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之交法理学面临的双重历史性任务/文正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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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之交法理学面临的双重历史性任务

2000年11月5日 10:26 政治与法律 1996.5

处于世纪之交的中国法理学以及法理学工作者面临着双重的历史性任务:一是科学地总结过去;二是妥善地规划未来,而若从现在开始,还包括思考和筹划“九五”期间法理学的发展战略问题。这两大历史任务紧密联系、有机衔接。

为了科学地总结过去,就必须站在世纪交接的历史性高度来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研究、概括总结,冷静地审视中国法理学本世纪以来的历史行程,展露其矛盾运动变化轨迹,务必求真求实,努力揭示出其中带有规律性的东西,才能恰当地估价成绩和问题,科学地总结出它的经验和教训,以作为往后发展的理论准备和储备。

为此,我认为,可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时期来进行总结。

近期,即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可从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法理学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和巨大成就,这是重点。因为在这个时期中,中国法理学冲破了“左”的束缚,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整个法学发展制造舆论,提供理论指导和依据,其功绩昭著,同时也在矛盾斗争中倔强发展和逐渐趋向成熟,不断完善其自身。在这个时期中,法理学发展的基本趋向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努力树立法律权威,实践法学重心及价值功能的转移(从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及建立和深化社会主义的法治理论。其矛盾运动的轨迹是寻求“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实践,科学性和实践性,深度和广度,纵向和横向,以及批评与建设,破与立的辩证统一。并为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法理学的改革、创新及理论法学学科体系和法学方法论建设作出了贡献。为21世纪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思想条件和斗争经验。

中期,即总结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这30年中我国法学基本理论曲折发展的风雨历程,这可重在反思。在这个时期中,一方面,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理论逐步实现为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无产阶级专政),从而为巩固人民政权和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另一方面,这个时期的中国法理学无论在内容和形式、理论和方法、体系和结构上都曾受到“左”的影响,使前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成为这个时期法理学的主导理论,把阶级斗争为纲作为这个时期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实践所围绕的中心。这种“左”的影响和痕迹,乃至现在也并未完全消除并时而有所冒头,成为影响中国法学和法理学健康发展的顽疾和走向现代化过程中的最大障碍。

远期,是总结从本世纪初即清末的“改制”、“立宪”以来,经过民国的“宪政”、“法制”到新中国成立的近半个世纪中,西方法学思想和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在中国逐渐传播和艰难发展的极其复杂的过程,这还尚待探索。因为这个时期中,占统治地位的是封建主义法学思想以及国民党维护旧法统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法学思想,这成为旧中国专制统治的一种思想支柱。但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制理论的传入,事实上也促成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何况此时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在中国的传播和(在根据地政权)局部实现,也很值得我们认真地予以研究和进行科学阐述。

如何妥善地规划未来以及筹划“九五”期间法理学的发展战略,则是更为紧迫而光荣的任务。在此仅谈谈个人的一些想法和意见,以期能引起对这一重大问题的关注。 我认为,考虑“九五”期间以及21世纪中国法理学的发展,需要把握以下一些思路。

一、社会转型对法理学发展的深远影响和巨大推动作用

中国社会从改革开放以来就处于一个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即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体制转向适度分权和合理制衡的社会主义民主政体,从主要靠政策和行政手段转向以宪法至尊、法律至尚、民权至重的社会主义法治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传统的总揽一切的政治国家中分离出了市民社会,出现了多元的经济主体、利益格局以及社会价值体系。标志着中国社会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型中迈出了巨大步伐。这一社会转型即从本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中国社会所发生并正在经历着的深刻变革。这一转型期至今远未结束并将延伸到21世纪前期。与此相呼应的,在世界范围内从两极对立的冷战时期转向多极多元的以和平、发展为主题,以综合国力竞争和加强国际联系为特征的政治经济新格局。社会主义制度经受严峻考验后正在重新调整和集聚其生命力。

