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5:15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1 号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民政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抚医院布局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
  第七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精神慰藉;
  (六)生活必需品供给;
  (七)生活照料;
  (八)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优抚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分散安置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优抚医院开展巡回医疗活动,积极为院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优抚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优抚对象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工勤和社工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优抚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积极培养和引进学科带头人,建立一支适应现代化医院发展要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的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省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制定。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和专用收款收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八条 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和扩大专用收款收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持有关决定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应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帐册。属于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严
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并按季度向发放专用收款收据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对公民普遍反映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机关应当说明或者予以调整、撤消。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消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扩大专用收款收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三十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社会公示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社会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八年七月八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社会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方案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前,除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示外,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三条 以下重大事项予以公示: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
  (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重大问题和重要政策;
  (三)重大改革方案和重要举措等;
  (四)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措施;
  (五)制定或调整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水、电、热、卫生、公交(含出租汽车)、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的价格调整方案;
  (六)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重要区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七)城市规划区内主要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公众活动场所选址或者搬迁;
  (八)拟定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由政府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过千万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及非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的核准;
  (十一)其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事项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主要依据等;
  (四)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事项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上进行公示。
  第七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公示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组成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重大事项公示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