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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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投资、进度、质量控制和组织协调的技术经济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监理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交通、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四)4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建筑项目;
(五)住宅小区或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七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一)单位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三)监理工程师名单;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属部、省属、军队系统驻济和省内其他地区进济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含境外)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因工程性质特殊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应实行监理而未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业务转让给其他监理单位;
(三)不得从事承包施工或建筑材料、设备的销售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业务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和其他监理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仍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出卖、出借、涂改、转让《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二)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与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有关的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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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3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5月下旬以来,南方部分地区多次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天气,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频发,造成了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据气象部门预报,江淮、江南、华南等地今年汛期降雨将明显多于历年水平。近日,部分地区将有暴雨和大暴雨,并伴有短时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为切实做好强降雨和汛期灾害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防汛工作


当前,四川汶川大地震的抗震救灾仍处在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的紧要关头,防汛抗洪工作也进入了关键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汛抗洪工作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在继续抓好抗震救灾的同时,统筹兼顾,科学调配力量,切实做好防洪、防涝、防雷、防范山洪灾害和水库保安等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及时组织领导防汛抗洪和抢险救灾工作,全面落实防汛责任制,各级防汛责任人要立即上岗到位,真正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要严肃防汛纪律,坚决服从各级政府和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命令。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及时通报信息,确保联络渠道畅通。


二、切实加强预测预报


各级气象、水文部门要密切监视天气、雨情和汛情发展变化,加密监测次数,及时分析会商;特别要加强局部性、突发性灾害的监测预报,准确分析影响时间、程度和范围,及时预测发展趋势,将预报结果及时通报各级政府防汛指挥部和相关部门,为防洪指挥调度和防灾减灾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搞好群防群测。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短信、无线广播、锣鼓号等各种途径,滚动播报雨情、水情和灾情,及时向群众发布灾害预警信息。


三、确保水库、江河防洪安全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堤段、病险和在建水库的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各类隐患和险情。严格落实江河洪水防御方案和重要水利枢纽的调度方案,加强江河、水库的科学调度,所有水库、水电站都要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进一步加大对地震灾区堰塞湖、震损水库的处理力度,确保安全度汛。要落实好专业抢险队伍和民防队伍,备足防洪抢险物料、装备、运输工具等,确保及时发现和有效控制险情。加强军民联防,及时向部队通报情况,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抗洪抢险中的突击队和骨干作用。


四、严密防范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防御山洪灾害作为重点工作来抓,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要加强对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及时排险除险,落实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各项措施。震灾地区滑坡、崩塌隐患点较多,特别要加强余震与强降雨综合因素影响下的地质灾害防范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一旦发现山洪、滑坡、泥石流灾害征兆,要迅速启动预案,转移安置受威胁群众,并把责任和措施落实到县、乡、村、组、户,不留死角。要宣传防雷电知识,认真落实各项防雷措施。


五、全面落实各项防汛避险措施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对地势较低的城镇、乡村、学校、厂矿、重要工程设施防洪安全检查,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明确“防、抢、撤”的范围、地点和方式。要切实做好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及时疏浚排洪沟渠和下水管道,防止局部地区强降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工矿企业要认真落实防汛措施,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暴雨期间不得进行井下作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沿海地区要针对今年台风登陆早、数量可能较多的情况,认真完善防台风预案,制订人员应急避风转移方案,尤其要落实好基层防台风措施,对抗风能力差的建筑物、广告牌、民居等要提前采取加固措施。铁道、交通、民航、电力、通信等部门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交通运输和通信安全畅通,确保电力供应。


六、全力以赴做好各项救灾工作


目前,一些地区已遭受洪涝等灾害,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及时调运发放救灾资金物资,妥善安排受灾群众以及转移避险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干净水喝、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学生有学上。要切实做好灾后卫生防疫工作,加强灾区环境消毒和传染病监测预警,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抓紧做好因灾损毁公路、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民房的修复重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要严格落实灾情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防汛抗洪减灾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
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
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
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
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
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
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
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
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
、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
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
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
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
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
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
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
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
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
,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
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
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
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
,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
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
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
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
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
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
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
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
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
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
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
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
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
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
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
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
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
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
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
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
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
、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
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
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
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