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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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7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调查组继续调查,或者会同原调查组联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组织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事故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并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一并追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设区的市、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对重大以上等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终身禁止其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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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党的三中全会关于“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部分,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的政策规定,北京市城、近郊区先后开设了四十一处农贸市场,远郊县开设了六十六处农村集市贸易。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成交额不断上升,去年全年,城市农贸市场成交额四千零七万元,比上年增长三点七倍;农村集市贸易成交额二千四百五十五万元,比上年增长一点七倍。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促进了农副业生产的发展,活跃了城乡物资交流,方便了人民生活。实践证明,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
为进一步搞好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使它在国家各项经济政策和国营经济领导下,作为国家市场的补充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并通知如下:
一、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要继续搞活管好。为了加强领导,市政府决定由副市长王纯、陆禹、郭献瑞,副秘书长彭城、杨冠飞五同志负责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领导,各区、县人民政府也要指定有关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和规划、公安、环卫、卫生、市政、商业、供销、粮食、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
二、要根据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精神,对城市农贸市场以及与其有关的市容卫生和交通道路等,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做到既布局合理,方便群众,又不影响市容卫生和交通安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会同规划部门和城、近郊区人民政府及早做出城市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并逐步落实。对远郊县的农村集市贸易也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三、要搞好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管理、服务工作,努力为市场群众交易创造方便条件,切实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当前的重点是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经营;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联防小组,打击流氓盗窃、哄抢、销赃等犯罪活动;加强卫生管理,搞好市场环境卫生,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保护人民健康;加强计量管理,保护群众的利益。
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研究,遵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城市农贸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好首都的市场秩序、交通秩序、市容卫生和社会治安,把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农贸市场是集市贸易的一种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开放城市农贸市场,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城市农贸市场,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物资交流,改善城市副食供应,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也有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要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限制它的消极因素。
对城市农贸市场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把国家的行政管理、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和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教育密切结合起来,按照客观经济规律搞活管好。既要反对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阻碍正当经营,又要反对放任自流,冲击国家计划和市场物价,影响市场秩序和市容观瞻。

二、上市商品和参加交易活动人员的范围

第三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允许上市出售。但棉花(包括土布、土线)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交售任务。凡上市出售个人的农副产品,要持有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可以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属于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都可以上市。国家另有专项规定的统一收购物资(如商品菜、西瓜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社队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要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凭公社的证明。
第五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市农场管理局的证明,在本市农贸市场出售。但粮、棉、油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六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贸市场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七条 社员经过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八条 本市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运到城市农贸市场出售,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为了补充城市国营饮食业的不足,根据市场需要,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城市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和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到农贸市场经营饮食业。
第十条 社队企业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任务后剩余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以及个体有证商贩经批准经营的日用小商品,也可到农贸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二条 活猪、活狗、活羊、活兔等家畜,有毒、有害、腐烂变质和污秽不洁的食品及饮料,砸炮、拉炮、甩炮、花炮等危险品,废旧有色金属,金银和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外国货和各种照片,都不准在农贸市场出售。禁止在农贸市场行医卖药。
第十三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以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商品。在农贸市场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第十四条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欺骗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经济领导

第十五条 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在必要时,可以按各自的经营范围参加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开展议购议销,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运用经济手段发挥国营经济的领导作用。

四、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要合理布局,固定场地,既要方便群众买卖,又不影响交通和市容观瞻。交易活动要在指定的场地进行,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城市农贸市场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先逐步建设一些简易棚、售货台和剩市商品寄存处,然后再根据规划安排,有计划地建设永久性的室内商场。
第十八条 要搞好农贸市场场地的卫生。出售食品、肉食、熟食品、饮料必须经过卫生部门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方准上市。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市场上前一天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搞好分行划市,设置公平秤、饮水处、急救药品,并协助推销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农贸市场交易活动的社队、社员、商贩和国营以及集体商业,要按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二环路以里的农贸市场可以高一些,其他地区的农贸市场可以低一些。
市场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得挪作他用。除防疫部门收检疫化验费和计量部门收校准度量衡器费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建、商业、供销、粮食、环卫、卫生、计量、税务、街道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按照部门分工,各负其责。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交通秩序;城建部门负责市场规划建设;环卫、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检查商品及场地的卫生;计量部门负责度量衡器的检查;商业、供销、粮食部门负责经济领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管理,宣传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检查处理投机违法案件和场内服务以及收取市场管理费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五、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和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六、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农村集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开放农村集市贸易,适应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国家在农村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第二条 农村集市贸易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它活跃农村经济,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便利社员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同时,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限制它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使它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政策规定

第三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棉花、土布、土线外)都允许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任务。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允许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到集市上出售。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须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三类农副产品凭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五条 木材是统购统销物资,社队集体的木材不准上市,集体的旧木料可以上市。社员个人的木材、木制品凭生产大队证明均可上市。
第六条 国营的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牧场、林场和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上市出售。但粮、棉、油和木材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企业及城镇街道集体企业生产的三类日用工业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和合同规定后,国家允许议价自销的部分,凭上级业务主管单位的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社队企业生产的三类工业品(包括小生产资料),在保证完成加工订货和履行合同的条件下,持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可到集市上出售。
第八条 社员和当地居民的旧家具、旧物品,凭社队或本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允许上市出售。出售旧自行车必须持行车执照和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到指定的旧自行车市出售,防止盗窃销赃。
第九条 社队、街道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以及社员家庭副业,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条 社队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应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为主,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出售的成品不得收取粮、油票。
第十一条 社队、街道集体在农村集镇(包括县城)经营饮食业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料不足的,可在集市上购买,但出售的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三条 开放大牲畜市场,恢复传统的经济交流。参加交易的双方均要持公社或单位证明。兽医部门要配合加强检疫工作,未经检疫的大牲畜不许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农村修理业手艺匠人经生产队同意,允许在农村集市设摊服务。本市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外省、市来的要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社以上单位的证明。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村集市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十六条 社员经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集市上不准买卖金银、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外国货,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和各种照片。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用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农副产品。在农村集市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不准出售废旧有色金属和废钢材。不准出售砸炮、拉炮、甩炮。
不准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不准行医卖药。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坑害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合理设置集市场地。已经确定的集市场地,不要随意迁移。
第二十条 集市日期,要根据群众需要,恢复传统集日和插花集期。在城镇和工矿区可以建立早、晚市,方便群众生活。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不准随意停集或关闭集市。
第二十一条 搞好集市服务工作。逐步设置防雨棚、售货台、公平秤、饮水处、剩市商品寄存处等服务设施。集市管理人员要积极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把服务工作同市场管理结合起来。
第二十二条 上市的商品,要分行划市,摆列整齐,保持市场清洁。市场管理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集市上的度量衡器和食品卫生要经常检查,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场成交的商品均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收取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由买卖双方分担。其他商品成交额在三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二,由卖方担负;不足三元的免收。
国营和集体商业在市场设摊、出车营业的,除在本企业门前的免收管理费外,其他暂按每个摊、车定额收费三角,摊位大的可以酌情多收。
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集市,用之于集市”,不得挪作他用。除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计量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以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五条 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对违反市场管理、投机倒把等案件,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四、组织领导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工商、公安、税务、银行、商业、供销、粮食、畜牧、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领导和管理好农村集市贸易。
第二十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粮食部门,在必要时要采取经济手段,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发挥对农村集市贸易的经济领导作用。

五、附则

第三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建[2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调整更新情况,现将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尽快落实到乡级财政部门。

  附件:1、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2、变更信息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下载:

产品目录(印发版).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3/P020110330428616815233.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