这一切均给法理学的发展以深远影响和巨大的推动,要求面临世纪之交和跨向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和法理学工作者应以高度的时代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紧迫感和积极变革、勇于创新的精神奋发努力,大胆探索和开拓,以实现和完成法理学的转型。具体而言:

1.以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理学为战略目标,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实践基础和客观依据,对法理学的理论、体系和方法的深化、发展、更新及完善取得重大进展和突破,从而为我国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作出重大努力和贡献,彻底摆脱“注释法学”、法学“幼稚”、“落后”的状态,使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以崭新的姿态和面貌屹立于学术之林,为中国完成社会变革、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提供优异的法学智慧。

2.进一步实现法学重心以及法的价值功能的转换和转移,使法律从阶级斗争、政治统治的得力工具转变为组织经济建设和调整整个社会生活的有效手段,从强调义务转变为也重视权利,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从重禁止、限制、束缚、制裁转变为重促进、引导、教育、预测,从公法一统转变为私法亦优位,从单纯地突出阶级性转变为重视法的社会性、民主性、文明性、科学性,从着眼于变革、巩固和发展生产关系转变为促进、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从对政治及经济领域的调整扩展到对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调整。

3.法理学的转型、更新以及变革都不是割断历史,而是在其以往发展状态基础上的一种质变和否定之否定。因此法理学发展中已存在的一系列重大主题和难题都将继续展现,而“九五”期间和21世纪前期法理学的成就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程度。所以,法理学的转型也必然会在正确处理批评与建设、继承与创新、坚持与发展马克思主义以及中国特色与国际化趋向等对立统一关系中进行。

二、走向实践——法理学的生机和活力所在

实践永远是推动法理学发展的动力,法理学的科学性很大程度上就寓于它的实践性之中,即只有在正确地回答、概括和总结现实生活及时代发展所提出的课题的基础上,法理学才能完善自身。因此,面临世纪之交的中国法理学当然不会对下列重大问题袖手旁观: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转向集约型,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等一系列重要关系,以使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快政治体制改革和廉政步伐,实现“一国两制”,实施科教兴国,加强国际竞争的实力和加速各种相关体制的国际接轨等。只有积极走向实践、深入实践,以努力增强其实践性,法理学才能为处于伟大变革和社会转型期中的我国各部门法学的发展、繁荣及法制实践的科学化、现代化提供充分、有力的理论指导和依据,也才能增强法学的参与性和理论地位,使法学能象经济学一样充分发挥其在国家决策和战略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三、增强科学性——法理学急需完善自身

走向实践、增强实践性,不等于搞实用主义,机械地追随形势的发展,甚至盲目地充当政治的工具;也不等于把实践中的问题简单地翻译成法学的概念或用语。而需通过理性的提炼、加工、改造、制作,使之上升为科学、严密的理论体系和逻辑体系,具有可证性(经过证伪)和不矛盾性。以便从理论思维的高度和深度,体现和把握现实生活和时代发展的本质、特征、规律性,才能形成科学的理论。若从这种意义上说来,真正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立足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的,又吸纳世界法律文化精华,并体现当代时代精神的法理学理论还并未形成。我国法理学从理论和方法到体系和结构,都还没有完全摆脱旧的思维习惯和方式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带有以往时代的痕迹和烙印。例如,关于法学应实现现代化和努力学习国际经验,以摆脱其落后和封闭状态这一关系到我国法学发展战略的重要问题;法应该反映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必须具有科学性这一现代法的基本要求;以及不仅应从生产关系,而且应深入到生产力即从经济发展的根源性来更深入地认识法产生、发展的规律及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征;并应重视对法进行利益分析等符合时代要求的新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坚持理论的科学性就是求实、求真,就是坚持理论的彻底性,而只有彻底的理论才能说服人,才能掌握群众并转化成物质力量推动社会前进。因此,只有坚持与增强法理学的科学性和理论的彻底性才能不断完善其自身,保持其理论锐气而与时代精神相合拍。

