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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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13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2006年印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保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安排用于天保工程的专项资金,包括森林管护费、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抚育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实施方案》确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09号),财政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天保资金中的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和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等指标提前通知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财政部门。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将提前通知的指标,层层落实到实施单位,并全额编入下一年度预算。

  国家林业局直属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天保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编入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和兵团预算。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利于统筹安排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部门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调整方案,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六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债务和税金等。

  第七条 天保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上年度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上年度天保工程进展情况,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地方财政投入和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改革情况。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十条 森林管护费包括国有林管护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

  第十一条 国有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国有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主要包括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相关设施建设维护和设备购置费等。国有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国有林管护费标准为每亩每年5元。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是指用于集体和个人管护地方公益林的补助支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标准为每亩每年3元。

第四章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对天保工程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亩每年10元。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抚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国有中幼林抚育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森林抚育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20元。

  第十六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0]5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补助实施单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支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以各省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社会保险年缴费工资总额,补助比例合计为缴费工资总额的30%。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比例20%、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比例6%、失业保险补助比例2%、工伤保险补助比例1%和生育保险补助比例1%。

  第十九条 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二十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教育经费、医疗卫生经费、公检法司经费、政府经费、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改革奖励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基础教育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教育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医疗卫生经费的标准为: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人年均补助15000元,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人年均补助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公检法司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12000元,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人年均补助15000元。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经费:是指各级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事务类经费支出。政府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是指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消防、环卫、街道、广播电视、供水、供热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主要保障人员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改革奖励资金:是指对有关省剥离实施单位办教育、医疗卫生职能给予的延续补助资金,以及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给予的奖励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政策性社会性职能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公检法司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相关补助资金,以及改革奖励资金,重点用于补充地方政府接受剥离机构和人员的经费等巩固改革成果支出,具体用途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所购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实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三条 随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变化,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适时研究调整天保资金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25日印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6]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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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星火科技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防止弄虚作假。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实现了产业化,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管理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全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市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和乡镇企业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星火计划管理和技术培训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星火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项数不超过80项、市技术发明奖奖项数不超过10项、市星火科技奖奖项数不超过10项;各奖项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研究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存在技术权益争议的科技成果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三审和异议期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50万元。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星火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其中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提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具体奖金增长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和获得省自然科学奖一等奖、省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以及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前六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区县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