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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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科学院


关于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护发〔2012〕248号



各省、自治区林业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林业局、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林业局、园林事业管理局,中科院各相关单位:
我国拥有丰富的野生植物资源,是世界上野生植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多年来,通过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含树木园,下同)等就地和迁地保护措施,有效保护了我国的野生植物资源。植物园作为物种保存、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植物可持续利用的专业机构,是实施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最主要的基地。我国目前已建有各级各类植物园近200个,收集保存了占我国植物区系2/3的2万个物种,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储备生物战略资源、传播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中发挥了十分重要和独特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植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与发展,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是提升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水平的重大举措。野生植物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野生植物保护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作为实施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和种质资源收集保存的重要基地,植物园承担物种资源保护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加强植物园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是新形势下加强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战略举措,有利于推动我国野生植物保护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是保存种质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野生植物蕴藏着丰富的遗传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保存植物种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和可持续利用是植物园建设与发展的重要使命。多年来,我国植物园研究开发的植物资源对发展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加强植物园建设与发展,保护种质资源,开展可持续利用研究,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任务。植物园以其多样的自然生态环境、丰富的植物多样性和深刻的科学内涵成为生态文化的重要载体,为营造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对于展示野生植物保护成果、建设生态文明、满足国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的总体要求,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共同保护、持续发展的思路,大力加强植物园建设与发展。以国家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为重点,全面提高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的能力,充分发挥植物园的综合功能,为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
(五)基本原则。一是突出重点。以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为重点,突出抓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种质资源收集、保存、繁育和引种回归。二是分类指导。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中科院等部门对不同系统植物园的建设与发展按职能实行分类指导,并加强相互间的联系和协调。三是统一标准。通过部门间的协同研究,制定植物园植物保护管理技术标准和评估办法,使植物园植物保护管理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四是合理布局。根据植物资源保护情况和植物园建设现状,结合植物保护及植物园发展需要,按照区域定位合理、物种特色突出等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划植物园建设与发展。五是保护优先。根据植物保护的重点和要求,在植物园建设内容上,要优先支持和重点改善与植物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引种回归等有关的设施和条件。六是科技创新。植物迁地保护及其科研活动属科技前沿工作,应不断创新迁地保护的理论和技术,推动植物园建设管理的科技进步。七是功能兼顾。要重视发挥植物园在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生态游憩等方面的社会服务功能,惠益公众,服务社会。
三、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
(六)统筹规划植物园建设与发展。我国植物园建设与发展在总体上已达到一定规模,初步形成了迁地保护网络的格局。但在植物园的分布和建设内容上,还存在重要区域和重要植物种类的保护空缺,要在分析现有植物园建设与发展现状基础上,统筹规划植物园建设与发展,使植物园发展走“规模扩展”和“内涵发展”并重的路子,进一步覆盖不同的地理条件和气候环境,尽可能多地保存我国植物区系成分和植物种类。
(七)强化植物园在迁地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开展植物迁地保护和种质资源保存是植物园建设与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围绕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这个重点和主线,做好植物园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要将区域内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的迁地保护,作为植物园建设与发展的优先内容。要突出抓好能力建设,合理配置植物种类,根据其生物学特性,以及生态环境和植被类型相似性的原则,选择和创建适宜物种异地保存和繁育的生境条件,并科学构建珍稀濒危植物的迁地保护群落,使物种的遗传多样性和完整性得到有效保护。要加强迁地保护种群的档案建设与管理,对迁地保护的物种要建立监测管理信息系统,详细记录种群来源和迁地后的保护情况。要不断加强科学研究,根据科研需求,抓好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建设,在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上给予倾斜,并认真总结和推广科研成果,充分体现植物园物种迁地保护作用和功能的发挥。
(八)创新植物园管理机制。在继续推动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中科院等部门所属植物园学术交流的基础上,发挥各植物园学会、协会的桥梁作用及政府参谋作用。实现植物园间物种资源和信息共享,促进管理、科普和文化传播等方面的交流,彰显和发挥植物园体系的综合作用。由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和中科院共同设立植物园协调管理机制(植物园联盟),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加强对植物园建设与发展和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的协商沟通和指导,并主动加强与农业、医药等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交流与合作,逐步建立联合推动植物园建设与发展的有效机制,汇集多方力量,发挥各自优势,共同谋划植物园建设与发展理念和管理模式,合力推进植物园建设与发展和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通过建立部门之间、部门和植物园之间、植物园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逐步形成工作有联系、合作有渠道、发展有目标、推动有措施、政策有保障、管理有制度的系统性工作格局。
(九)研究探讨植物园分级分类建设管理模式。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中科院等部门需根据我国植物园管理现状及保护发展需要,共同研究探讨国家植物园和地方植物园分级分类建设管理模式,特别是要参照国际相关建设标准及管理规定,制定既适合中国国情又具科学性、前瞻性、可行性的国家植物园建设评审和认证标准,并按照统一的标准来评估、建立植物园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体系构架,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模式和管理办法,切实推动我国植物园体系建设健康持续发展。
(十)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迁地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植物园是我国向国际社会展示植物物种保护成果的重要窗口和平台。我国目前与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600多个植物园建立了合作关系,要加强国家之间植物园迁地保护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推进与国际植物园保护协会(BGCI)、国际植物园协会(IABG)、受威胁植物委员会(IUCN-/TPC)、国际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IBPGR)等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及时了解植物迁地保护的相关信息与技术,促进我国植物园建设管理水平全面提升。
(十一)加强植物园迁地保护的科普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植物园迁地保护的认知和参与。进一步强化植物园的科普功能,立足于植物园所收集、栽培的植物,区分不同对象采取有针对性、有特色的形式和方法,向公众宣传植物园迁地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和行动。
四、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资金投入
(十二)强化对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和中科院将按照各自的职责,进一步加强植物园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切实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要准确把握迁地保护工作的特点、重点和趋势,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列入国家拯救保护的极小种群野生植物,优先和重点采取拯救措施,制定专项拯救方案或规划,通过采取种苗繁殖、生境营造、种群管理以及种质资源保存等措施,强化对野生植物的拯救保护、回归引种及野生种群重建,并督促和检查相关措施的落实。
(十三)加强对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的资金投入。植物物种资源的迁地保护事关国家战略资源的收集和保存,属国家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以政府投入为主。各级林业、住建及中科院等部门和系统,应将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列入部门或系统规划,加大对植物园建设与发展和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的投入。应高度重视,争取将植物园建设与发展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植物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发展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应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植物园建设与发展和植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为促进我国野生植物保护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国家林业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科学院
