
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超过三人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暂时空缺。
第二十条 村选举领导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并将选举结果报乡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和撤换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二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五分之一以上村民附议,并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由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时,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虚报选举票数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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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3月27日,文化部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体和业余演员从事营业演出活动、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系)师生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必须持有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四条 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可适当放宽);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的考试或考核。
考试或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一)正在服刑或劳教的;
(二)刑满、劳教释放未满一年的;
(三)被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五)审批部门认定具有其他不适宜情形的。
第六条 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当填写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申领表。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系)师生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单位到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业余演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到其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演员到户口所在地之外的省、市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演出的,由户口所在地省、市文化行政部门开具介绍信,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员不得重复领证。
第八条 演员每次参加营业演出,须如实填写《营业演出许可证》上“演出登记”栏内的规定项目。个体和业余演员报发证部门、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院校(系)师生报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到演出活动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并加盖公章后方可演出。
在固定场所按合同演出一定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九条 演员参加演出应当签定演出合同,遵守国家法律和演出市场管理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演员不得无证或手续不全参加演出,不得参与非法演出活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演出市场管理规定的演员,文化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非法演出、没收演出收入、罚款、停止演出半年至一年、扣缴、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处罚。对偷税逃税的,提请税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三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是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演出的唯一合法凭证,演出时应随身携带,不得伪造、篡改、转借。
第十四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用完或过期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更换或延期。停止演出的应将证件交回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 演员《营业演出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文化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

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有利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力和农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市场,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此,对农副产品就地加工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当地的资源、劳力和技术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安排。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社会需要,并能提高农副产品的社会经济效益。
凡是适合在农村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应当尽量分散到农村加工,充分发挥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闲散劳力的作用。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城镇、港口和交通沿线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以及现有的城市轻工业和出口贸易加工基地,都应当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质量,继续办好。
今后新增加的农副产品加工能力,适合放在农村的,应当尽量放在农村。
二、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对国家规定的重要农副产品的统购(包括超购,下同)、派购任务,必须保证完成。统购、派购任务范围内的农副产品原料,由国家统一安排,统一调拨;如因历史习惯和发展需要,国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产地就地加工。(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二)对重点加工工业和优质名牌产品、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农副产品原料,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计划或者签订的合同,保证质量,保证供应。
(三)对专卖商品所需要的加工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剩余的农副产品和不属于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均可由生产者就地加工。
三、农副产品加工,应当根据生产规模、加工技术和市场的不同需要,实行多种加工形式、多层次经济联合,以调动国营、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凡是加工技术比较复杂、产品质量要求较高而又需要适当集中加工的,可由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凡是适合分散加工的,可由个人经营。
联合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由参加联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联合经营可实行资金、技术、劳力、财物等多种结合,联合经营可采取承包加工、来料加工、原料划片和定点供应、生产和加工直接挂钩等形式,还可采取在供销、储藏、运输、技术服务等环节上联合经营的形式。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当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按劳分配或者按股分红制度。参加联合经营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其隶属关系不变,并保有自己原来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承担原来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经济责任。
个人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四、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以县为单位或者按照省的经济区域,统筹规划,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研究农副产品的资源状况、市场需要和生产能力,确定就地加工的方向和布局,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要正确处理国家与集体、集中与分散、城镇与农村的关系,积极引导和组织好各种形式的联营。要防止一哄而起,重复建厂,盲目发展。
(二)做好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同其他工业、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能源、劳力、运力的平衡工作和加工产品的产销衔接工作,安排好鲜销和加工、内贸和外贸的比例关系。
(三)农村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结合人民公社政企分开的体制改革进行整顿,努力办好,但不得以整顿之名,随意改变所有制性质及其隶属关系。
(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同时,增加企业集体提留和农民个人收入。
五、国营商业、外贸、轻工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办好自己商品基地和加工企业的同时,应当利用自己在网点、资金、设施等方面的有利条件,积极为当地的农副产品加工做好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服务等工作;应当对社队企业、专业户(重点户)进行扶持,并运用合同形式,把分散的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活动同国家计划衔接起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凡是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辅料,当地商业、物资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供应。
六、集体和个人从事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资金,应当以自筹为主;不足的,可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七、机械制造部门应当为农副产品加工提供小型、多用、优质、节能、价廉、容易操作、便于维修的机器设备。要根据地区和加工品的不同需要,因地制宜,安排生产任务。供应的机器设备和零配件要实行“三包”,对用户负责。
八、有关科技部门应当制订为提高本地区农副产品加工质量的技术改进规划,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研究,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工作。有关科技部门也可采取科技与生产相结合的承包合同形式,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利用技术设备为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服务。
要加强地区之间农副产品加工技术的交流。先进地区要做好技术转让工作,以帮助后进地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积极安排,做好农副产品运输工作。
十、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扶持农副产品就地加工生产的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计划指导,提供有关信息,指明发展方向。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在贷款、价格、税收和物资供应等方面,提供优惠的条件,尽快改变这些地区农副产品加工的面貌。
十一、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济核算、民主管理和生产责任制,树立质量第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经营思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工食品、副食品的企业,一定要加强对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卫生检验工作,合格的才能上市,
不合格的不准上市。
十二、与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购销、承包、代加工、信货、运输、租赁等合同,并须严格履行。对于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十三、农副产品加工者的正当生产活动和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四、农副产品加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税费。任何农副产品加工活动,都不得破坏国家的收购计划,不得弄虚作假、降低质量、坑骗国家和顾客,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偷税漏税。从事食品
、副食品加工的,还不得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