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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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船检[2001]611号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章)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海发[2001]199号、下称《规则》),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下称中国海事局)对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命题、分区考试。中国海事局设置的船舶检验管理处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中国籍船舶、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和海上设施法定检验的人员,应按照《规则》和《办法》的要求,向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下称“区域船检处”)申请相应等级、类别和专业的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二章 考试评估组织

第四条 为维护验船人员适任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保证验船人员考试的公平性、公正性,成立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委会”),专委会主任委员由海事局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上海海事局主管领导和海事局船检处处长担任,委员由具有较高学术和专业技术水平的高级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委会主要职责:

(一) 指导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

(二)审定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三)审定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试题。

(四)评估高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

(五)审定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第六条 专委会秘书处设在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专委会的日常工作。专委会秘书处主任由上海海事局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担任。

第七条 专委会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 承办专委会日常工作。

(二) 拟订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三) 承办试题的编制、维护等管理工作。

(四)承办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资格评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编制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六)组织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命题。

(七)承办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制作及管理工作。

(八)验船人员培训机构资质管理。

(九)协调各考区工作。

(十)承办专委会下达的任务。

第八条 区域船验处主要职责:

(一)授理本考区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申请和证书签注申请。

(二)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审核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

(三)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发制作及证书管理。

(四)初、中、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及管理。

(五)按照中国海事局要求,组织考区内验船人员适任考试。

(六)承办中国海事局下达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设以下五个考证区域;东北考区、华北考区、华东考区、华南考区、华中考区,并分别由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按照中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考区验船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 验船人员考证区域划分如下:

(一)东北考区:辽宁、吉林、黑龙江;

(二)华北考区: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内蒙、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

(三)华东考区:上海、江苏、浙江;

(四)华南考区:广东、广西、福建、海南;

(五)华中考区: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四川、重庆、云南、贵州。

第三章 适任考试、评估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的验船人员按下列程序向本考区的区域船检处申请考试:

(一)申报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人员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向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统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并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下称《申请表》附后)并同时提交规定的材料。

(二)申报人所在单位负责对申报人进行初审,并在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三)上述材料经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按要求统一分别报送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报送材料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30日。

(四)区域船检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初、中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签发《准考证》;对符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将其申报材料,统一送专委会秘书处,参加专委会组织的适任评估。

第十二条 中国海事局及区域船检处在审核、评估中可向申报人所在单位了解情况。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助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可在2年内申请参加补考,补考时效以原《准考证》签发之日起计。补考申请由补考者所在单位凭原《准考证》向签发原《准考证》的区域船检处报名。

第四章 证书签发和签注

第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签发本考区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由中国海事签发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五条 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可申请办理证书签注(简称签证)手续,以使适任证书再有效。签证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向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申请并办理,领取和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交两寸证件照片2张及《规则》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适任证书签证条件同《规则》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条 证书有效期内,实际验船累计工作时间不足20个月的验船人员,需要通过相应类别、专业的验船实习,补足不足的验船累计工作时间后,方可申请签证。

第五章 现职验船人员考试和发证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颁布之日以前已在船检机构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人员,如继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参加相应类别、专业、等级的验船人员过渡考试,过渡考试范围在《中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大纲》未颁布之前,按照《验船人员过渡考试大纲》(另文颁布)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海事局对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具有初级、中级和高级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现职验船人员将分别签发助理验船师、验船师和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验船人员,但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验船人员,应报考中国海事局组织的船舶检验培训班,对获取该培训合格证书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中国海事局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要在《申请表》中,对其是否达到申报的适任等级、类别和专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现职验船人员向中国海事局申请验船人员过渡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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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日,人事部

现将《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以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法》、《教育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联系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主动、有效地为经济建设中心任务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对象,是事业、企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确定。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
第八条 地区、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和重点,提供指导。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事业、企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四条 鼓励联合办学,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质量、效益,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国家对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和老少边穷地区的继续教育采取扶植政策。
第十六条 人事部负责全国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法规,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积极面向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二十条 企业将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面向市场,根据需求,自主组织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继续教育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职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计制度。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建立评估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运行实行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有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努力改善继续教育的社会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或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或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政府授权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及行政体制改革,制定特区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
(三)规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权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修订或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五)市政府认为应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做出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深化体制改革、扩大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确认和规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通过制定特区法规设立、修订和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
(二)贯彻国家有关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发挥特区的窗口作用、实验场作用和带动作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借鉴、吸收有关国家和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符合国际惯例;
(四)加强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和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解释、备案以及公布与编辑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可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特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向市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及建议稿。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提出涉及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法规草案或建议,必须按本规定程序,列入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九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市法制局。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报告;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行。
前款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责任起草单位完成起草任务报市法制局审查的时间;
(四)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责任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和法规草拟工作。
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起草的,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按年度立法计划承担规章和法规草案草拟任务的,应当将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任务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法制局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法制局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责任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规章和法规草拟任务,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十八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局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应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和起草说明一式三十份,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
(三)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特区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有关部门、企业和公民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较多企业和公民利益的,市法制局应当于草案提交市政府审议前举行听证会,公开听取与草案内容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见。
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重要政策或重大技术问题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报送的草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法制局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后将草案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或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有关政府机关和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局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行政主管机关,市法制局应当将草案全文发送到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对该草案内容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特区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法制局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法制局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区政府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有关主管部门仍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法制局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应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及审查报告(直接组织起草的,提交起草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
前款所列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争议要点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前,由市政府办公厅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送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准备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市法制局应作审查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
议。
列席会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区政府负责人可以代表本单位发表意见,但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相一致。
规章或法规草案原起草单位和市法制局负责人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发布后,一律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全文登载。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规章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发布实施。但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规章,应在签署发布一定时间后实施具体时间应在规章中列明。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作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汇编由市法制局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法制局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特区法规修正案的程序,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即行废止。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