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61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安徽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为职工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于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
中心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贷款手续费由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的,可同时申请承办金融机构以自营资金配套公积金贷款提供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非公积金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承办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在公积金贷款业务中,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委托人和抵押权人,承办金融机构是贷款人和受托人,提出贷款申请的职工个人和保证金缴款人是借款人和抵(质)押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单位,其职工购买自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㈠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均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㈡有可购买的房源;
㈢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㈣能提供贷款单位同意的抵押、质押和担保;
㈤符合中心和承办金融 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应控制在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能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以内, 且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和未婚子女。凡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额度的家庭成员应书面承诺,同意将本人住房公积金和工资收入计入归还贷款的工资基数( 以下称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
单位同意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为职工出具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证明。单位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的总额度,原则上应控制在本单位已缴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的60%以内。因单位人员较少,所缴纳的公积金无法达到贷款需求的,由中心负责统筹安排。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其总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的70%。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5年以下(含5年)的,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 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 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中心申领《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表》,按表项填写并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交中心,并附下列材料:
㈠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 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原件和复印件;
㈡借款人与售房单位(住房产权单位)签定的购房意向书;
㈢售房单位出售房屋的批件或住房出(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㈣借款人及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固定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和单位同意动用本单位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证明;
㈤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提供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移交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准予贷款,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持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批准的《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表》与售房单位依法签定《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人凭本章第九条规定材料、《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交易金额30%以上自筹资金证明(存入承办金融机构的存款证明或已支付售房单位前期缴款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签订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公证、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细则第五章《贷款担保》的规定执行。个人住房贷款保险由借贷双方确定。
第十四条 借款人手续完备,由承办金融机构将所贷款项连同借款人的自筹资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转付售房单位帐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和保证金等方式担保,也可以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公司担保。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采取用房产抵押的,借款人须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抵押合同,并依法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以自有房产或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征得共有产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可按已生效《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标定房价为准, 也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抵押房产的抵押额不超过现值的70%。
第十九条 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未办理产权证的住房用于抵押的,必须是已经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售房合作协议的售房单位。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应以已生效的《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全部权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须和售房单位签定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受委托的售房单位要出具将借款人《房屋他项权证》送交承办金融机构的保函。
第二十一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经抵押权人和承办金融 机构同意,借款人可继续使用,但负有维修、 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承办金融机构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等权益文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承办金融机构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归还抵押人(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出具贷款全部清结的证明,抵押人凭《房屋他项权证》和证明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房屋的保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承办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将保险单正本交由承办金融机构保管。在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前,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是保险赔付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采用质押和保证金形式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和保证人须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质押合同,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现金 、 保证金专户存款和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出质人应将保证金存入承办金融机构保证金专户,或将有价证券移交承办金融机构。
㈡对用可挂失和提前支取的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作为质物的,办理存单和有价证券的银行,应向承办金融机构出具书面证明,对已明确作为质物的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不得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
㈢承办金融机构应妥善保管质物并不得擅自动用。借款人和承办金融机构要严格权利凭证的交接手续。承办金融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由承办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㈣在质押期间,如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与还款日期,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㈤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出质人对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承办金融机构将质物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同时签定生效,合同有效期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定时定额还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按月等 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借贷双方应就还款方式签订相关协议。借款人自借款合同签定后的次月起,每月用于归还贷款的金额不得低于借款人及借款时计算工资基数在内的家庭成员总收入的25%。 还款办法包括下列种类:
㈠借款人每月持现金直接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还款;
㈡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负责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办理还款;
㈢借款人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协议,授权承办金融机构每月从借款人储蓄(信用)卡帐户中扣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办储蓄(信用)卡帐户,并保留不低于2个月还款额的存款;
㈣借款人工作调动,须与调入单位签定委托代扣协议书,并书面通知承办金融机构。也可以采取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还款方式;
㈤对用借款人及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凭当年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单证,按年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所在单位要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贷款,借款人在接到承办金融机构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补交借款,逾期不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其财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依法履行借款人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因借款人违约,承办金融机构依法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及处理抵押物、质物的其他费用;
㈡扣除与处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
㈢偿还抵押人(借款人)所欠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及罚息;
㈣有共有产权人的,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㈤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应主动配合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对贷款及贷款项目的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由承办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可向承办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项借款中所发生的公证、评估、登记、保险等费用均由借款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蚌埠市住房资金管理 中心负责解释。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科学、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7号印发)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教学科研设备、文体设备器材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对拒不接受调剂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局将对其资产购置申请不予审批,不列入部门预算。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一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需纳入财政预算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对土地、房屋等重要资产的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时,须附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资产配置批准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至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严格按预算批复执行。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单价5000元以下、批量2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同一系统内部的调剂,由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调剂后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跨部门、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进行,对年租金5万元以下的资产租赁,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对年租金5万元以上的资产租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租赁计划,填报《三门峡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批准的资产租赁计划,报市财政局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未经批准的资产租赁项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2号)认真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时进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上述规定办理资产增加和入账手续,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及财务管理责任。
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查盘点等工作,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务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