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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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修改《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1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2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井下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矿井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三)矿井具有独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统;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立方米的水量;
  “(七)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八)矿井建立防尘系统,进行湿式凿岩;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有完善的矿井通讯系统,矿井上下、矿井内外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十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由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依法按照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2、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八、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2、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3、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2.4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4元至24元;
  “(三)小城市2.4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4元至12元。”
  4、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5、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第六条修改为:“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3、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4、第八条修改为:“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5、第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二)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2、第九条修改:“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3、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五、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2、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三)专卖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四)餐饮业餐饮原料中主要品种是绿色食品。”
  十六、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收、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十七、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3、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八、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十九、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2、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3、第六条修改为:“ 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10%的标准计征。”
  4、第八条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5、第十一条修改为:“育林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比例实行分成管理:
  “(一)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55%、15%、30%的比例分成;
  “(二)非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10%、10%、80%的比例分成。”
  6、第十二条修改为:“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如下:
  “(一)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
  “(二)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
  “(三)森林防火和扑救;
  “(四)森林资源监测;
  “(五)林业技术推广;
  “(六)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7、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8、删除第十六条。
  9、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育林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管理方式。缴款人就地缴库确有困难的,可由征收管理机构向缴款人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于收款当日汇总,并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所有款项就地缴库。”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三、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四、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
  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二十五、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家庭接生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四)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八、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九、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三十二、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四、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五、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十六、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十八、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定本规定。”
  三十九、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十、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2、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一、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
  四十二、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四十三、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五条。
  2、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四、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五、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20%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
  5、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省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四十七、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依法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2、第十五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市以上环保部门。”
  3、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十八、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摆摊设点。”
  2、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及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3、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4、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放牧。”
  5、第二十一条第 (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九、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五十、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一、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五十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2、第六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等级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在勘察设计开始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签订设计合同或者未履行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承揽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勘察设计费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低劣,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辽宁省工程质量条例》处罚。”
  6、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四、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五十五、辽宁省禁毒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制止毒品违法行为,消除毒品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配剂等物质。
  “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第三条修改为:“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4、第七条修改为:“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5、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修改为: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羟亚胺
  五十六、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2、第六条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3、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举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4、第八条修改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5、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6、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四)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五)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六)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7、第十一条修改为:“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的,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举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8、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9、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七、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苇田内的热源、火源、电气设备和可以引起火灾的其他设施周围,应砌防火墙或挖防火沟或开设防火隔离带,防止失火后蔓延。防火工程设施占用苇田,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九、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刻字厂(店)处50元以上罚款或收缴《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六十、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20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7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3、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法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修正案
  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2月26日 辽政办发[1994]5号发布
2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2001年3月30日发布,2003年9月25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9月2日第二次修订 省政府第125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75号令修订
3 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8日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 辽政发[1989]28号发布,省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4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5日 辽政发[1987]131号发布
5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2年4月13日 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
6 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2日 辽政发[1987]97号发布
7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1992年8月31日 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
9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辽政办发[1993]6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第一次修订,省政府第171号令第二次修订
10 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1989年1月25日 辽政发[1989]8号发布
11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第一次修订,省政府第171号令第二次修订
12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2月1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41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2月26日 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
14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1992年6月1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36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5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 辽政办发[1992]44号发布
16 辽宁省农村实行民主管理和村务公开办法 1998年9月24日 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发布
17 辽宁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9日 辽政发[1986]90号发布
18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2004年3月1日 省政府第166号令发布
19 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3日 辽政发[1987]150号发布
20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1月26日发布,2001年12月28日修订 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30号令修订
21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1999年2月11日 省政府第102号令发布
