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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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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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中共广东省深圳市委宣传部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规〔201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文化强市,促进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157号)和《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7〕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实际,我们联合制定了《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文化强市,促进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157号)和《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7〕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两金”)的使用和管理。

  市文化事业建设费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的用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以及我市宣传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两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注重综合效益;

  (二)统筹考虑,合理安排,推动品牌建设和精品生产;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实行“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科学决策、社会公示、专款专用、绩效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基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两金”使用管理的决策事宜;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设在市委宣传部,市委宣传部负责“两金”的使用管理;市财政委负责“两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为该专项资金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兼宣传部长、市政府分管文化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协调文化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委宣传部分管副部长以及市财政委、市文体旅游局、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的主要领导组成,组长由市委常委兼宣传部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文化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小组成员可根据实际需要,经领导小组会议决议进行增减。

  第六条 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审定“两金”的资助政策、配套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批准“两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三)需要由领导小组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委宣传部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两金”的资助政策以及资助项目的论证审核;

  (二)初审“两金”年度预(决)算。

  (三)审核“两金”年度使用计划。

  (四)负责“两金”预算的绩效管理并向市财政委提交绩效分析报告。

  (五)会同市财政委制定“两金”使用管理的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六)负责基金办的业务管理和工作指导。

  第八条 市财政委的职责:

  (一)负责“两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

  (二)根据有关政策要求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预(决)算草案,并按规定报批。

  (三)复核“两金”年度使用计划。

  (四)办理资助项目资金拨付。

  (五)协助市委宣传部对“两金”进行绩效管理,对市委宣传部提交的绩效分析报告进行审核或者组织再评估。

  (六)参与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基金办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制定及发布资助指南、受理资助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公示和跟踪管理等工作。

  (二)负责编制“两金”的年度预决算。

  (三)负责编制“两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下达。

  (四)负责资助项目库和评委会专家库的建设及管理。

  (五)负责建立健全“两金”的项目资助标准。

  (六)负责资助项目的使用监督,包括资助项目的验收、专项检查、绩效评估(含审计)等工作。

  第十条 评委会对“两金”使用的方针政策、项目立项、项目管理提供专家意见。评委会的工作规则在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两金”资助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负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和项目的实施。

  (三)对项目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七)对项目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资助范围和资助方式

  第十二条 “两金”资助对象为我市各级宣传文化系统的单位及社会其他宣传文化组织、团体或个人,专项用于发展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和精神文明建设,资助范围包括:

  (一)哲学、社会科学理论研究。包括根据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而开展的哲学、社会科学理论课题研究、理论宣传、学术著作出版及全市性学术会议等。

  (二)文艺精品力作。包括艺术上精益求精并富有创新性的文学、美术、音乐、歌曲、戏剧、舞蹈、影视剧、文艺批评等领域的创作、出版、发行、研究、展览、演出、国内外比赛等活动。

  (三)全市性文化活动。包括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多样性的精神文化需求,由宣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的文艺展演、竞赛和放映活动,文学艺术活动,文化艺术节以及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文化活动和重大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等。

  (四)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包括全市性文明创建活动、重大精神文明典型宣传教育活动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

  (五)国内外重大舆情、新闻、宣传活动。包括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重大活动而开展的专项宣传报道活动;为营造有利于我市现代化建设的外部舆论环境而开展的对外宣传项目;为营造和谐深圳的良好社会氛围而开展的社会宣传活动、各类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六)市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包括在中宣部批准的常设性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项目及社科评奖活动中获奖的项目;在国家文化部门认可的国际常设性正式比赛、展览、演出、评比中获奖的项目;以及为我市宣传文化事业和精神文明创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宣传文化事业人才的培训。

  (八)公益性博物馆、美术馆文物和美术品征集收藏。

  (九)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配套投入。

  (十)其他公益性宣传文化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三条 “两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工资和奖金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

  (二)弥补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费不足。

  (三)单位的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

  (四)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经费的项目。

  (五)由我市其他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第十四条 “两金”的资助方式分为专项拨款和专项贴息。

  专项拨款,主要用于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宣传文化项目,分为全额资助、部分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专项贴息主要用于宣传文化单位临时性资金不足及有偿还能力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文艺精品生产等项目借款的利息补助。根据项目的贷款规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条件确定给予全额或部分贴息,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贷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具体管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两金”的申报和审批分为年度计划项目和临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为:

  (一)项目实施单位向基金办提出申请。

  (二)项目归口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三)评委会提出评审意见。

  (四)市委宣传部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财政委提出复核意见。

  (六)领导小组审批。

  (七)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

  (八)项目实施单位与基金办签订《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深圳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九)市财政委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项目是指未能及时纳入年度项目计划申报、临时发生的必要的宣传文化项目。

  因申报单位的原因在年度项目计划编制时有条件申报而未申报的,以及可以纳入下年度项目申报计划的,不得申请临时项目资助。

  当年临时项目支出总额不得超过年度项目计划总额的15%。

  第十七条 临时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为:

  (一)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需经专家评审的须提供专家评审报告,并经项目归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市委宣传部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财政委提出复核意见。

  (四)领导小组审批。

  (五)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

  (六)项目实施单位与基金办签订《责任书》。

  (七)市财政委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后由市委宣传部统一组织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的内容应包括:项目申报信息、项目批准信息等。进行公示的途径包括政府网站、指定报刊、基金办网站、新闻发布会等。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由基金办负责调查核实。一经查实异议成立的,即取消申请项目资助资格,由基金办负责告知相关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制作和提交项目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基金办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两金”项目财务管理应遵循“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厉行节约,统筹安排;健全制度,规范支出”的原则。项目的预算编制、经费支出、审计监督及财务检查等,按照《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财务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两金”项目资助计划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在执行年度计划过程中,由基金办申请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委审核后,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资金预拨制度。市财政委于每年年初按照不超过上年度“两金”支出总额的10%预拨项目经费,用于保障经常性项目和紧急项目的用款需要。预拨资金计入当年年度支出计划总额。

  经常性项目是指经由“两金”资助3年以上,运行绩效优良,且常年开展的项目;紧急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临时交办且必须于短期内完成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和集中采购限额以上的项目,应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要求,在采购预算获批后编制采购计划,按规定程序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两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属国有资产,按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项目报告管理规定及时完成项目开展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的季报和结项报告工作,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当完成结项工作。项目单位经费使用有结余的,结余款应在项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单位直接缴回财政专户。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两金”使用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委宣传部应对资助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组织项目绩效评价,并负责对“两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绩效评估工作。项目绩效评估情况应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委及领导小组,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编制下年度“两金”资助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估工作按照《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两金”的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回,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委宣传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专家在评审、验收、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估等工作中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评委会专家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两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专项用于支持我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配套资金,按照深圳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两金”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委宣传部会同市财政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委宣传部和市财政委负责解释。

  


广东省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资总公司


(1986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计划外物资)市场价格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防止就地转手倒卖,价格暴涨暴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计划外物资的单位,应贯彻薄利多销,为生产服务的方针,积极组织资源,搞活物资流通。经营计划外物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作价销售,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经营计划外物资的单位,应按下列原则制订销售价格:
(一)各级物资主营单位应根据采购价格和当地供求情况,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原则,制定有货可供的市场挂牌价。
(二)物资主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经营单位,应以物资主营单位的市场挂牌价(即指导价格)为基础,视当地市场行情作价。但上浮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当地物资部门无货供应,由其他经营单位组织的物资,如进货渠道合理而成本偏高,可按实际进货成本加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毛利率(包括管理费、利息、仓储费、利润及零售税金,下同)作价,并公开挂牌销售。
(四)因特殊情况,计划外物资在同一个城市销售超过一个环节时,其最终销价的毛利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四条 采用补偿贸易、贷款投资、联营等方式,以及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建立货源基地所组织的计划外物资,可将未偿还的本息列入销售成本,按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价销售。
第五条 利用留成外汇进口当地紧缺物资投放市场的,应按规定报当地计委批准,办理进口报批手续,按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价销售,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进口石油成品油〈包括燃料油〉、进口汽车〈包括组装车〉,由进口单位提出订价方案,报省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销售给外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计划外物资,参照当时同类产品进口到岸价格加合理费用和盈利,由供需双方协商作价。
第七条 为支持拳头产品生产,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将计划外物资按计划供应价销售给生产企业,其高进平出的价差,由当地财政部门从生产企业增加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中给予补偿。
第八条 各级物资部门组织的计划外物资,在货源及价格上,应给本系统(特别是山区)所属单位予以照顾,发挥物资部门稳定市场价格的主渠道作用。
第九条 各级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物资贸易中心采取“四代一调”方式组织成交的物资,其价格和服务收费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汽车贸易中心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关于汽车贸易中心的价格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上述企业自营的计划外物资购销业务,参照当地物资主营单位作价办法执行。
第十条 各级物资主营单位应设立市场价格管理小组,实行集体定价制度,严禁个人定价、因人设价。同一城市有几个物资主营单位的,可组成当地物价协调小组,根据物资供求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挂牌价格。凡没有实行集体定价制度的,其销售价格应征得当地物资主管部门同
意后执行,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贯彻兼营服从主营的原则。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将物资主营单位有货可供的市场挂牌价,印发给各兼营单位,作为当地物资市场的指导价格,由物价、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物资部门必须遵循以诚取胜、薄利多销、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公开挂出计划外物资的品种、质量和供货地点、销售价格,做到有价有货,供需见面。
第十三条 名级物资经营企业应将计划内和计划外两种物资分开考核。计划外物资数量及销售收入,单独列帐,品种规格之间的价差,允许以盈补亏;年终实现的盈余,应作为企业销售利润,如企业有困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留部分结转下年,用作以盈补亏,但不得擅自截留。


第十四条 省确定为重要生产资料的计划外物资批发业务,由国营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种产品的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业务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时,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经济特区计划外物资价格管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物价、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9月1日起执行。



198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