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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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11 号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00年5月15&1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崐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传卿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管理和安全监察,确保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本规定不适用于壁挂式热水器。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小型锅炉是指:
  (一)小型汽水两用锅炉(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5吨/小时、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的锅炉);
  (二)小型热水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不超过0.1兆帕的热水锅炉,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
  (三)小型蒸汽锅炉(水容积不超过5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7兆帕的蒸汽锅炉);
  (四)小型铝制承压锅炉(本体选用铝质材料制造,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且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2吨/小时的锅炉)。
  第四条 本规定所述的常压热水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五条 小型锅炉应当以本规定的技术要求为准,本规定未明确的其它技术要求应当执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生产小型锅炉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常压热水锅炉的生产实行制造许可证制度,《锅炉制造许可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其有效期为五年。
  具备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同时具备常压热水锅炉制造资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或者常压热水锅炉。
  第十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可以安装本单位生产的锅炉。
  第十一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必须携带有关资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安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锅炉。
  第十二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锅炉方面的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完毕后,由锅炉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由锅炉使用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锅炉登记手续,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锅炉的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理设备事故处理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三章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受热面必须得到可靠冷却。选用的燃烧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且应当与炉型相匹配。
  第二十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应当按照GB/T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者GB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搭接和角接接头。锅炉的成排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且不得采用十字焊缝。
  第二十二条 采用焊接方法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选小型锅炉受压元件时,施焊单位应当制定焊接工艺指导书并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Ⅰ的规定对受压元件之间的对接接头和受压元件之间要求全焊透的T形接头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符合要求才能用于生产。
  第二十三条 额定出口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小型锅炉,在制造厂保证焊缝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免做无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小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压力表。压力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校验。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小型蒸汽锅炉和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水位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出厂前应当进行1.5倍额定工作压力且不小于0.2兆帕的水压试验,保压时间20分钟,合格标准应当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0九条规定。
  第四章 小型锅炉特殊技术要求
  第一节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
  第二十六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不锈钢材料。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第二十七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二十八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不得采用弹簧式安全阀,应当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一)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容量和压力确定,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
  (二)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三)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小型汽水两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二节 小型热水锅炉
  第三十条 小型热水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第三十一条 小型热水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热水锅炉,其安装、检验、使用环节不纳入强制管理,但其制造单位应当具有锅炉制造资格:
  (一)仅承受自来水压力,无给水泵;
  (二)额定出口水温不超过85℃,装有可靠的超温保护装置;
  (三)采用燃油(气)或者电进行加热。
  第三十三条 除第三十二条以外的其它小型热水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三节 小型蒸汽锅炉
  第三十四条 小型蒸汽锅炉的设计图样应当标明锅炉设计水容量。小型蒸汽锅炉的材料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的规定选取。锅炉焊缝减弱系数取Φ=0.8,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采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材料,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小型蒸汽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T形接头。
  第三十六条 焊工、焊接工艺评定、焊缝外观检查、返修应当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第三十七条 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无损检测:
  (一)按锅炉焊缝数量或者焊缝总长度的10%(焊缝交叉部位必须包括在内)进行射线检测;
  (二)对接接头的射线探伤应当按GB3323《钢熔化焊接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得低于AB级;
  (三)额定蒸汽压力大于0.4兆帕的小型蒸汽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Ⅱ级为合格;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0.4兆帕的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级为合格。
  第三十八条 小所锅炉本体上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弹簧式安全阀。
  水位表与锅筒(壳)之间的汽、水连接管上可以不装阀门。
  第三十九条 小型蒸汽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小型蒸汽锅炉使用期限应当不超过8年,超过8年的予以报废。
  第四节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
  第四十一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材料应当符合GB3193《铝及铝合金热轧板》和GB/T3190《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的规定。铝材的许用应力按照国家标准提供的力学性能选取,其安全系数ηb=4.0,ηs=1.5。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4毫米。
  第四十二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四十三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封头应当用整块铝板制造,需拼接时不得超过两块,拼接焊缝应当采用全焊透结构,并保证焊透。
  第四十四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必须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一)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容量和压力确定,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
  (二)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最大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三)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四十五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四十六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不得采用酸、碱进行清洗。
  第五章 常压热水锅炉
  第四十七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确保在运行中不承受压力。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检验、验收及出厂技术文件等应当满足JB/T798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当小于或等于2.8兆瓦。
  第四十九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水质应当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的规定。
  第五十条 常压热水锅炉安装竣工后,验收时应当有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确认所安装锅炉的非承压性后,方能投入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压热水锅炉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锅炉的结构和安装系数管路、阀门。常压热水锅炉严禁改作承压锅炉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非法生产锅炉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制造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或者提供的出厂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一)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的;
  (二)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
  (三)未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的;
  (四)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五)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或者改造成承压锅炉的。
  第五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折,责令其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安装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锅炉使用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六)擅自超压使用锅炉的;
  (七)对发生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属本条第一项情况原,除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外,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锅炉应当责令其做报废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直空相变锅炉的管理按照常压热水锅炉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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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纠风办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2001年6月12日)