22 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管理规定 1987年3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 辽政发[1987]30号发布,省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23 辽宁省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 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
24 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辽政发[1989]117号发布
25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1998年5月8日 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
26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7日 辽政办发[1990]69号发布
27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1994年6月27日 辽政发[1994]26号发布
28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1994年5月20日发布,2007年10月7日修订 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省政府第213号令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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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起草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wsb/index.htm),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电子邮件:weisheng@chinalaw.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国家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04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


                 

卫生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点击查看附件: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当经化妆品生产卫生知识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要求。其中生产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熟悉化妆品相关法规,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化妆品生产工作经验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检验人员应当具有检验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检验资格证明;
  (二)具有与生产类别及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施、生产及检验设备,具有合理的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具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览表,包括人员名单、学历和职称、培训情况;
  (五) 厂区总平面图(包括厂区周围30米范围内环境卫生情况)、生产场所平面图(包括生产车间、仓库、检验室、留样室等,并标明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生产设备配置图;
  (六)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清单(含设备名称、数量等);
  (七)拟生产类别和主要品种;
  (八)申请生产类别主要品种的生产工艺简述及流程图;
  (九)申请生产类别主要品种一个批次试生产产品的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复印件;
  (十)管理文件目录,包括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人员管理等文件;
  (十一)检测报告。一般应当包括:
  1.生产用水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2.车间空气细菌总数检测报告;
  3.生产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30万级洁净室(区)的检测报告;
  4.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是由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的合格报告;
  (十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企业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补正后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无正当理由,自告知补正要求之日起超过2个月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其中,现场核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有关要求进行。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选址、厂区及周围环境卫生状况;
  (二)生产场所规划布局与工艺流程、建筑材料与装修情况;
  (三)卫生设施的设置配备情况;
  (四)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的配备情况;
  (五)试生产状况(含相关记录);
  (六)原料、包装材料、成品(包括留样)的仓储卫生条件;
  (七)产品质量安全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八) 生产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情况;
  (九)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十)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人员的化妆品相关法规知识考核情况;
  (十一)检验人员资格;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等情况。
  技术审查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技术审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负责受理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确定负责受理和现场核查工作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补发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发生改变的,或者生产地址发生文字性改变(实际生产场所未改变)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变更申请表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材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变生产类别,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应当提交企业现有生产类别、品种和相应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一览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厂房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对基本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适用前款规定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生产类别、品种和相应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一览表;
  (三)主要品种生产工艺简述及流程图;
  (四)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览表,包括人员名单、学历和职称、培训情况;
  (五)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原发证部门结合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
  对于延续《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时,还应当核查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内容。
  第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遗失后60日内在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其他内容不变,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类别、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日期、有效期、备注等内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妆生卫字+年份(4位阿拉伯数字)+顺序号(4位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二条 同一化妆品生产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重复申办。
  同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在不同生产场所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分别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场所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类别组织生产,超出生产类别生产的化妆品视为无证生产。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延续要求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申请注销的;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委托生产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署书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受托方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保证生产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与委托生产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相适应的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具有产品生产跟踪、验收交接、检验、出库、销售、回收、投诉处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且所载明的生产类别应当与接受委托生产的产品类别相同;
  (二)生产场所、设施和设备及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第三十条 办理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表;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
  (三)委托方、受托方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同时应当递交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相应的工艺流程及相关的质量安全标准等;
  (五)委托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六)委托生产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样稿),在该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生产地址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标识标签内容;
  (七)委托方、受托方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委托生产合同终止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和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要求,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事项变动和审批情况;
  (二)企业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情况;
  (三)企业生产运行情况和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四)企业接受卫生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监督检查时,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职责,自觉接受化妆品生产企业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有关工作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决定。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企业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条件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企业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批准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申请企业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受托生产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建、扩建厂房未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而生产化妆品的;
  (二)将化妆品生产场所用于生产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的;
  (三)在其他非化妆品产品上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的。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厂房基本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手续擅自生产化妆品的,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监督检查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公布后约3个月)起施行。以前颁布的部门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及2007年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第162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市 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发证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市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按照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确定。
本市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市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三)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市本级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市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本市廉租住房建设。
  市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或空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本市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应符合本年度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户主须取得本市城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以上;
(三)家庭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收入证明:
(一)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会同税务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市(区)民政部门核定或发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
(一)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土地及房产产籍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持有效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张榜公布,同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复核;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并反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也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情况,以上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对轮候到位的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每半年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根据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来宾市所辖各县(市)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来宾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来宾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来政发〔2006〕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