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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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99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科委(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抄送:各国家经贸委直管协会

附件: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为引导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理处置技术的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政策将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本技术政策所称特殊危险废物是指毒性大、或环境风险大、或难于管理、或不宜用危险废物的通用方法进行管理和处理处置,而需特别注意的危险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多氯联苯类废物、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废电池、废矿物油、含汞废日光灯管等。

1.3 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的阶段性目标是:

到2005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产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贮存,有条件的实现安全处置;实现医院临床废物的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将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控制在2000年末的水平;在全国实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到2010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到2015年,所有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置。

1.4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分类、检测、包装、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5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1.6鼓励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综合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1.7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处置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

1.8各级政府应通过制定鼓励性经济政策等措施加快建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理处置体系,积极推动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2、危险废物的减量化

2.1 危险废物减量化适用于任何产生危险废物的工艺过程。各级政府应通过经济和其他政策措施促进企业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企业应积极采用低废、少废、无废工艺,禁止采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2.2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建设符合标准的专门设施和场所妥善保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示牌,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处置或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处置。在处理处置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体积、重量和危险程度。

3、 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

3.1危险废物要根据其成分,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容器分类收集。

3.2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

3.3居民生活、办公和第三产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如废电池、废日光灯管等)应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通过分类收集提高其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源危险废物的回收网络。 3.4鼓励发展安全高效的危险废物运输系统,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专用车辆,对危险废物的运输要求安全可靠,要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的运输,减少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和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

3.5 鼓励成立专业化的危险废物运输公司对危险废物实行专业化运输,运输车辆需有特殊标志。

4、危险废物的转移

4.1 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应遵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要求,危险废物的国内转移应遵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要求。

4.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的流向进行有效控制,禁止在转移过程中将危险废物排放至环境中。

5、危险废物的资源化

5.1已产生的危险废物应首先考虑回收利用,减少后续处理处置的负荷。回收利用过程应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5.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积极推行生产系统内的回收利用。生产系统内无法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通过系统外的危险废物交换、物质转化、再加工、能量转化等措施实现回收利用。

5.3各级政府应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政府补贴等经济政策和其他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实现危险废物的资源化

5.4国家鼓励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逐步提高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和装备水平,积极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可行的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

6、危险废物的贮存

6.1对已产生的危险废物,若暂时不能回收利用或进行处理处置的,其产生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贮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志,或委托具有专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单位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拥有相应的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以任何形式转移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转移到非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中。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6.2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6.2.1 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

6.2.2 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1米以上,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厘米/秒;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10厘米/秒;

6.2.3 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6.2.4 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

6.2.5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

6.2.6衬层上需建有渗滤液收集清除系统、径流疏导系统、雨水收集池。

6.2.7 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6.3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运行与管理、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及应急措施、以及关闭等须遵循《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7、 危险废物的焚烧处置

7.1 危险废物焚烧可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并可回收利用其余热。焚烧处置适用于不宜回收利用其有用组分、具有一定热值的危险废物。易爆废物不宜进行焚烧处置。焚烧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控制管理应遵循《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7.2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7.2.1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前必须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的要求,危险废物在炉内燃烧均匀、完全;

7.2.2 焚烧炉温度应达到1100C以上,烟气停留时间应在2.0秒以上,燃烧效率大于99.9%,焚毁去除率大于9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小于5%(医院临床废物和含多氯联苯废物除外);

7.2.3 焚烧设施必须有前处理系统、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7.2.4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飞灰,须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7.3危险废物的焚烧宜采用以旋转窑炉为基础的焚烧技术,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其他不同炉型,鼓励改造并采用生产水泥的旋转窑炉附烧或专烧危险废物。

7.4鼓励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利用。对规模较大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可实施热电联产。

7.5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一些传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宜在专门焚烧设施中焚烧。

8、 危险废物的安全填埋处置

8.1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适用于不能回收利用其组分和能量的危险废物。

8.2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安全填埋为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置手段。

8.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必须按入场要求和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接收危险废物,达不到入场要求的,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填埋场入场要求。

8.4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须满足以下要求:

8.4.1 有满足要求的防渗层,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小于1.010-7厘米/秒,且厚度大于5米时,可直接采用天然基础层作为防渗层;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为1.010-7-1.010-6厘米/秒时,可选用复合衬层作为防渗层,高密度聚乙烯的厚度不得低于1.5毫米;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大于1.010-6厘米/秒时,须采用双人工合成衬层(高密度聚乙烯)作为防渗层,上层厚度在2.0毫米以上,下层厚度在1.0毫米以上。

