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公平、有效地开展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5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资格预审,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对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预先进行审查,建立通过投标资格审查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资格单位)名录,以便其直接报名投标的活动。
第三条 成立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预审会”),作为市政府预审投标人资格工作机构。
资格预审会由市政府相关领导以及招投标、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审计、监察、银监、国资、国税、地税、工商、园林等部门代表组成。
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预审会的日常工作以及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资格单位名录实行分类分组动态管理。根据专业确定类别,根据综合评分确定组别。
资格单位分类分组的具体办法,由资格预审会另行制定。资格预审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资格单位的类别和组别。
第六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上年底在本市备案的施工企业单位数量,确定预审投标资格的方式、方法,并在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前30日,在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网和有关政府公众媒体(以下简称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七条 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资质情况申请加入相对应类别和组别的名录。
第八条 申请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或网上申请数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园林施工企业不需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无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证明材料;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诚信经营证明材料;
(六)企业申请前3年内的信贷信用、纳税、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情况(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七)资格预审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资格预审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
资格预审会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查。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会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
前款所称综合评分,是指对申请人的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创优质工程情况、诚信行为、服务质量、纳税额、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
综合评分标准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原则另行制定,报资格预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会召开全体会议,核准综合评分结果,按得分从高至低排序,确定符合条件的资格单位初选名录。
初选名录应当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资格预审会应当将其列入正式名录予以公告。公示和公告均在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已列入的,予以除名:
(一)未进行招投标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受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资质挂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因行贿、受贿、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四)发生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恶意拖欠工资被通报批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不良信贷信用记录的;
(七)不依法纳税、缴费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
(八)被工商部门列为信用不良企业的;
(九)在申请资格预审名录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资格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法定及社会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对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项目积极参与投标;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投标时的项目班子到位,认真履行合同;
(四)不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活动,不转借资质,不转包、违法分包;
(五)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资格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化,应当对其类别或组别作出相应调整。资格单位不同意调整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由名录中的资格单位通过投标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资格单位的;
(二)名录中符合相应条件的资格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满足项目资质等级要求的前提下,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当客观地向招投标监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承包商日常履约评价。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每季应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提交承包商履约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记录行为作扣分处理,一个年度内累计扣分达到一定限额时,降低其所在组别,乃至从名录中清除。具体考核办法由预审会另行制定。
(一)入围后无故不递交标书的;
(二)未经工程建设单位同意,超过合同工期1个月以上的;
(三)因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不到位,工地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低下被县级以上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四)工程完工后,因承包资格单位的原因,未能按时进行工程决算的。
第二十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预审会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清除,2年内取消其参加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五)施工有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出现工程安全事故的;
(六)施工中不按照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节能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资格单位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资格单位被清除出名录后,空出名额可按当年度申请人的综合评分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和递补的资格单位名单应当及时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会应制定各项工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参与预审投标人资格活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需要可以逐步增加其他专业预审资格名录。增加名录的分类、基本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株洲市所辖各县(市)不另行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预审资格单位名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发〔2008〕10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2008年6月底前,必须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年底前,实际登记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达到80%以上,2010年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人员。为尽快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解决广大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州直不单独设立统筹区),统一政策,实行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恩施州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非从业随住家属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障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规定前仍按原管理办法和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是: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
(三)坚持自愿原则,缴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缴费与待遇相挂勾的原则;
(四) 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管理。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就业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
(一)筹资标准:在校学生和其他年龄在18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2008年每人每年12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全州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筹集,2008年为260元。
(二)2008年度参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为:未成年人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1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个人缴费80元,财政补助180元;其他普通居民个人缴费160元,财政补助100元。上述人员中,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困难群体未成年人参保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七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和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为解决参保居民超过基本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积极探索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薄、本人身份证和14岁以上居民近期免冠彩色登记照片两张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办理。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等困难居民,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领取证》等相关证件。
在校学生由学校(托儿机构)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18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由家长持户口薄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童应在户籍登记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提供的城镇居民有关参保资料进行审核后开据缴费核定单,到指定的机构缴费。
第十一条 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当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参保居民应在参保时一次性缴清一个年度家庭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每年8-9月集中办理。城镇居民参保后应在每年11月底前缴纳下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童首次参保缴费从参保当月到本年度期末按月计算。未按规定及时缴费的视为断保,断保后再参保,自重新参保之日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参保缴费年限自续保之日起计算。对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在1个月内及时接续医保关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在第一个季度按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补助资金,按统筹地区当年计划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的,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年度内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年度内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利息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和社会保障证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已参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应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和部分严重慢性疾病门诊费用。其余10%用于保障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其就医范围和支付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待遇享受的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续保的从续保之日起第四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家庭足额补缴,不享受补助政策。断保续保后第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到当地最高支付限额。新生儿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以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为6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65%。
(二)在当地二级医疗机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3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为2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三)在当地三级医疗机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不低于5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不低于4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40%。
(四)转往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35%。
(五)重度残疾和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院住院的不设起付线;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在规定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不低于65%的比例报销,同时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不低于目录内的医疗费用80%。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参保城镇困难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在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药费用,按50%报销,报销额计入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患以下慢性疾病,经过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可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一)心脏病(心功能2级)
(二)慢性肾病(肾功能失代偿期)
(三)血友病
(四)肝硬化腹水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可按60%的比例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支付1200元门诊医药费用,年度内支付限额结余部分不接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人除外)、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他方责任意外伤害(不含在校学生)、生育关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挂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含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国家、省、本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区政府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就医就诊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定,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就医就诊应首选惠民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就医就诊应持社会保障证卡。治疗终结时患者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后方可办理出院手续,剩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待病情稳定后应立即转回参保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异地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增加10%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长期异地居住的,应事先报告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医疗费按医院对应级别增加10%——15%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就业后,应退出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项目和药品知情制度。未征得患者和家属同意而发生的三个目录外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参保居民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办法,落实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要求,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在此基础上,主要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保证工作运转,应按每一参保对象一定标准由财政列支工作经费。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试点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信息建设,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积极推广使用社会保障卡,以州为单位,统一开发安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软件,统一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数据库,社区、乡镇、医疗机构100%实现微机联网,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提供信息技术支持。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价格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足额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并认真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减免项目的落实;公安、统计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应参保人员的基础数据统计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残联组织要认真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税务部门要简化程序,方便参保居民就近到社区、银行、邮局缴费。
第三十六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