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免疫 抗肿瘤和血液系统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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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免疫 抗肿瘤和血液系统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免疫 抗肿瘤和血液系统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免疫、抗肿瘤和血液系统等三类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免疫、抗肿瘤和血液系统等三类药品最高零售限价。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1)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2)的规定执行。
  附件1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件2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三、鉴于有关品种已停止生产或进口,决定取消原雅培公司生产的环孢素胶囊和低分子肝素钠注射剂、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西罗莫司口服溶液剂和米托蒽醌注射剂、拜耳公司生产的他莫昔芬片剂、奥地利依比威药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顺铂注射剂、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尿激酶注射剂和赛诺菲安万特公司生产的噻氯匹定片剂等产品单独定价的价格。
  四、对于通用名在附表所列品种,剂型不在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目录内的我委未定价药品,暂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零售价格。
  五、将我委发改价格[2011]440 号文件附表一中头孢替安的生产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取消我委发改价格[2011]1670号文件附表一规定的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舒巴坦单独定价资格和价格,价格改由企业自主制定。取消我委发改价格[2007]751号文件规定的乙酰半胱氨酸注射剂价格,暂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零售价格。
  六、上述规定自2012年10月8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件: 1、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8307392910075.pdf
      2、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830739377560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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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2009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2009年修订)

上证发字〔200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上市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的审核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一)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的首次上市;

(二)被暂停上市的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恢复上市;

(三)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四)本所办理的其他证券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及终止上市。

第三条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前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上市委员会审核时,可以采用召开审核会议、直接进行通讯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以个人名义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上市委员会

第五条 本所从符合条件的会计、法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其他组织的专业人士中聘任上市委员会委员,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本所根据需要,可以调整委员每届任期和任职届数。

第七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熟悉证券相关业务和本所业务规则;

(三)在所从事领域内有良好声誉,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相关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严格守法;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以审慎的态度,全面审阅相关材料;

(二)按要求参加审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所规则要求,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不得接受与审核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接触;

(四)保守在履行职责时接触的国家机密和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有关会议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故不参加审核的;

(四)本人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每次审核时,本所在上市委员会委员中选定7名委员参加审核,实际参加审核的委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有一名法律和会计专业人士。

第十一条 经本所选定参加审核的委员,如与申请人或审核事项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上市委员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设于本所发行上市部,负责办理下列具体事务:

(一)接受首次上市申请材料;

(二)确认选定的委员能否参加审核;

(三)向委员送交审核材料;

(四)参加审核会议,制作会议记录;

(五)制作审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六)上市委员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发行人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出上市或恢复上市申请的,应按《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出现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的,由本所相关业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提交上市委员会审核,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五条 发行人认为本所对外公布的上市委员会委员中,有与首次上市或恢复上市审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审核的,应在向本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发行人认为本所对外公布的上市委员会委员与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审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审核的,应在收到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所送达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相关委员是否回避,由本所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工作小组在审核前,将相关材料送交参加审核的委员审阅。

第十七条 被指派参加审核的委员如发现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或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审核的,应当在审核前通知工作小组,并提交书面申请及理由。本所可在核实后对参会委员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上市委员会审核时召开审核会议的,会议由本所从参会委员中指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会议审核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出席会议委员达到规定人数后,委员填写是否存在与申请人事先接触或是否存在回避事项的有关说明,交由工作小组核对后,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二)召集人组织委员对审核事项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三)召集人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审核会议对审核事项的审核意见。

(四)委员对审核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记录确认并签名。

(五)委员进行投票表决。

(六)工作小组负责监票及统计投票结果。

(七)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

(八)委员在审核会议表决结果上签名。

第十九条 参加审核的委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本所通知申请人接受询问,或者要求本所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上市委员会对审核事项只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事项或其他严重影响委员正确判断情形,经参加审核的过半数委员同意,可对该审核事项暂缓表决一次。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事项的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参加审核的委员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审核决议须由参加审核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所在《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审核事项作出决定。其中发行人按本所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时间、因委员回避而调整会议日期的时间以及本所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发表专业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及其代表人在提交相关材料中或接受询问时,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本所将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不服本所作出的决定,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所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本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国务院法制办《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532号),现已印发。

  
   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其所任职务而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开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进行。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任免、奖惩被审计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务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简称人事教育司)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工作,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委托。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工作,根据工作委托,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部内有关部门根据责任分工,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和线索,依法依规进行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事教育司、财务司根据工作需要研究确定年度审计计划。

  第三章 内容与要求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单位的事业发展和经营发展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相关的内部管理控制情况;

  (七)被审计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与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组织结构、资本结构、重要资产产权证明、重要投资合同、贷款合同目录、主管部门有关政策的批准文件等;

  (二)单位的管理情况,包括单位内部决策程序以及执行情况、内控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

  (三)任职期间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单位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等;

  (四)任职期间单位重大事项,包括重大投资决策、重大诉讼、重大资产损失等;

  (五)任职期间单位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工作总结;

  (六)任职期间的决策机构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纪录;

  (七)其他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需向其他部门或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的依据、方法、内容和范围;

  (三)任期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状况;

  (四)对外投资管理以及收益情况;

  (五)任期内存在的主要经济问题;

  (六)审计评价;

  (七)审计意见或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步骤与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依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明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审计起止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财务司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

  第十八条 财务司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在召开进点会议时送达。

  第十九条 财务司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会同人事教育司组织召开有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会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会议上报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过程中,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有关信息系统以及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请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务司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现场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向财务司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财务司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财务司。

  第二十四条 财务司在对审计报告、被审计法人代表经济责任履职报告、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和研究的基础上,向人事教育司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将报告送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认可的事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标准等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方面的决策能力、管理水平、经营效果,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情况,作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责任界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商业秘密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办法规定的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由有关部门或者其所任职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和人事教育司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