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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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大政发[2000]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管理,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全市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县(市)、区,市政府相关委、办、局(总公司)和大连市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适用本办法。
对外开放先导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考核奖励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年初,将利用外资计划目标进行分解,下达到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年终进行考核奖励。考核的重点是实际使用外资金额。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评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和市外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统计局组成,下设办公室,由各单位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工作。
第五条 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应与市政府签订责任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利用外资计划的完成。
第六条 对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按近三年实际使用外资完成实绩的平均值核定基数;近三年实际使用外资完成实绩为零的部门,按市政府下达的分解计划核定基数。按基数内,每完成1万美元,奖励260元人民币(国有工业系统按基数内,每完成1万美元,奖励36
0元人民币);超基数部分,每超额完成1万美元,奖励520元人民币。
第七条 实际使用外资的奖励总额,10%由市利用外资工作考评委员会用于利用外资工作经费补助,其中5%用于政府组团出国进行大型招商的费用补助;90%奖给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奖给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具体工作单位和企业。凡列于市财政开
支的部门,境外招商费用应从所获得的奖金中支出。
第八条 利用外资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每年一月中旬前,由有关部门对所属具体工作单位和企业进行初审后报市考评委员会审核;市考评委员会每年二月末前进行核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九条 利用外资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按现行利用外资项目报批管理渠道进行。有关部门应按市里统一规定,在每年一月中旬前将当年12月31日前实际利用外资有关数据通过大连市外经贸统计管理信息网,上报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实际使用外资的考核依据,以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验资报告”或外商投资进口设备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或银行汇款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中实际使用外资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如实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对于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市政府即取消其考核资格、并在全市通报批评,已发给的奖金,全部收回。对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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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撤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撤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 国权办[2003]36号




杭州电脑绣花机厂:

《撤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书》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版权局只有依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最终的司法判决,才能撤销已有的软件登记。目前你厂申请撤销登记的“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正在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既无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又无最终的司法判决,因此国家版权局暂无法撤销该软件登记。





二OO三年十月十四日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的单位,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设计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包括:为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而从事的现状评估、病害分析、修复方案、预防性保护方案、设计与技术经济分析、分析报告或设计文本的编制等业务活动。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设计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设计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乙级设计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5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0件珍贵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八条 乙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3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件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完成的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方案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资质后从事设计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初检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资质年检意见。

国家文物局受理资质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资质年检意见为不合格,国家文物局将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因设计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国家文物局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个工作日内,按资质申请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因设计质量低劣,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