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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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专业人员担任。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监督员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商业、农业、粮食、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等)进行健康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调离,并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未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复核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工程的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工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规定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工程不得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不能提供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种食品,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封存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封存食品货值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的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规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保质)期限、食用(使用)方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
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批产品,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或者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存(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改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被责令停业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的;
(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的,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每人次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外,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致残,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凡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改正的时限,最长为15日。本办法规定的停业改正的时限,最长为30日。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最高罚款限额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检验样品的,或者抽检完毕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样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被抽检样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或者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案件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食品卫生监督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或者销毁价值200元以下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现场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内容,现场笔录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并于作出行政处罚后3日内报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以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存档。对较大的案件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承报的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在结案后15日内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罚没处罚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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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钦政发〔2009〕1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包括研究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研究按程序报请市委或提请市人大审议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改革、重大资金安排等事项,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表彰奖励、行政处分、重大活动安排等。具体为: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等重大规划;
(七)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政府及投融资平台融资等事项;
(八)讨论决定需报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大项目,讨论需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十)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一)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
(十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和专项考核事项;
(十四)讨论决定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事项;
(十五)讨论决定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会前,应由分管副市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对议题形成初步意见后方可上会。涉及重要民生问题的议题,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的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下设机构需提出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凡属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上会讨论研究。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部门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市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督查室负责人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及驻钦有关部门、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以及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专家学者、市民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必要时也可发表意见。议题所涉及部门领导对该议题提出的主要意见,必须是代表本部门领导班子的集体意见。发表意见要观点明确、简明扼要、理据充分。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在提交审议前,议题主办部门应按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议案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附件。
(三)主办部门负责人简要汇报稿。应包括:1. 议题提出的背景、必要性、法律政策等依据;2. 议题主要内容,征求各方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3. 请示事项。
第十三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先由议题主办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有关情况,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再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部门与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和摄像拍照。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发送范围: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及驻钦各有关单位;分送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副主席,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可邀请新闻媒体与会作宣传报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检查和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白蚁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检查和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白蚁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白蚁是一种危害广泛、破坏严重的世界性害虫。近几年来,我市发现从国外进口的木材,特别是从东南亚地区进口的木材中携带大量活白蚁。为了及时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的活白蚁,防止蔓延扩大,危害我国四化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国外(苏联除外)经青岛港进口的木材一律进行白蚁检疫。
二、凡属白蚁检疫范围内的木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必须在木材到港前二十四小时向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填报《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
三、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在木材到港后,要根据货主或货主代理人通知的时间,会同有关部门到锚地登轮进行联合检疫。如发现白蚁,要采集白蚁和被害物标本,并作详细记录。如未发现白蚁,要立即在《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上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
四、在进口木材检疫中发现活白蚁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青岛市白蚁防治所要立即签发《进口木材灭蚁通知书》,通知货主或货主代理人。
2.本市货主必须将蚁患木材运住存放地集中封存,由白蚁防治所灭蚁后方准调运和使用。
3.外地货主的蚁患木材存放场地在淄博、东营市或同等距离以近的,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可赴存放场地灭蚁。
4.外地货主的蚁患木材存放场地在淄博、东营市以远地区的,青岛市白蚁防治所要到港务局安排的港内货场进行灭蚁。
5.蚁患木材全部运到货场后,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必须做到:五千立方米以内的木材,三日内灭蚁完毕;五千立方米以上木材,五日内灭蚁完毕。过期未灭蚁,造成的损失由青岛市白蚁防治所负责。
6.检疫、灭蚁和因灭蚁产生的木材运输、倒垛等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五、从苏联进口的木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也要填报《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由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加盖“进口木材白蚁免检章”后放行。
六、国外木材进入青岛港口,没有经过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在《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上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免检章”或没有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出具的准予运输的证明,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货主也不得自行运输;违者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并酌情罚款。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