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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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规范执法检查监督工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协助其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拟定,报送主任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制定,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
临时需要增加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确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积极主动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成立执法检查组。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该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查档、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执法检查组成员履行执法检查职权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为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必须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汇报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
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效果。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委会提出
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审议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或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责任: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提出的改进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汇报说明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新闻媒介应对各级人大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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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黔府办发[2002] 0081号

2002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和从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服现役不满10年的城镇复员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按照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均衡负担的原则,负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而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来履行安置义务。
第四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采取政府安排工作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积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后自谋职业。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对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后1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经安置机构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安置机构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自收到《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后1个月内,应当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安置机构指定的帐户。由安置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对逾期不交款的单位,应予以追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央驻黔单位和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指定的汇缴专户。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安置1人,按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6倍交纳有偿转移金。企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当年汇收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应及时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计息,利息并入本金使用。
第十条 为确保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财政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二)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三)奖励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使用计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年终结余的安置保障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易地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向入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安置机构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倍(其中转业士官按4—5倍)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每年可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确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具体数额。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的,以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发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城镇复员一期士官增发20%,二期士官增发30%;
(二)在西藏服役的增发10%;
(三)服役期间被大军区及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有多项立功或者荣誉称号的,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国家在工商、税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5]7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水法》和《办法》,全面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是水质水量并重管理的重要实践;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突出重点,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加强内部协调的基础上,明确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建立与相关职能单位协调配合的制度。使《办法》的执行达到准确、高效、便民。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到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逐步建立相互合作、共同执法的工作机制。

  二、抓住重点、以点带面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涉及面广,与已有水资源管理和工程管理制度密切相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选准突破口,通过重点工作,以点带面的开展工作。2005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为重点开展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全面清理整治。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排污口提出限期关闭、全面整治的管理要求。有条件的地方还可选择其他重要水功能区作为工作重点,使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在重点水域见到实效,为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做出贡献。

  三、严格执法,完善制度
  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是《水法》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严格执法,并在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管理模式和方法。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是水资源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应与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提出密切配合;与取水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密切配合,通过上述各项制度的执行,逐步建立完善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体系,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严格执行上述各项制度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本流域、本辖区的管理程序或细则。
  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并应建立相互沟通、互相配合的管理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于按照《办法》规定,可不提交单独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单位,要认真检查其所提交的文件中关于入河排污口的内容是否符合《办法》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那些将对重要水功能区水质或水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单位,可以提出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要求并专题审查。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试行,以下简称《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试行,以下简称《登记表》)及《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见附件1、2、3)随文印发执行。各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统一规定自行印制申请书和登记表,并可根据需要启用入河排污口审批专用图章。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从《办法》执行之日起,对新、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的审批要建立档案,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已有入河排污口的登记工作应明确完成时间。除日常检查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每年统一普查时间和频次,依法向各级政府报告。
  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全面部署开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要结合“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等活动,积极开展宣传普及工作;尽快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工作。我部将组织检查。请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
  附件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试行)(略)
  附件2: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试行)(略)
  附件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略)

                                                     水利部办公厅
                                                     20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