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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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5年8月3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代表名额、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不一致。鉴于代表的产生及选举办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中已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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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事室工作的通知》(国发〔1988〕58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0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政府参事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1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88〕58号文件加强参事室工作的通知》(陕政发〔1989〕7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5〕20 号文件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1995〕170号)、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办国办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政府参事工作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03〕36号)和2005年省政府党组第18次会议关于参事聘任的有关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则。

一、省政府参事实行聘任制

参事队伍主要由非中共人士中有代表性、有影响和有较强参政议政能力的专家学者与社会知名人士组成。要注意聘任少数民族和宗教界爱国人士及从港、澳、台和国外回来定居的社会知名人士;也可以聘任中共党员中的专家学者或熟悉经济、法律、统战工作的人士,原则上不超过编制的10%。参事以个人身份参与政府工作,在聘任参事工作中不强求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的平衡。

二、聘任参事的基本条件

推荐或聘任参事既要考虑统战工作的需要,又要考虑政府实际工作的需要;既要考虑参事队伍的专业结构,又要考虑参事队伍的年龄结构。首聘参事年龄一般为60岁左右,确因工作需要,个别参事年龄可高于65岁或低于55岁;首聘参事应具有教授、高级工程师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所研究的学科领域具有相当知名度或熟悉经济、法律、统战工作的人士;首聘参事原则上不在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交叉任职;首聘参事原则上应未办理退休手续,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履行参事职责的各项活动。

三、遴选和聘任参事的工作程序

先由省上有关领导、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推荐,然后由省政府参事室拟定人选进行考察,经研究并商省委统战部后,以省政府参事室名义先呈报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审查,再呈报省政府党组审批。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推荐参事预备人选。省政府参事室可向省上有关领导、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发函商请推荐,社会各界人士也可直接向省政府参事室推荐。

(二)对推荐的参事预备人选,由省政府参事室组织对其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的表现情况进行考察。

(三)省政府参事室根据考察的情况和现参事队伍需调整补充的实际,研究确定拟聘参事后备人选,与省委统战部会商,确定拟聘参事人选。

(四)拟聘参事人选确定后,由省政府参事室先呈报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审查,再呈报省政府党组审批。批准后,由省长颁发聘任书。

四、参事解聘、续聘的条件和程序

(一)参事解聘和续聘的条件

1.聘任参事任期5年,任期届满,自然离任。

2.聘任参事任期届满,一般不再续聘。个别因工作实绩突出,身体健康,工作需要的,可以续聘,但连续聘期不超过2届。年龄超过70岁的,不再续聘。

3.参事在聘任期间,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参事的,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以提前解聘。

4.参事在聘任期间,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履行参事职责的各项活动的,经组织批准,可予解聘。

(二)参事解聘和续聘的程序

1.参事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由省政府参事室通知参事所在单位与本人。

2.个别需要续聘的参事,由省政府参事室提出意见,按遴选和聘任参事工作程序的(三)、(四)条之规定办理。

3.对任期未满确需解聘的参事,由省政府参事室按参事解聘和续聘条件的3、4条之规定,核实事实,提出意见,按遴选和聘任参事工作程序的(三)、(四)条之规定呈报省政府党组审批,并由省政府参事室通知参事所在单位和本人。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9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研成果,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经贸、价格、交通、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办法和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疫病种类,并制定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并根据当地实际,安排必要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提倡动物疫病的商业保险。
  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列入防疫计划,实行专渠道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供应。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做好动物的预防注射、消毒、隔离等工作。
  动物疫病的预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装前和卸后,当事人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消毒的运载工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疫情信息网络,加强地区间的信息协作,及时通报疫情信息。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进行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对一类疫病的疫区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实行封锁。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病。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的封锁、治安管理和保卫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控制、防疫、诊疗工作。
  第十二条 封锁疫区、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疫点;
  (二)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疫点;
  (三)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或者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疫点内使用;
  (六)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进行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
  (七)疫区、疫点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疫区、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受威胁区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四条 被封锁疫区、疫点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病种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令。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依法在屠宰现场实施宰前检疫和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出具检疫合格证。未经检疫或者无验讫印章(标志)、检疫合格证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厂(场、点)、食用、销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负责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自宰自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可以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在将动物、动物产品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提出检疫申报。
  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时起12小时内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证明和验讫印章(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需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明后方可调入;调入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没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或者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五)对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中工程设计中涉及动物防疫的内容,应当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动物和经营、贮存动物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发放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的,应当立即进行补检或者重检;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重检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防疫人员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动物防疫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已售出或者提供的生物制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使用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