四、法治论——经久而常新的重大理论课题

社会主义法治论应该是我国法理学中最富有生气的一种核心理论,它经久而常新,具有永不衰竭的生命力,对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制实践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包括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和观念的培养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各类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形成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环境的创设和优化等理论课题,堪称是一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焦点在于树立和增强法律的权威,其难点是法的实现。由于转型期中制度和体制建设的复杂性和滞后性,法制的不健全和人治习惯势力的顽固,以及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未得到有效的抑制,特别是腐败现象的扩散和侵入执法、司法领域,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受到严重削弱,权对法的抗衡、钱对法的引诱、情对法的消融,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一种阻力。而法律效果不佳,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法律的有效实施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已成为顺利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必须着力解决的主要矛盾。这些都需要从实现社会全面进步的战略高度来妥善地予以解决。

五、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法学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总趋势

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整个法制发展和法学发展的基本趋势和总体目标都是为了实现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制和法学。在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的旗帜下,可以调动和汇聚法制和法学发展中的一切积极因素,可以很好地回顾过去、反思现在、展望未来,也可以纵览横析中外以取其精要。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都是一个持续不断的动态的过程,它们由社会变革所引起,同社会变革相伴而行,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宏伟事业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制现代化以法学现代化为理论指导,法学现代化以法制现代化为依托和载体,法学现代化所带来的直接社会效果就是法制的现代化。

法学现代化包括应具有现代化的观念、形成现代化的理论,构建现代化的结构和体系、运用现代化的方法和手段等,而且现代化进程将涵盖法学的各个领域和部门,对整个法学发展产生全方位的影响、改造和推进作用,进而带动法制实践的科学化、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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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白玛赤林
2011年10月25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等服务工作,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并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企业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岗位和工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保障金。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保障金实行分级收缴、分级管理。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所属部门(含中直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在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保障金的核算、收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份将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和在机关工作的证明或者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相关材料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及时将保障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并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应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因经费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给予缓缴。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企业因破产进入法定破产程序以及因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减收或者免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用途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使用保障金,并接受财政、审计检查和监督,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四章 就业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金融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营业执照时,对残疾人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并免收证照工本费等费用。
鼓励单位、社会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扶贫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就业开展募捐活动。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委托保管等费用。
第三十条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逾期不缴纳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库用房建筑设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库用房建筑设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适应发展银行保管箱业务,规范保管箱库用房(以下简称保管库用房)的设计,按照适用、安全、美观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系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
第1.0.3条 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的耐久年限为50年,耐火等级为1级。
第1.0.4条 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除执行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2.0.1条 保管库用房必须设在单位群体建筑内,任何方位不得与其他单位、民宅及公共场所连接。
第2.0.2条 保管库用房由保管库(库内设客户整理间)、营业室组成。保管库用房宜集中设置,自成一区,区内不宜设置其他用房,严禁与金库用房交叉使用。
第2.0.3条 保管库门不得正对保管库营业室进出口,保管库营业室大门应设在营业大厅内。
第2.0.4条 保管库用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其他公用设施及不能控制的地下室,保管库用房的上层不应设置给排水管道,生活污水主管也应避免安装在其贴邻的内墙上。
第2.0.5条 保管库用房宜设在一层或一层以下,设于地下的保管库宜设专用楼梯,保管库外应留有保卫人员及管理人员办公位置。

第三章 建筑设计
第3.0.1条 保管库库房的建筑面积应根据保管箱的数量确定,营业室的建筑面积不宜小于40平方米。
第3.0.2条 保管库严禁设天然采光窗口,也不宜设自然通风孔。
第3.0.3条 保管库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安全要求,保管库的四壁和顶底六面均应为钢筋混凝土整体浇筑,其四壁厚度不应小于0.35米,顶底厚度不应小于0.25米,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号,其配筋为双层双向I级钢筋,钢筋直径不应小于0.012米,钢筋的间
距不应大于0.15米,保管库四壁长度大于4.2米时应增设暗梁暗柱。
第3.0.4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地区(含七度)的保管库用房建筑应按基本烈度设防,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的地区保管库用房建筑可按七度设防。

第四章 安全防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