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运河遗产展示与标识系统设计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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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运河遗产展示与标识系统设计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大运河遗产展示与标识系统设计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物保函〔2012〕1993号


各有关省(直辖市)文物局:
  为做好大运河遗产展示与标识工作,进一步统一、规范大运河各遗产河道和遗产点的遗产标志、解说牌及安全警示牌设置,我局委托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院编制了《大运河遗产展示与标识系统设计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经专家评审通过,现予印发。《指导意见》及相关研究报告、大运河遗产标志的电子版可在我局政府网站http://www.sach.gov.cn“通知公告”栏下载。
  请你局尽快将该指导意见转发各有关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并指导有关市县参照有关内容,抓紧做好大运河各遗产河道和遗产点展示与标识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大运河遗产展示与标识系统设计指导意见
http://www.sach.gov.cn/tabid/312/InfoID/36831/Default.aspx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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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贯彻《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的意见

全国妇联办公厅


全国妇联贯彻《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的意见

妇厅字[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计划单列市妇联:
  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近日联合下发了司发通[2001]071号《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使各地妇联组织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妇联实际做好宣传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各级妇联要充分认识普及婚姻法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和彭珮云主席在宣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把婚姻法宣传摆上妇联工作的重要日程。妇联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婚姻法,深刻理解和掌握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各地妇联开展婚姻法宣传工作要与当地的“四五”普法规划结合,因地制宜地制定宣传方案和实施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有评估。为了帮助大家全面深入地掌握婚姻法的修订内容,全国妇联特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供各地参考。
  二、把握婚姻法基本原则,要与贯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相结合,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既要束之以法,又要导之以德,要将法治与德治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以自律为主、他律为辅的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贯彻婚姻法要与落实中央和地方的相关政策相结合。近年来,中央和许多地方相继制定了一些有利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政策性文件,如中办、国办[2001]9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各地在宣传贯彻婚姻法的过程中要与这些文件精神结合起来,切实维护好妇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宣传普及婚姻法要与强化妇联维权职能相结合,通过婚姻法宣传的有利时机,发现和研究妇女在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三、为了使广大群众更好地了解婚姻法的内容,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准则,自觉维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各地妇联组织要走到群众中去,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和宣传活动,把这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原原本本地交到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群众手中,通过组织体现地方特色的知识竞赛等项活动,将宣传面覆盖到街居(社区)、村组、家庭和个人。各级妇联组织要通过这次学习宣传活动,培养一批知法、懂法的法制宣传骨干队伍,抓住这次普法宣传的有利时机,纠正婚姻家庭领域中存在的歧视妇女、贬抑妇女的社会观念,帮助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基层的广大妇女办实事、办好事。
  宣传婚姻法是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希望各地妇联组织好这次学习宣传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会同年终总结一并送交全国妇联权益部。

附件:1、彭珮云主席在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顾秀莲副主席在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3、全国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
   4、全国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工作计划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年7月24日


附件1:

在宣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1年7月16日)
彭珮云

同志们:
  今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今天,司法部牵头召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一起召开宣传贯彻《婚姻法》的座谈会,很及时也很有必要。刚才各部门做了很好的发言,我赞成大家的意见。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婚姻家庭的法制建设。在1950年颁布婚姻法和1980年修订婚姻法之后,都曾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贯彻活动,使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新的婚姻家庭观念深入人心,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起了重要作用。
  现在,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1980年以来实施《婚姻法》的经验和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再一次修订了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坚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倡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针对当前婚姻家庭关系急需解决的问题,作了修改补充。从颁布以后的初步反映来看,广大人民群众是拥护的,认为这部法律符合我国国情,维护了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婚姻法修订以后,重要的是要认真贯彻实施这部法律。这就首先要大力宣传、普及《婚姻法》,使这一部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的基本法律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广大人民群众都能知法、懂法、守法。这样,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引导、规范作用才能真正实现。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宣传贯彻婚姻法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意义,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婚姻法修订前后,各地各有关部门已经做了大量工作,为我们进一步深入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法打下了基础。
  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婚姻法,首先,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婚姻法,深刻理解这次修改婚姻法的指导思想,了解和掌握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带头遵守婚姻法的规定,积极宣传和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要大力宣传修订婚姻法的重大意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新增的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使大家都能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能够运用婚姻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比较复杂,不是一部法律就能够全部解决的。因此,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涉及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问题,应当依靠法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涉及思想品行、生活习俗方面的问题则需要依靠德治来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法治和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只有把加强法制教育与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才能收到好的效果。在正面宣传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家庭美德和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同时,对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也要进行揭露、批评教育和制裁。要及时打击和处理一批有关家庭暴力、重婚等违反婚姻法的犯罪行为,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深入农村和城市社区,把婚姻法的宣传工作做到千家万户,并注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宣传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特别要注重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宣传贯彻婚姻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婚姻法》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要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地方人大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婚姻法的决定和办法。
  新婚姻法对有些问题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具体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经给予关注。希望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尽早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使婚姻法得以更好地贯彻落实。
  今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以中发(2001)8号文件批转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计划》,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婚姻法的宣传纳入“四五”普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同时,应当主动承担法制宣传和婚姻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婚姻法》的宣传,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教育,引导人们严肃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积极化解矛盾,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和妇联,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的优势,配合有关部门,在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和妇女中,开展《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法制观念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家庭观。在宣传过程中,还要注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向立法、司法机关反映,使婚姻法能更好地贯彻落实。
  总之,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并加强相互间的沟通联系与密切合作。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能够真正落到实处,为人民群众真正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起到积极的作用。