20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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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机械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牧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以下(含乡级)道路的农牧机械事故。
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牧机械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需要执行治安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及到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武警部队处理。
涉及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会同外事、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应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处理权限
第六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一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七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权限:
(一)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重大、特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临理部门负责,州、地、市、农机部门派人协助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州、地、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抄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同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同次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面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附近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对有争议的尸体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后作出结论,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尸体存放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天(边远地区可延长三至五天),逾期不处理的,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就地处置,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分为: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到二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四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罚款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六至十二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 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其他恶劣行为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按纵容、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采取调解或裁决的办法。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调解、合理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载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阴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农机事故的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物损失的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和现场抢救(险)费等,以及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个)的误工费、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电报、电话费。
第二十四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陪护费: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本省最低生活费四十元的三倍。陪护只限一个。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元的三倍。
(四)就医路费、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费用凭据支付。乘硬卧、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四十元,伤势重的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提高。
(六)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活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十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补偿五年。
(八)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购置拐杖、残疾人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及发票报销。
(九)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十)抚恤费: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四十元计算,补偿八至十三年。十六岁以下的,其抚恤费,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口(最多不超过三人)五年的生活费计发。
第二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例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陪护时,须经医疗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需出省治疗的,须经省农机监理部门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陪护人员或经过治疗、医疗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结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及建筑物等设施,应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限期偿付。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受害者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机动车参加第三者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人员无责任时,伤害者有特殊情况的,农机监理部门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本规定最低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农机监理部门召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生效。两次调解无效或当事人一方翻悔拒绝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将有关案卷、证明材料移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牧机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事故处理费,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农物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处理过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督〔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为保障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改革措施贯彻落实,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校开展了各种检查、评估活动,对督促学校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各种检查、评估过多,许多内容多头检查、重复评估,一些学校一年接受上级检查达十几次,有的学校甚至超过几十次,学校普遍反映负担过重,校长难以静下心来搞好教育教学工作,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为进一步规范对普通中小学的检查评估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查评估工作的基本原则
  1.依法开展检查评估。凡法规规定的具有学校管理权限的部门才能进校进行检查,检查、评估的项目和内容必须符合规定要求,否则,学校可以拒绝接受检查评估。在检查和评估工作中,检查评估部门要注意维护学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2.严格控制对学校检查评估的项目和次数。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检查、评估工作必须统筹安排,改进方式,加强综合,减少次数。部门内设机构不得自行组织检查、评估。
  3.检查评估要以学校自检、自评为主。学校应建立自检、自评制度,把各项工作纳入自检、自评范围,每年进行一次。有关部门视学校自评情况进行抽查,无特殊情况的,一般不进校检查。
  二、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
  1.建立检查评估年度审定制度。除对学校的一些应急性的检查评估外,凡次年需要进行的检查评估项目,均要报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审定。检查评估项目经审定后,不得随意再增加检查评估项目、次数。对学校卫生、食品、安全等专项检查要统筹安排,注意覆盖面,不要只集中安排在某些学校。
  2.建立检查评估的公告制度。经审定后的检查评估项目检查评估前应予以公告,否则,不得进校检查评估。一些急需进行的检查如卫生、防疫、消防、安全等检查结束后要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3.建立免检制度。凡严格依法办学、在多次检查评估中表现突出、社会反映良好的中小学校,在一定时期内可实行单项检查的免检制度。
  三、加强管理,提高检查评估工作的实效
  1.进一步改进检查评估的工作方法,提高检查评估的实效性。组织检查评估的部门要本着科学的态度,制定检查评估的内容和指标,按照规定程序,尽量减少直接对学校教师正常教学活动的影响。在检查评估过程中要切实帮助学校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出改进工作的有效办法,使学校真正能够从检查评估中受益。
  2.改革创新检查评估的手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建立中小学校电子信息档案,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化媒介,实现资源共享,缩短在学校检查评估的时间,提高检查评估的效率。
  3.建立和完善对中小学检查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不定期地开展对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督查,对一些重复、交叉,基层学校不满意的检查评估活动,要及时通报,限期整改。对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的检查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应取消该检查评估项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建立和完善对学校综合督导评估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学校办学条件、教育经费、校长教师、教学管理、教育质量、安全、卫生等内容全部纳入综合督导评估体系,定期对学校进行综合督导评估,使检查评估逐步走上科学、规范的轨道。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参照本意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对学校检查评估的管理办法。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