8.4.2 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单元式作业,做好压实和覆盖;

8.4.3要做好清污水分流,减少渗沥水产生量,设置渗沥水导排设施和处理设施。对易产生气体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排气孔、气体收集系统、净化系统和报警系统;

8.4.4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对填埋场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要进行定期监测;

8.4.5填埋场终场后,要进行封场处理,进行有效的覆盖和生态环境恢复;

8.4.6填埋场封场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才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8.5危险废物填埋须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9、特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9.1 医院临床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

9.1.1 鼓励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分别进行处理处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制品、沾染血液、体液的织物、传染病医院的临床废物、病人生活垃圾以及混合收集的医院临床废物宜建设专用焚烧设施进行处置,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1.2 城市应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收集处置城市和城市所在区域的医院临床废物。

9.1.3 禁止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9.2 含多氯联苯废物

9.2.1含多氯联苯废物应尽快集中到专用的焚烧设施中进行处置,不宜采用其它途径进行处置,其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2.2含多氯联苯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还需遵循《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规定。

9.2.3 对集中封存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或未超过二十年但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含多氯联苯废物,应限期进行焚烧处置。

9.2.4对于新退出使用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原则上必须进行焚烧处置,确有困难的可进行暂时性封存,但封存年限不应超过三年,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含多氯联苯(PCB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的要求,集中封存库的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2.5 应加强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清查及其贮存设施的管理,并对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处置过程进行跟踪管理。

9.3生活垃圾焚烧飞灰

9.3.1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飞灰必须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焚烧残渣等其它废物混合,也不得与其它危险废物混合。

9.3.2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不得在产生地长期贮存,不得进行简易处置,不得排放,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在产生地必须进行必要的固化和稳定化处理之后方可运输,运输需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必须密闭。

9.3.3生活垃圾焚烧飞灰须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9.4 废电池

9.4.1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淘汰含汞、镉的电池。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按期淘汰含汞、镉电池。

9.4.2在含汞、镉的电池被淘汰之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建立分类收集、贮存、处理设施,对废电池进行有效的管理。

9.4.3提倡废电池的分类收集,避免含汞、镉废电池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9.4.4废铅酸电池必须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用其它办法进行处置,其收集、运输环节必须纳入危险废物管理。鼓励发展年处理规模在2万吨以上的废铅酸电池回收利用,淘汰小型的再生铅企业,鼓励采用湿法再生铅生产工艺。

9.5 废矿物油

9.5.1鼓励建立废矿物油收集体系,禁止将废矿物油任意抛洒、掩埋或倒入下水道以及用作建筑脱模油,禁止继续使用硫酸/白土法再生废矿物油。

9.5.2废矿物油的管理应遵循《废润滑油回收与再生利用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鼓励采用无酸废油再生技术,采用新的油水分离设施或活性酶对废油进行回收利用,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矿物油回收设施,为所在区域的废矿物油产生者提供服务。

9.6 废日光灯管

9.6.1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淘汰高污染日光灯管,鼓励建立废日光灯管的收集体系和资金机制。

9.6.2加强废日光灯管产生、收集和处理处置的管理,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日光灯管回收处理设施,为该区域的废日光灯管的回收处理提供服务。

10、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相关的技术和设备

10.1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危险废物收集运输技术和设备。

10.2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和设备,包括危险废物分选和破碎设备、热处理设备、大件危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社会源危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

10.3加快危险废物处理专用监测仪器设备的开发和国产化,包括焚烧设施在线烟气测试仪器等。

10.4鼓励研究开发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焚烧成套技术和设备,包括危险废物焚烧炉技术、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技术和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回收利用技术等。

10.5鼓励研究和开发高效、实用的安全填埋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包括新型填埋防渗衬层和覆盖材料、填埋专用机具、危险废物填埋场渗沥水处理技术以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技术。

10.6 鼓励研究与开发危险废物鉴别技术及仪器设备,鼓励危险废物管理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10.7 鼓励研究开发废旧电池和废日光灯管的处理处置和回收利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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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9 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 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七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二)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
  (五)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六)填发的日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十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二十条 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二)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三)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查询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四)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收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后并予以销毁;
  (二)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依法处罚后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不拆除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违法行为人要求不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记分分值标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执行。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因累积记分满12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经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在违法行为地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四十三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文书要求或者所附文书式样填发。其他文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
  法律文书可以用电子文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现地。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4、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5、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6、文书印制、填写说明