附件2:

在宣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1年7月16日)
顾秀莲

同志们:
  这次修改婚姻法,全国人大特别重视,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领导,发动群众,调查研究,充分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基本适合当前中国实际情况,是切实可行的。新的《婚姻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于今年4月28日正式颁布施行,这是我国亿万家庭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维护家庭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全国广大家庭中树立家庭美德、培养文明家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这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参与讨论的人员之多,讨论问题之深入,提出意见建议之丰富,在历次法律条文修改实践中都不多见。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基本原则,同时还增设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及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体现立法宗旨的规定,在总则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从立法上增强了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这充分体现了广大群众的愿望,反映了亿万妇女的心声,体现了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对于这次《婚姻法》的修改,全国妇联和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广大妇女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在婚姻家庭领域,妇女具有重要而特殊的地位,但也面临着许多问题。这些年来,妇女关于婚姻家庭问题的投诉、求助和咨询,在妇联的信访总量中已占到40%以上。所以,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妇女又是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以及草率结婚、草率离婚、家庭暴力等现象最直接的受害者。为了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全国妇联广泛征求各地妇女群众及法律专家的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重视,许多意见都被采纳了。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针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容易被侵害的情况,在保留原有《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的同时,又增加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是法律第一次关注妇女的家务劳动,并对离婚妇女的无酬劳动提出补偿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婚姻法》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与妇女自身的利益密切相关。
  制定出一部好的法律固然重要,实施好这部法律更为关键,学习宣传好《婚姻法》则是贯彻实施好《婚姻法》的前提和基础。为了宣传好修改后的《婚姻法》,使广大妇女和家庭都能认识和了解《婚姻法》,自觉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今年2月,全国妇联就举办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宣传教育培训班,对各省妇联的权益部长、宣传部长、妇女报刊的总编社长进行培训。《婚姻法》正式颁布后,我们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团中央联合发出《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的通知》,并及时对妇联系统宣传《婚姻法》的工作进行了部署,如组织编写出版有关《婚姻法》的书籍、挂图、宣传手册等。现在,《婚姻法》的宣传活动已在全国妇联系统普遍展开。
  新疆、北京将学习宣传新《婚姻法》纳入了“四五”普法活动中,采取多种形式做宣传工作;山东省组织了婚姻家庭道德大讨论和《婚姻法》咨询日活动;江苏、浙江等妇联在与司法厅联合组织的大型咨询中设计了有奖征答,并向行人发放《婚姻法》小册子。还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通过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形式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掀起了宣传《婚姻法》的热潮。
  婚姻法的宣传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与配合。我们几家单位已经联合发出了通知,在落实通知方面还要密切协作。妇联长期在家庭领域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宣传贯彻好《婚姻法》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妇联宣传贯彻婚姻法,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地把握三个重点:第一,要重点宣传总则中的基本原则、新增条款以及倡导性条款,宣传对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定,还要充分利用婚姻法的规定切实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区分重点人群分类宣传,要特别注重在流动人口和青少年中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当然,对于各级妇联领导干部,应当首先了解婚姻法的内容,带头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普及宣传和实际贯彻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第三,在重点地区开展不同类型的宣传。要将宣传的着力点放在基层,深入到农村和社区,要研究采取不同的宣传方式,以确保婚姻法宣传的覆盖面。另一方面要注意采取三个结合:首先,要将正面宣传和揭露批评结合起来。在宣传国家立法宗旨、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宣传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家庭美德和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同时,也要对违反婚姻法禁止性条款的行为予以揭露,配合政府部门进行打击、制裁,通过典型案例教育群众。其次,要将普及法律与依法治理结合起来。
  婚姻法宣传贯彻要结合我们参与开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及时打击和处理一批涉及家庭暴力、重婚等违反婚姻法的犯罪行为,从而威慑罪犯,以维护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
  再次,要将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以及多种手段解决问题结合起来。下一步我们要继续按照联合通知的精神,采取多种生动有效的形式,如组织知识竞赛、专家咨询等,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向广大群众讲解《婚姻法》的精神和条文,推动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利。特别是要把学习宣传《婚姻法》同宣传实施江泽民同志“以德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同“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妇女在学习的过程中,树立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风尚,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为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建立奠定良好的基础。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大众传媒对人们思想观念的影响日益广泛而深入,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了解社会、选择生活和道德取向的重要参谋和手段。因此,我们特别重视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希望新闻单位包括妇联系统主办的妇女报刊能更加重视《婚姻法》的宣传,采取更加为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同时,我们也希望新闻媒体,特别是从事影视文学创作的工作者和负责出版发行播映的有关部门能够本着对党、对人民、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健康向上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谴责婚姻生活方面低俗落后的做法和行为。不要一味炒作“第三者”,尤其不能从欣赏的角度描写“第三者”。坚决反对违背《婚姻法》的精神,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作品侵蚀人们的心灵。
  我们也希望各级司法部门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的案件时,能够严格按照《婚姻法》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婚姻法》的原则,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我相信,只要我们各个部门齐心协力,共同努力,《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必定会收到显著成效;这部与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个家庭都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必定会深入人心,成为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行为准则。那样,每一个家庭都将充满幸福的欢笑,我们的社会也必将更加文明进步,更加稳定繁荣。
  谢谢大家。

