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关于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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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关于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住宅消费,改善居住条件,拉动地方经济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大房改力度
1.各单位应于2000年2月底前,制订本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案,并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其中,企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应当根据其经济效益、职工的工资水平、住房状况、企业所处区位的普通住宅价格水平等因素制订。
各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必须逐月随工资发放、缴存住房补贴。
2.逐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力争于2000年底前将公房租金提高到职工家庭收入的10%。
3.凡单位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无论购买商品房还是购买“二手房”,均可申请最长30年、最高额度8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扩大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
4.下列公有住房均可按房改规定向其住户出售:
(1)非庭院式且每层成套住房不少于三套的二层楼房;
(2)临街底层的成套住房;
(3)逾拆迁期限未开始实施拆迁的片区内成套住房。
5.单位在国有土地上自建、联建、开发、购买的成套住房,因欠交有关规费而不能出售的,经工程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的,可按房改规定出售,其所欠规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1)1984年年底前竣工的项目,售房单位向房产权属登记机构书面具结的,核免欠交的规费;
(2)1985年1月至1992年5月27日之间竣工的项目,以售房款的40%为限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
(3)1992年5月28日至1994年12月31日竣工的项目,以售房款的50%为限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其土地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
(4)1997年年底前竣工的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的复建房,以售房款的50%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其土地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
按前款规定冲抵欠款的,应当将其冲抵欠款的售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项目手续不全的,产权单位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6.按房改售房规定出售高层住房,其售房面积可按套内使用面积(最高)乘以1.5的系数计算,不足1.5的按实计算,其后双方不再找贴。
7.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期限在1997年1月1日之后的,超期过渡的被拆迁人,享受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期限所在年度的房改购房政策。1997年1月1日前超期过渡的被拆迁人仍未安置的,享受1997年度的房改购房政策。
三、鼓励房地产流通
8.已购公房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确认上市交易。其中产权人为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的,应当事先向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备案。
9.个人购买住宅契税暂按2%的税率征收,纳税期限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下同);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
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0.职工(不含处级和处级以上干部)已购公房可与商品房交换,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免费评估后,交换后与已购公房价值相等部分的面积仍保持原房改房性质。开发商换得的房屋则可按市场价出售。
四、积极消化空置商品房
11.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住房,于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间销售的,对开发企业免征营业税,对购房者免征契税。
12.政府根据需要,适当收购建筑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下,地处新区的空置商品房,作为拆迁过渡房使用。
五、完善物业管理
13.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高层楼宇的住户建立业主委员会;逐步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保障机制。维修基金应当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归集。
14.自1999年起,对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营业税先征后退,即由财政部门将与上一年所征该企业营业税等额的款项拨付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核退各物业管理企业。
六、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培育中介服务市场
15.房产、国土等部门派员进驻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实行一个窗口、一次受理、内部运转、核发权证的“一门式”服务,并将办结时限严格控制在30日内。
税务、财政部门涉及房地产交易的税收事项委托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代征代缴或派员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征收。
16.由房产部门组建覆盖全市、信息集中的房屋交易置换网络,为已购公房等各类房地产交易提供便捷服务。同时稳妥发展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短期担保服务。



20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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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汽车配件从源头专项打假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汽车配件从源头专项打假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总局决定7月上旬至8月底集中力量开展一次全国范围的汽车配件从源头专项打假联合行动。现通知如下:
一、查处对象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市、县局对交通干线沿线和城镇各汽车维修厂、点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打击维修环节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伪造、冒用名优企业厂名、厂址及质量标志汽车配件的违法活动。
2.据企业反映,在河北清河、霸州,江苏武进、丹阳,浙江玉环、坎门,广东广州,湖北十堰等地发现了一批生产假冒伪劣汽配的企业和窝点,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有的已经被执法部门查处过。具体情况请河北、江苏、浙江、广东、湖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一汽集团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企业联系,组织查处。
3.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严厉查处进口假冒伪劣汽车部件和配件。凡发现制假源头在国内的,要积极联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查处。
二、几点要求
1.深挖案源。一是要迅速召开企业座谈会,发动企业和行业协会举报制假售假案件线索,查找一批拼装车和假冒伪劣汽配的生产源头,作为这次联合行动的目标;二是按照“五不放过”的原则,对去年10月以来查办的非法拼装车案件和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案件深度挖掘,扩大案源;三是从查处维修厂、点入手,追溯制假源头。
2.联合行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与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密切联系,搞好打假联合行动。必要时报国家局进行督查督办。
3.及时报送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将查处的大案要案及重要的联合行动信息随时报告国家局,并于汽车配件专项打假联合行动结束后一周内将书面总结报国家局。


2001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双边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创造便利条件发展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保护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范围内促进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已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将以相应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也可商定其他结算方式。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两个月内中国银行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授权银行应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贸联系,缔约双方将为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经济技术洽谈会及贸易团组往来相互给予协助。

  第九条 缔约每一方根据本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在其境内设立商务代表处以及该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上述代表处正常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彼此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期满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突厥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应以本协定的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劳·卡拉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