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张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7:12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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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我以为和法律制度、认识观念有很大关系。
一、 法律制度方面。
(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然而对此我却有几点疑问:“如实回答”的合法性我们姑且不论(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该公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就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刑讯逼供也就大大减少了。
(二)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 或者确立律师介入制度,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二、认识观念方面。
(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并且,目前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讯逼供都持否定态度,在美国,法律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就是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
(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效率公正两者谁最重要。根据沈宗灵教授的观点,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在我看来,这似乎有点片面。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包括最根本的生命权益),国家是否有这个权力还有待商榷。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
幸好,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且也做出很大的改进。目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就进行了有效的创新。他们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时,发给两份《告犯罪嫌疑人书》,上面有法律规定的12项权利和义务,并且还有检察官必须遵守的3条纪律,以及上级和同级检察机关的举报电话。在侦查讯问完毕后,犯罪嫌疑人都要在这份“告知书”上签字,一份留在笔录,一份留给犯罪嫌疑人自己,以便其随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项措施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如果公安部门也能够参照执行的话,那么刑讯逼供消失的那一天就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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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学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 美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学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地球资源和地质现象方面的基础和应用研究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但不限于这些领域:矿产资源,能源,地下水资源,工程地质,海洋地质,大地构造,地层,古生物,地球物理与地球化学以及与之相应可采取的卫星与遥感技术方法,实验室测试技术方法,仪器设备的研制与使用,以及计算机在地学中的应用等。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交换实物标本和标准样;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
  四、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五、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合作活动应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为执行本议定书所述之活动,应设立一个工作小组。双方各指定三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其中由一人担任该方组长。两组长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检查并计划合作活动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组长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交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一方所确信的准确和可靠的知识,但提供一方并不向接受一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所提交的科学技术情报适合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七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按本议定书第八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八条
  一、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根据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和产权的保护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两组长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凡遇附件或执行计划的条款与本议定书不一致时,应以本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应协调和促进中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应协调和促进美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这些部门参加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应受本议定书条款的制约。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此前根据本议定书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          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
  中国地质科学院代表            地质调查局代表
    邹 家 尤               梅 纳 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