国纠办发[2001]10号


  2001年是21世纪的第一年,也是实施“十五”教育发展规划的第一年。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教育乱收费、减轻学生负担高度重视。根据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紧紧围绕促进教育改革发展、减轻农民负担、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为重点,以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为保障,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狠抓落实,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教育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点工作,切实抓出明显成效。
  当前,治理教育乱收费要重点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坚决制止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行为,要制定明确的政策和严格的纪律,确保基层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自身不发生乱收费行为,省以下各级政府不出台违反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乱收费项目,有关政府部门不发生乱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二是严格规范大中城市公办高中“择校生”收费和民办高中的收费行为;三是坚决杜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的变相“双轨”收费行为。

二、治理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

  (一)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收费要做到:

2001年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要稳定在2000年的水平上,
不再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住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地、县两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准自行制定标准,已制定的一律取消。

试行“一费制”的国家和省级贫困县农村中小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不准超出小学每生每年120元、初中每生每年230
元的最高限额。目前收费标准超过最高限额的,要坚决降下来;未达到最高限额的,不得再提高。

不准以“建校费”、“教育基金”、偿还“普九”达标欠款等名义,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不准通过学生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各种名目的集资费及强制学生投保。

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准违反规定向中小学校乱集资、乱摊派和搭车收费,如强制订阅报刊图书、推销商品、摊派乡村公路或水利建设费等。

除由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的课本和作业本外,学校不准代收任何费用,各地规定的代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国家和省级贫困县义务教育阶段农村中小学校,一律采用普通黑白版课本。不准以任何理由向学生推销彩色精装本。

农村中小学校不准强行收费为学生统一着装。

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等。

不准强制学生购买和使用教育部与省级教育部门公布的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参考书、习题集、测试手册等各种复习资料,及各种文具用品和其他商品。

(二)大中城市对择校生收费要做到: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不准招收“择校生”,严禁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

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符合条件的借读生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借读费。借读生缴纳借读费后,不准再向其收取杂费和其他费用。

高中招收择校生,不准违背“三限”政策,即:限分数(不准违反规定录取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的新生)、限人数(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班额,不得挤压招生计划指标,变相扩大择校生人数。即择校生数量不得超过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限钱数(择校生交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准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向择校生收取赞助费或建校费等。

开办民办学校,不准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普通高等学校收费要做到:


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教育收费规定,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01年高等教育收费要稳定在去年的水平上,不得再提高。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搞“双轨”收费,禁止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容费”、“定向费”、“一次性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转专业费”或“捐款”以及向学生强制服务,变相收费等。
三、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治理教育乱收费是一项促进教育发展,减轻学生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把“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的责任制落到实处。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十六条政策要求的落实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研究、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同时,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

  (二)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的力度,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积极推行校务公开。治理教育乱收费要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深化改革、制约权力、健全制度、加强教育、强化监督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对收费项目审批权的制约,加强对收费资金使用的监管,特别要做好对学校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促其自觉依法治教、依法收费,增强廉洁自律意识和拒腐防变的能力。

  所有高等学校、中专和城镇中小学校及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校,对所收取的学杂费等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不具备条件,无法完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农村、边远山区、牧区的中小学校,也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校要按规定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并做到票款分离,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筹,用于教育。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平调、挪用、挤占中小学校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收入。同时要积极稳妥地推行校务公开制度,将招生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用途等事项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公开,接受监督。


  (三)在农村税费改革中,注意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增加教育投入的决定,努力做到教育投入的“三个增长”。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区,要依法开展教育集资和征收教育费附加,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和吸收社会力量对教育的投入。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区,要保证教育经费的投入,并及时足额拨付给教育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四)加大监督检查、自查自纠和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8号)、《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的通知》([2000]教电285号)、《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通知》([2000]教电424号)、《关于2000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教电188号)、《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5号)等文件提出的任务、要求,对本地区出台的各种教育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

  各级教育部门、纠风办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辖区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特别要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的关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乱收费问题的发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本地区的学校对收费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出的乱收费问题要坚决纠正。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将会同有关部委组成检查组,在教育系统省际之间交叉检查的基础上,于适当时候,对农村中小学、城市择校生和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情况进行重点督查。要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包括违反招生、考试工作规定的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典型案件查实后将予以曝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7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国家语言文字工委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和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请示的通知》(国务院发〔1986〕64号文件)的精神,现对商标用字规范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商标用字应当规范化。简化字应以1986年10月10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的各种简体字,不得使用已被淘汰的异体字。
二、商标中使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隶书、草书,一般用简化字书写。
三、商标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应该由右向左。
四、商标加注汉语拼音的,必须以普通话为标准,分词连写,拼写应当准确,字母书写应当正确。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原则上按本通知第一条办理。使用繁体字已久并进入了国际市场的商标,可以继续使用。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人向我申请注册商标的,用简化字,但也可以用繁体字。
七、用老字号作商标,其中有繁体字的,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通知第一条有抵触并不在第五、六、七条之列的,在有效期限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