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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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 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生产队土地的,也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使用河滩地,还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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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大常委会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2009年10月30日衡水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促进“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推动市委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衡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工作评议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垂直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监督形式的深化。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应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工作评议在市委的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主任会议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市人民检察院;

  (四)驻衡的上级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具有执法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一府两院”在贯彻落实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市人大代表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八)市“一府两院”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专项工作。

  第七条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依据本法第六条规定,从市委做出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一府两院”各部门的年度工作安排中,选择若干项比较重要的工作作为专项工作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选择决定。年度计划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中市委相继部署的重大工作任务,需要进行专项工作评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对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八条 专项工作评议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要确定一个主要部门,其它部门提供资料,涉及部门和单位均参与评议工作。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工作评议,市人大常委会一般不再安排涉及相同部门和相同内容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活动。

  第九条 根据专项工作评议需要组织成立评议调查组,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

  评议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可根据情况邀请驻我市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对口的技术专业人员、专项工作受益的群众代表参加。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不应与专项工作有直接利益关系。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提名,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评议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和具体事务,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担。

  第十条 专项工作评议会议前的基本工作:

  (一)评议对象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呈报市委批准;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评议单位和评议内容,开通热线电话,公布电子信箱,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情况对评议调查组成员进行培训,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为开展评议调研做好必要准备;

  (四)评议调查组根据专项工作考核标准,采取听取汇报、约见询问、走访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民主测评以及视察、检查等不同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掌握真实情况;

  (五)评议调查组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专项工作评议调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六)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应就评议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前二十日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征求意见;报告修改后,于会前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会前七日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专项工作评议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常委会会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专项工作,主管负责人或熟悉专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结合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充分审议,并对专项工作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结果当场予以公布。

  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获得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80%(含80%)以上者为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含60%)以上者为基本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低于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不含60%)者为不满意。

  第十二条测评结果以及评议大会提出的评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形成常委会评议意见,评议意见力求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评议意见或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市委报告,向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通报,对涉及驻衡垂直管理部门的还应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被评为满意的专项工作,第二年确定专项工作评议年度计划时,该专项工作一般不再列为被评议内容。

  专项工作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和有具体整改意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评议意见或决议的一个月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切实进行整改,在评议意见或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仍为不满意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下一年度的评议对象,继续进行评议。同时市人大常委会将专项工作的评议结果及时向市委报告,作为市委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

  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对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情况,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对评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统计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统计规定

2005-11-2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统计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统计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2005年11月24日)

  《厦门市统计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11月19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统计规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国(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市、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不得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并可举报。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发现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因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而受到打击报复,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还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

  编制、民政、工商及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其管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的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统计行政部门拟订或者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区统计行政部门及时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上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及时书面告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对经其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定期公告。

  第十二条 编制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并与国家和省的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国家、地方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部门发放和收集,其他单位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

  统计行政部门在执行国家、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在统计调查项目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基层统计调查表的报送时间。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开展周期性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中规定由地方负担的部分,各级财政应当给予保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行政机关及其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民间统计调查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统计行政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市、区、镇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纸介质或者磁介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统计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三条 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由统计调查对象及时订正,并将订正结果及说明书面报送统计行政部门,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市、区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统计数据不得上报或者使用。

  在监控和评估统计数据时,可以抽取一定数量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核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部门在本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协助统计行政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阻挠、抗拒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经负责人批准,有权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权限给予通报批评。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调查结果未按照规定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的;

  (二)未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