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9:27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六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政府依法科学决策质量,更加充分地利用好社会智力资源,发挥市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契合政府决策需求聘请政府顾问,同时确保进一步做好对政府顾问的管理与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聘任、直接为市政府提供咨询服务的顾问(个人或机构)及为其提供联络和服务的办事部门。
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经济顾问、法律顾问、科技顾问、财务顾问等。
第三条 政府顾问开展工作,应紧紧围绕全市推进经济转型、城市转型、工作转型,在统筹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实施投资拉动、项目带动和创新驱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大力推进富民强市工程上发挥作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政府顾问工作应遵循联络畅通、资源共享、统筹协调的原则,形成有机联动、运转协调、效能显著的市政府决策咨询运行机制,更好地为市政府重要事项决策提供科学高效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热爱辽源,热心辽源事务,关注和支持辽源经济和社会发展,愿为辽源发展献策出力的国内外知名人士、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本人同意,均可聘为政府顾问:
(一)境内外有较大影响的政府机构、商协会、企业等高层管理人员或相关专业人士;
(二)海内外著名财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大企业高层决策者;
(三)国内外或省内外工商界一定行业、一定地区内具有较强实力、较大影响,并已经或准备来我市进行较大规模投资的企业家;
(四)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管理专家、经济学家、法律专家或与辽源市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学术领域有很深造诣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
(五)国内外知名的专业咨询机构、组织;
(六)其他对辽源市经济建设能够提供较大帮助的海内外人士。
第六条 聘请顾问应注重区域分布、专业结构、理论性与操作性的结合,着重选择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既能提供理论指导又能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专家、学者、企业家等作为顾问。
第三章 聘任、续聘和解聘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单位可按顾问的基本条件推荐政府顾问。推荐的顾问要在本人(机构)同意后,填写《辽源市人民政府顾问推荐表》,一式五份报市政府办公室;推荐港澳台地区和国外人员(机构)担任顾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的候选人(机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核,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推荐候选人(机构)进行审议,作出是否聘任的决定。
对市政府决定聘任的,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具体聘任手续。聘书可通过仪式、会议及市长或市长委托有关领导颁发。
第八条 政府顾问的聘期为2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任期内业绩等相关情况决定续聘,未续聘的期满后自然解聘,顾问资格终止。每届顾问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人,但每年可依据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可适当补聘部分顾问。补聘的程序与新聘顾问相同。
第九条 对因本人身体或其他原因及机构失去顾问作用等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顾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政府顾问依据法律法规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从辽源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立足市情,对辽源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重大政策措施及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兼具专业性、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参加政府重大事项的咨询决策。
第十一条 在所处领域和区域范围内积极帮助辽源开展经贸活动、宣传辽源形象、推介投资环境,邀请客商参加与我市有关的大型展会或招商活动;发挥在相关领域和区域的资源和影响力,在协调项目、沟通信息、促进合作等方面为辽源经济发展献策出力。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境内外遇有经济、技术、贸易、外事等需协调事项或争议、纠纷,相应领域和区域的政府顾问及时提供参考性意见和建议,并尽力帮助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辽源市收集整理有助于辽源发展的相关信息资料,并提供参考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顾问应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提出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问题的意见、建议和对策。参与对辽源实施的重大立市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办理市政府专项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五章 权利和待遇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政府顾问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情况。参与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1—2次顾问回辽开会、调研,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共商发展良策;在研究规划、计划及重大事项时,邀请政府顾问来辽予以咨询。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市政府有关部门无尝提供的相关工作资讯材料;参加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九条 邀请相关政府顾问直接参加市内一些重大经贸活动和庆典。
第二十条 政府顾问推荐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市里优先安排考察调研,重点跟踪,全力推进。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适时走访政府顾问,市政府领导视情况参加有关重大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顾问对辽源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或企业给予的报酬和待遇,也可享受适当的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其他待遇。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不同领域分头具体负责。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负责所在地政府顾问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要建立详细的政府顾问档案,掌握顾问全面信息,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各自负责领域建立政府顾问的详细档案,并报市政府备案,做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同工作。要配合市政府领导,做好政府顾问的联络和重大节庆日进行的慰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围绕全市大局和市政府中心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顾问工作年度计划和阶段性计划,适时组织政府顾问进行相关活动和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为政府顾问提供有关市情信息、文件和项目资料;主动向政府顾问汇报、提请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对政府顾问来函进行答复,认真研究政府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形成书面回复意见,呈相关政府领导审定后,回复政府顾问并报政府办公室备案;回复政府顾问提出的问题,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好每年一次政府顾问的座谈会,总结、交流政府顾问工作情况,征求政府顾问意见和建议,研究、落实新一年工作任务。不定期的咨询工作,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负责领域依实际需要提出,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自行组织实施。实施后要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要积极为政府顾问高质高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顾问工作情况,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编发《顾问工作通报》,及时向市政府通报政府顾问工作进展情况和重要活动成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顾问受市政府邀请回市调研、考察、开会、参观、洽谈项目及开展经济、技术交流等,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跟踪服务,并及时将工作成果总结上报市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顾问受有关部门邀请或自行带项目和资金回市工作的,接待工作由邀请单位或项目单位负责,工作结束后邀请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将政府顾问回市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三十四条 政府顾问回市工作的接待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府顾问的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调研费、联络费、书刊资料费、印刷费、走访顾问费用、顾问保健补贴等。
第三十六条 政府顾问的聘任、续聘,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

第七条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第十条 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九条 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1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

第四章 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证书有效期为4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

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开展现场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不得缺项、漏项。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疑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在30日内作出诊断。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者原用人单位后,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申请人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指定并公布具备条件的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60日内作出诊断鉴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诊断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

第三十七条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健康检查、诊断及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诊断、鉴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及用人单位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岗位分布和接触人员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布局、流程、岗位设置、用工情况、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协助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吊销其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