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6:21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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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为旅馆),不论是全民、集体、合作、个体经营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经营,也不论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合作或个体经营的,须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后,始准营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需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核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旅馆应建立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对投宿旅客要认真检验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问明住宿原因,按住宿登记单逐项填写清楚。
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旅馆,应有专人检验护照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条 旅馆应建立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通缉单的登记、核查制度。对协查单、通缉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给有关人员查对,不得泄密或遗失。
第六条 旅馆应加强值班和安全检查,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携带可疑物品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在旅馆执行检查任务时,旅馆工作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馆。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寄存。
第八条 不准在旅馆内酗酒,严禁斗殴、赌博、吸毒、嫖宿以及传播和放映反动、淫秽的书画、照片、录音、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不准在旅馆内任意喧哗吵闹或播放高音响,影响其他旅客休息。
第九条 旅馆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治安保卫工作,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积极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预防刑事案件和其他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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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劳动争议案例谈用人单位严格考勤及公示规章制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所律师)

海淀区某运动俱乐部聘程某为工程师,负责俱乐部网络管理。后双方因沟通不顺解除劳动关系,程某以自己周末加班以及平时超时加班为由要求单位支付三万多元的加班费。单位认为自己有严格的加班制度,加班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同意方才有效,单位从未要求过程某加班,程某也从未实际加过班。但由于该单位的加班制度仅有单位公章,没有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也未能证明向劳动者公示过,且该单位的考勤因在奥运期间没有严格执行。程某以从未知悉加班制度为由拒绝认可单位的规章制度。后在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单位同意支付7000多元的加班工资。

在这则案例中,用人单位的主张之所以不能被仲裁委完全认可:

一是由于单位没有严格的考勤。没有严格的考勤,就不能准确客观的纪录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在双方对是否有加班行为存在争议时,劳动仲裁委很难认定该事实的真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单位对劳动者有行政管理的权利,有对劳动者进行考核的权利,在双方博弈中处于有利的强者地位,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建立严格完善的考勤记录。因此,在没有完善考勤的情况下,如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时间或工作时间有争议时,应当倾向于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认定。为此,建议用人单位一定要建立科学客观人性化的考勤制度,准确客观地记录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作为计量劳动者劳动报酬包括加班报酬的证据或依据;如单位疏于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和完善,将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二是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劳动公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该向劳动者公示并制作或保留已经公示的证据,比如将该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或要求全体劳动者在规章制度上签字确认已知悉制度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为此,用人单位应当在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制度制定出来之后的公示方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否则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可能就面临着不被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可的风险。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9〕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

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待遇,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社区工作者是指市辖三区各街道社区居委会经过社区居民或居民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选举产生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配备按照城镇社区居民户数核定社区工作者职数,以科学合理适用为原则,其中3000户以下的社区核定为5人,3000户以上的社区核定为7人,对1000户以下的社区原则上要进行撤并整合。

实行城镇社区党支部书记与社区居委会主任“一肩挑”,城镇社区党组织成员和居委会成员交叉任职。

市辖三区要建立完善社区居委会设置、规模调整和工作人员配备的审批制度,并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如遇社区居委会数量、人员发生变化,辖区民政及财政部门要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增减情况分别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

第四条 市辖三区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月生活补贴标准按照银川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确定,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每三年调整一次,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具体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统一按照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养老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0% ,个人承担8% ;医疗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6% ,个人承担2% ;失业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 ,个人承担1% ;生育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7%,工伤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5%,生育和工伤保险个人不承担。即:用人单位承担五险29. 2% ,个人承担三险11%。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任期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从生活补贴中扣除,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统一办理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等具体事宜。

第六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自治区、银川市及三区政府财政共同承担。自治区财政承担20%、银川市财政承担30%,市辖三区财政各承担50%。

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辖三区政府财政承担。

市辖三区政府财政要确保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按照宁劳社发[2003]11号文件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允许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的人员自愿延长其缴费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时间以后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延长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离任后,辖区政府按照每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任期不足一届辞职者或因违法违纪被罢免和追究刑事责任者不予补贴。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辖区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城镇社区工作者因生活补贴或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按人事劳动争议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考核制度,市辖三区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工作者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报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由市财政将补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下达至三区财政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的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试行,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