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7:29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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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工作,吸引更多优秀毕业生来深工作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工作,吸引更多优秀毕业生来深工作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本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主管人力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毕业生接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接收毕业生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引进需求。

  第四条 拟接收的毕业生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活动,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毕业生,可由用人单位申请接收,也可以个人身份申请接收,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办理: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

  (二)本市院校毕业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生。

  全日制大专学历毕业生以个人身份申请接收的,应提供在本市就(创)业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毕业生,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并在网上申报拟接收毕业生的基本信息。

  以个人身份申请接收的毕业生,应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接收手续。受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前款的相关规定申报毕业生基本信息。

  第七条 在市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的用人单位和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或代理申请接收毕业生,在网上申报信息后直接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在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的用人单位和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或代理申请接收毕业生的,在网上申报信息后须经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收到书面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申报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毕业生的决定。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作出同意接收毕业生决定的,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业务权属到市或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领取高等院校毕业生接收函,并转交毕业生本人。

  毕业生凭高等院校毕业生接收函、学历学位证、就业报到证等相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程序办理报到、户籍迁入等手续。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作出不同意接收决定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毕业生本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3年,并永久取消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所有的人才引进业务办理资格;毕业生本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并永久取消其所有的人才引进业务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毕业生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缴交社会保险、办理就业登记等相关职责,并维护毕业生合法劳动权益。

  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有其他侵害毕业生合法劳动权益行为的用人单位,暂停办理其人才引进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非应届毕业生以及入学时未纳入国家普通高校招生计划、未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招收的毕业生,或毕业时未纳入当年全国统一派遣计划的毕业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办理毕业生接收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szhrss.gov.cn)“人才引进”栏目公布。

  第十六条 经批准聘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市外户籍毕业生,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1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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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几个问题

李飞


  一,社区矫正概要
  2003年依据是“两高”与“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江苏、北京、上海等地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是个外来语,英文的意思是(Community correction)。社区矫正于上世纪70年代前后首先在欧美国家产生,目前英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所谓的社区矫正,就是指法院将被判刑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交给社区,由国家专门机关、社团组织、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共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在法定期限内使该罪犯受到非监禁执行刑罚的活动。
  社区矫正是世界上行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的发展趋势,是我国司法战线上一项全新的工作,体现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更进一步地得到了深入发展,体现了党的十六大以来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更进一步完善,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文明乃至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的迫切要求。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探寻
  (一)社区矫正所需的“社区”的建立
  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很普遍了,从宣告到具体执行形成了一道成熟的体系,而其之所以能继续存在与发展是以发育成熟的社区为依托的,美、英、法等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将大量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正,重要原因之一是它们的社区具有充裕的资源和完备的功能,发达的非政府组织是社区的主要力量源泉。但是,当前,我国社会尚处于由传统向现代、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 社会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尚未发育成熟,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治文化的提升有利于推动了社区组织体系的完善,但相应的社会自治机制完善具有相对的滞后性,这就导致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了无序和失范的现象,使社区矫正实践面临暂时的困境。例如,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法治文化的日趋深入渗透,公民的私权主义、法治意识都不断增强,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功利浮躁的风气,而这导致了热心从事社区矫正的公民逐渐减少,给社区矫正制度的深入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目前,北京、上海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在培育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他们坚持“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率先建立了阳光社区矫正中心和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等民办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的矫正工作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其社团组织的章程组织社会工作者积极主动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具体的帮助保护措施。但就全国各个省市试点的总体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发展速度缓慢,非政府社团不能独立成立,受到了政府机构的制约,所以社团组织的行政化倾向给社区矫正的发展带来很大阻力。因此,客观的来说,我国目前并未完全建立起具有大范围实施社区矫正的平台。
  (二)社区矫正适用理念的转变
  我国法律规定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而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来看,社区矫正却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笔者认为,从社区矫正制度自身特点来看,其适用对象都是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员,如果对其刑罚处罚不合适,不仅不能达到教育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会在监狱这个大染缸中恶性传染。因此,社区矫正应该采取一种更人性化的教育与改造的方式——社会感化,正如木村龟二人认为的,教育刑的教育并不意味着以恶害的报应进行教育,也不意味着单纯传授知识的知识教育,而是兼具知、情、意使犯人成为社会人的教育。刑罚的本质在于使犯人成为社会人,使犯人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科处刑罚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是为了使行为人不犯罪;科处刑罚是要依据犯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方法使其再社会化,使他可能重返社会,故刑罚的个别化是其本质。笔者认为,木村先生的观点正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理念的一种完全阐释。
  (三)公正合理的程序的保障
  程序正义才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条件。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刚处于起步试点阶段,所以在程序的保障方面存在很大的缺位。因为缺乏统一的程序要求,各个试点省市都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规定,但从全国整体来看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体制。这给社区矫正制度深入长期以及大范围的适用带来了体制上的困境。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罪犯这五类对象,将其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置于社区,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简单的套用刑法中五类罪犯,有失合理,虽然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说这五类犯罪相对小一些,但对于适用社区矫正来说不能只从社会危害性这一方面来判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此种犯罪本身的特点所然,如果适用社区矫正,恐怕并不能真正达到改造教化的目的,反而会给他提供再次犯罪的契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社区矫正制度自身特点出发,制定出符合其特征的适用规则和具体操作规程,这样就可以从判决适用初期就严格把关,防止其滥用。
  根据最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来看,其中新加规定了不少相关的社区矫正条文,虽然草案还需进一步讨论修正,但从整体的立法思想上来看,立法机构已经逐步加大了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因此,笔者建议能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作为目前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法律依据,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四)社区矫正的去行政化
  从目前的实践试点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大多由专门的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关大多隶属于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中的主要执行人员都属于政府公务人员。另一方面,从对社区矫正的管理监督现状来看,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由党委、政府的的统一领导下,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配工作的。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就要接受地区政法委、司法局、街道办事处、社工组织等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向上述领导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工作汇报。不同的管理机构往往又会从自己的角度对社区矫正的基层机构提出不同的工作建议和要求。对于社区矫正的基层工作机构和人员来说,本来应该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罪犯的矫治工作上,但是因为这种多头管理的存在,常常造成他们工作量的增加和工作重心的偏离,不仅不利于矫正质量的提高,同时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的提高。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把司法行政机关纳入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中,建立一套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从中央到地方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和操作系统。笔者认为,我国社区矫正从起始就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如果将社区矫正构建成与软化的监禁刑一样,不能真正实现在社区这个小社会中感化从而让犯罪人重返社会,而是让其脱离与外界的充分沟通,所有行动都受到严格管制与监督,不能让犯罪人在此“社区”中感受到一丝的社区的温暖与亲切,那么,笔者认为这完全背离了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的本质理念。从世界各国的成功实践以及社区矫正的本质意义出发,社区矫正应该更加体现出非权力性帮扶这一社会福利内容,矫正工作应当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尤其是非政府组织或机构的作用。
  在我看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应该更多的体现一些人性的关怀。首先从形式上称犯罪人为被矫正人;另者,减少对被矫正人的过多的管制约束,去除过多没有必要的报告考察类程序,只需安排少量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观察即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人员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和职责主要是完善法律体系,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支撑;构建制度体系,规范社区矫正运作;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强管理、监督、检查、指导等各方面职能,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李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09级刑法学研究生

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劳〔1995〕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中的“起重机械”包括矿井提升机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