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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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文件下达后,各地对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正在逐步深入展开。现就这场斗争中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打击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的追赃工作,由办案单位负责办理。
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财物,一律由负责追赃的单位上交国家财政。但属于企业尚未销账的部分,可以留给企业抵账,属于银行的资金,仍归还银行。


2.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个人的财物,仍归还原单位和个人。
3.追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接受贿赂、克扣群众的财物以及分不清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一律上交国家财政。
4.由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根据判决所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属于应上交国家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办理上交。
5.不以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以及其他犯罪分子论处的人员,其退还的财物,也按本规定办理。
三、追回赃物的处理。
1.下列物品,由单位将实物上交有关部门:
(1)粮票、油票、布票、商品购买券等无价证券,均应上交原发证的业务部门;没收的有价证券,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2)房屋属于应交国家的,应由当地财政部门接管,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调给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使用;
(3)鸦片、吗啡等毒品,直接送交省医药管理局;
(4)文物、古玩等有历史价值的物品,均应移交当地文化部门转送省文化局。

2.下列物品,由单位交有关部门收购变价缴库:
(1)黄金、白银、银元、外币等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进行收兑变价;
(2)粮、油、百货、药材、珠宝、玉器和生产资料等交国家规定的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变价;
(3)其他容易变价的物品,可由单位直接到指定的国营商业部门进行收购。
四、各单位追回的应上交国家财政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按以下规定,全额入库。
1.在福州市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省财政厅,以省级“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在福州市以外地区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以及福州市的粮食、商业、供销企业,一律由单位上交当地县市财政局;地、市、县所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同级财政局。以“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交入同级金库。
3.作县市预算收入缴库的这部分收入,省、县(市)五五分成,年终决算时,进行单独结算。
五、工商管理部门和海关部门缉私的罚没款、物,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2〕43号《关于加强查私罚没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六、各单位对追回的赃款、赃物,都必须指定专人保管,造册登记,严格收缴手续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本办法处理,已经审定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即抓紧处理上交,不得积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以坏换好、以旧换新或内部变卖私分。一旦发现此类问题,要
立即追查,严肃处理。
追回的属于集体单位的赃款、赃物,也要严格管理,防止被个人挪用、侵吞,或滥支滥用,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地区制定。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和未尽事宜,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198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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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县级副食果品公司。”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两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本办法中的“盐务管理部门”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业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业主管机构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盐业主管机构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业主管机构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厦门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报厦门市著名商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局


厦门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报厦门市著名商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工商标〔2012〕7号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开放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依照《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工商局制定了《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报厦门市著名商标暂行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附件: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台湾地区申请人)

                                  厦门市工商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报厦门市著名商标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开放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参照《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中申请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须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条 申请厦门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条 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同时为大陆、台湾地区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在厦门实际使用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国家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该商标为厦门市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第四条 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应当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的书面申请;

  (二) 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证明和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在台湾地区和厦门市的质量、销售量、销售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能够说明该商标商品或服务在厦门市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依照本暂行办法申报并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其保护和管理,按照《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