附件3:

全国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
(2001年5月)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我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为我国现阶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还特别强调了对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为我们今后的维权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为了向全社会宣传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落实“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树立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观念,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特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
  一、1980年《婚姻法》对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建国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其核心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了保证婚姻法的贯彻实施,1953年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了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活动。这次活动是对封建婚姻陋习的一次大清扫,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980年,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在离婚部分增加了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并对离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在法定婚龄、禁止旁系血亲结婚、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上也进行了修改。20年来的实践证明,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在一定历史时期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修改和补充1980年《婚姻法》的必要性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婚姻法规定和调整着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效调整规范着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对于稳定社会, 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1、法律应当及时对社会关系作出调整,使之适应社会的改革和发展。现行婚姻法修改于国家改革初期,虽然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基本可行,但是用这部法律继续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不足和欠缺:如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和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婚姻法》的宣传执行力度还不够等等。为了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法律必须对新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并在实际生活中确保其执行和遵守。
  2、法律必须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引导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从婚恋观念、家庭组成到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等方面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一方面过去为公众所认同的婚姻家庭观念及价值取向已逐渐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反映在公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道德衰退现象也折射到家庭关系上,使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体系正在经受严重的挑战。现实生活中,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反映到人们的精神生活领域,加之封建思想残余、西方意识形态和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很容易诱发出自由主义、拜金主义、利己主义的滋生和蔓延,从而出现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或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等)和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如家庭暴力)、财产权利等行为。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奏效,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合于社会的共同准则。现行婚姻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意义。
  3、群众呼吁修改婚姻法。近年来群众要求修改婚姻法的呼声较高,妇联系统接待因婚姻家庭问题上访的人数逐年增加。2000年4月,全国妇联权益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修改《婚姻法》民众意愿调查,此次调查采取随机抽样方式,按不同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社会环境、人口数量和地理位置确定样本在各类地区的分配数量,以此对全国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按农村卷和城市卷分卷等量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内容分为:公众对现行《婚姻法》的了解及修改意愿、结婚、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离婚和亲属共六个部分。参加调查的群众中,女性占51.9%,男性占48.1%,平均年龄42岁,在婚者占87.1%。调查结果显示:91.6%的公众赞成修改《婚姻法》,不赞成者仅为8.4% 。公众呼吁修改婚姻法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1、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婚姻法对此缺乏规范和引导。2、对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违法现象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失公平和公正。3、希望通过修改婚姻法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一夫一妻制度,进一步保障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引导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
  三、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指导思想和要点
  (一)指导思想
  修改婚姻法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党的方针、政策和宪法为依据,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吸收和借鉴外国有益的作法,进一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各项权利,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
  修改后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表现出以下特点:强化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等五项基本原则;完善了婚姻家庭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部分空白;弘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自主选择权给予了更多的尊重;引入了市场经济的调整规律,不断实践从行政调整向法律规范、道德约束等多种手段共同调整的逐步过渡,在法制化的轨道上又迈进了一步。
  (二)修改要点
  1980年《婚姻法》共设五章37条,修改后的婚姻法为六章51条。其中,在框架上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在内容上保留了原37条中的14条(原法第1、2、4、5、9-12、14、18、20、21、30、37条),对22条进行了修改(原法第3、6-8、13、15-17、19、22-29、31-33、35、36条),删去1条(原法第34条),又新增15条法律规范(新法第4、10-12、18、19、30、38、40、43-49条)。
  1、重申一夫一妻制原则,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一夫一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的方式,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一夫一妻制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一夫一妻制。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始终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将重婚列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对重婚罪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而婚姻法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又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条款,致使婚姻法在坚持一夫一妻根本婚姻制度的问题上,缺乏严肃性和约束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除继续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外,有针对性地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款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内容,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对一夫一妻制度的重要补充。对于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社会道德主流、从长远看危害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如包二奶、婚外同居等,本次修改强调从民事制裁的角度予以惩罚。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尊重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和自主选择,为了避免法律对公民个人生活领域的过多干预,在一些敏感问题上倾注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强调公民的道德自律,把法律的调整放在其次,提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倡导性条款,就是力图通过法律的指引作用,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2、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
  受封建传统观念影响,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因其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所容忍和忽视。事实上,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家庭秩序,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地位与和谐关系,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近年来,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但是,由于旧的传统思想和家庭观念还根深蒂固地存在等原因,多数家庭暴力案件难以得到司法和社会的必要干预,往往成为一些恶性案件的隐患。