附件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83694.doc


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焦发〔2004〕10号),组建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是为全市各类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为各类企业经济发展提供全方位服务。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引导企业找准产品、市场,提高企业对市场的应变能力;引导和联系社会中介机构为各类企业提供服务,对外合作,招商引资;指导和推动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企业服务体系的建立;预测分析全市各类企业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工业经济运行年度目标,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企业生产过程中交通运输、电力、邮电、通讯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对工业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的政策性问题和资金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依法监督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会同相关部门解决处理有关问题。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类企业的报表统计和分析工作;监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运作,协调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指导全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指导工业企业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工作。
(三)指导证券、期货市场的合作监管和服务企业上市工作。
(四)提出全市各类企业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和建议;指导、审查企业改制方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促进各类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者素质。
(五)研究提出改善企业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建议,拓宽融资渠道;协调企业享受政府贴息贷款政策的落实;提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并负责资金的使用管理;引导民间资金投向,推动风险投资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投资企业发展;指导和推动各类企业区域性经济合作、专业化协作和招商引资工作。
(六)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协调工业企业离休干部有关待遇的落实工作。做好工业企业职工的来信、来访工作;承办上级领导机关转办、交办的有关信访案件。
(七)负责工业企业的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市委组织部管理以外的工业企业党建工作和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工业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企业发展服务局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局机关业务工作,负责机关政务信息、催办查办、提案办理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工作;负责车辆管理、后勤保卫、会务接待、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经济运行服务科
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监测、分析企业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工业经济运行年度目标,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措施,负责工业企业的电力运行及调度,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企业生产过程中交通运输、电力、邮电、通讯等方面的有关问题;依法监督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会同相关部门解决处理有关问题,负责企业报表的统计和分析。
(三)机制创新服务科
贯彻落实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提出企业改制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导审查企业改制方案,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重组工作,转变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机制创新;负责全市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社会的分离工作;指导全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四)投资融资服务科
研究提出改善企业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建议,拓宽融资渠道;协调企业享受政府贴息贷款政策的落实;引导民间资金投向,推动风险投资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投资企业发展;引导和联系社会中介机构为各类企业提供服务;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荐使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企业名单,并监督信用担保资金的运作;指导、推动企业融资工作,促进银企合作;指导证券、期货市场的合作监管和服务企业上市工作。
(五)产业优化服务科
调查研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运用产业政策指导服务各类企业进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指导全市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引导企业推广应用新技术,优化产品结构,培育孵化高科技产业和产品,促进企业产业升级;提出全市企业经济技术协作有关政策,指导和推动企业区域性合作、专业化协作、对外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外举办的各种经贸交易会、洽谈会、展销会等活动;
(六)行业发展服务科
贯彻执行国家、省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冶金、化工、机电、煤炭、轻纺等工业行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为各类企业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培育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提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并负责资金的使用管理;引导推动行业联合和交流,承担对工业企业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的指导工作;
(七)信息科教服务科
收集整理国内外企业发展中所需要的金融、技术、市场开发、产品计量标准,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等信息,特别要注重研究币种汇率、利率、货币贴现率的走势变化对企业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影响,加强对市场产品的价格走势预测与分析,为企业减亏与赢利提供切实有效的金融信息服务;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服务体系,提高对企业信息化服务水平;引导和推动企业与高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合作;为企业提供创业指导、企业诊治、辅导培训和法律支持;指导企业开展自主培训工作;
(八)信访科
做好工业企业职工来信来访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承办上级领导机关转办、交办的有关信访案件;研究分析工业企业信访稳定工作情况,及时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提供有关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为来访职工提供信访和政策咨询服务。
(九)离退休干部工作科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工业企业离休干部有关待遇的落实工作。
政治部
为市委派出机构。负责全市工业企业的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抓好企业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市委组织部管理以外的工业企业党建工作和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局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工业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政治部主任1名;科级领导职数21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其他事项
(一)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挂焦作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二)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导的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改由市企业发展服务局领导。
(三)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导的市联运服务公司改由市企业发展服务局领导,更名为市联合运输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