  修改后的婚姻法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写入总则,并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法律,并作为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以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形式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人身权利,其有关规定对于落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明确家庭成员的地位和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修改后的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还为社会中已经开展的反家庭暴力行动,特别是为司法实践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提高妇女家庭地位、创造儿童成长的有利环境、尊重保护老年人权益在更高的层面上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
  3、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尊重夫妻约定,保护个人特有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使得个人隐匿、转移财产成为可能,家庭中的妇女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矛盾突出。另一方面,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市和农村在财产构成、思想观念、文化素质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约定财产两种财产制度供当事人选择,同时,强调保护个人特有财产。
  鉴于我国公民普遍存在“结婚后夫妻即为一家人”,没有财产各归各的传统,没有在结婚时就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习惯,尤其考虑到女方收入一般低于男方的实际情况,从尊重我国传统习俗和保护妇女利益出发,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将共同财产制作为我国夫妻财产的基本制度。
  合法财产是公民的正当收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尤其是一些与人身性质关系密切的财产权利,如人身伤害赔偿金、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应因婚姻状况的变化而转移。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提出了个人特有财产的问题,并明确了财产范围。这项制度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分别从人身和财产两个不同的角度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权利的保护。
约定财产制的问题在80年婚姻法中已有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突出了它在两种财产制度中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即在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补充和完善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但同时,也对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广大妇女只有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避免合法财产受到侵害。
  4、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完善结婚制度。
  婚姻的缔结是一项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和程序,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对于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行为,法律将确认其无效,并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存在为数不少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等情形,引发种种社会问题。针对这些情况,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区分了合法婚姻和不合法婚姻在权利义务上的差别,明确了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结婚制度,在预防和惩罚违法婚姻的同时,注意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权利。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在于法律保护的限度不同,后者主要针对因胁迫结婚的情形,权利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更强调行为主体自主决定婚姻状态的权利意识和自愿选择能力。
  从国情出发,考虑到农村未办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的为数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复杂,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将这类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行为列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5、完善离婚制度中的权益保护。
  198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修改后的婚姻法涉及离婚过程中权益保护的内容主要有6项:1、继续保留80年婚姻法中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2、设立补偿制度,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3、强化帮助制度,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强调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4、设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因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5、设立追偿制度,离婚时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才发现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财产。6、明确规定保护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为农村妇女离婚后获得土地承包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上述规定中第1、2、3、6项体现了离婚制度中权益保护的一般原则,4、5两项则以当事人一方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些规定进一步确认和维护了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由于妇女在家庭中往往承担了较多的义务,而收入却普遍低于丈夫,且在行使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过程中多属于弱势一方,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设的这些内容特别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尽管有关条款的内容还显得过于简单,对赔偿标准等问题也未作出相关规定,但是,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最显著的进步之一,体现了法律对重婚纳妾、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也有利于通过经济手段保护家庭中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强化了法律的干预力度,使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和对家庭的责任有了强制约束力,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6、明确探望权利,规范离异家庭的父母子女关系。
  探望权利在国外的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修改后的婚姻法针对群众特别是妇女群众反映强烈的离婚后探望子女难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项规定强调离婚只是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结果,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变的,儿童的权利必须受到保护,任何一方都无权阻碍对方行使监护权。这项规定增强了现行婚姻法的可操作性,为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与每个公民有着密切的关系,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寄予厚望,积极地献计献策,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但是,由于这次修改主要是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有些意见没有被采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可改可不改的,以不改为宜。本法是在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所作的局部性调整,以解决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主要目的,不仅保留了原来的框架结构,在内容方面也无原则性的改动;关于本法的名称是叫婚姻法还是婚姻家庭法,尽管各方面争议较大,但婚姻法的名称自50年起沿用至今,早已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同,为了维护法律的连续性,还是以不改为宜。此外,离婚的标准称为感情破裂还是关系破裂,并不影响判定离婚的实质要件,也可不作修改。2、必须与上位法保持协调一致的。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要以民法典为依据。根据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两步走的计划,为了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本次修改对80年婚姻法未作原则性的变动。3、有待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完善。本次修改第一次提出了无效婚姻、离婚过错赔偿等问题,但实践中这类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总结经验,不断补充完善。4、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为了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次修改明确规定了妇女对土地、住房的权利,但规定较为原则,具体内容需要由司法解释来补充。5、不属于本法调整范畴。第三者的责任问题是群众反映较强烈的问题之一,但是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不涉及惩罚第三者的问题,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受害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三者的问题可能更多的是道德问题,要靠公民的自律和党纪、政纪、舆论等各方面的力量来解决。
  婚姻家庭关系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对于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行为,既要束之以法,又要导之以德。婚姻法与国家其他的法律法规相比,与道德有着更加紧密的联系,在婚姻法这一领域,人们可以更多地看到社会责任与道义的存在。修改后的婚姻法准确地把握了道德和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和社会文明进步起着促进和推动作用。修改后的婚姻法符合我国的国情,反映了广大群众的愿望,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通过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一定能够受到更好的尊重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生活一定会更加幸福和美满,我们的社会也必将更加文明进步,更加稳定。

附件4:

全国妇联《婚姻法》宣传工作计划

  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学习贯彻《婚姻法》将是妇联宣传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使广大妇女群众尽快地学习、掌握和运用《婚姻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全国妇联将配合有关部委积极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工作。
  1、6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积极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工作(权益部负责)。
  2、7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举办“学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进一步推动《婚姻法》的宣传工作(权益部、宣传部负责)。
  3、下半年,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开展《婚姻法》知识竞赛活动(权益部、宣传部负责)。
  4、组织出版发行有关《婚姻法》的书籍、挂图、宣传手册等(权益部负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学习读本》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00问》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挂图》
  5、与中央电视台《半边天》栏目合作组织以《婚姻法》为主题的专题节目,9月播出(宣传部负责)。
  6、在中国妇女网开设《婚姻法》专题论坛,并与其他网站链接(办公厅负
责)。
  7、《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中国妇运》、《婚姻与家庭》等报刊开设宣传《婚姻法》的专版、专栏;组织宣传《婚姻法》论坛;组织《婚姻法》知识问答;开展宣传《婚姻法》的各种活动等。
  8、组织首都新闻单位对妇联关于《婚姻法》的宣传活动进行报道(宣传部负
责)。  
   9、组织专家撰写文章在中央报刊发表(权益部、宣传部负责)。
  请各省、区、市妇联及各地妇女报刊参考全国妇联的宣传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婚姻法》的宣传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0月24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应当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合伙组织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居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车分为红色、黄色两种。黄色出租车限于特区内行驶。
黄色出租车经过办理手续,补缴原牌照费的差价后,可以改为红色出租车。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熟悉与驾驶出租车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方可取得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三十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四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二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六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八百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二百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准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准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准;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十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伍拾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三、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四、第七条中“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
五、第八条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修改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防劫网”字样。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五)、(七)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熟悉与驾驶出租车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方可取得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驾驶准许证。”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下午”、“凌晨”字样。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出租车租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
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十四、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字样。
二十六、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摩托车非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四)项中“严重”字样。
二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项修改为:“(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或者责令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三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四)、(五)项依次改为第(五)、(六)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七)项和第(八)项:“(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三十二、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三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第(二)、(三)、(四)项依次改为第(三)、(四)、(五)项。
三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七、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的数额改为用汉字表示。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