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2:17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24日第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舒适、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区为我市建成区外环路以内的区域和新区规划区;县(市)主城区范围由各县(市)划定。
本办法所指的乡村是指主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的通道是指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道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地方负责、部门协调、专业运作、严格监督、社会参与、群众动手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管理网络,实现无缝隙、全覆盖、无差别、一体化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格局。
第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组织、协调、推动工作。
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工作的实施、推进;
2、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各项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3、负责对全市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义务;
4、贯彻实施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5、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审查批准建设开发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建设、设备购置与分配进行规划、协调、配置;
6、对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终端处置设施及其它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统一的建设和管理;
7、对城乡“三清一管”(清扫、清运、清掏和市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8、开展环卫教育、宣传和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环卫工作的机械化、现代化,引导和推进城乡的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9、负责城乡重要活动的环卫保障和环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九条 各县市区设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各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1、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工作的实施、推进;
2、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各项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3、负责对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义务;
4、贯彻实施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5、对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终端处置设施及其它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统一的建设和管理;
6、对城乡“三清一管”(清扫、清运、清掏和市容监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7、开展环卫教育、宣传和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环卫工作的机械化、现代化,引导和推进城乡的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8、负责城乡环卫作业市场的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招投标管理、城乡环卫作业布局和资源合理配置、环卫作业市场作业服务标准的制定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9、负责城乡重要活动的环卫保障和环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十条 城区、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设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市容市貌、村容村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办事处)设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设主任1名,专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2名。
乡镇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主要职责:
1、负责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实施;
2、负责对本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
3、负责对本区域内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监督、考核;
4、负责对清扫保洁、垃圾清运专业队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设1名以上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职责:
1、宣传环境卫生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普及环境卫生知识,建立环境卫生公约,增强村(居)民环境卫生意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2、负责本村(区域)居民区卫生规划和卫生责任区的划分,落实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
3、按照定时倾倒、定点堆放、定时清扫、定时清运的要求,对本村(区域)居民区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考核;
5、对本村(区域)环境卫生每日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定期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卫工作部门报告工作。
6、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卫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机关单位、企事业组织、社区、小区均要配备1名以上专职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单位、社区、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每日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环卫作业队伍建设及运营

第十四条 适应现代环卫事业的要求,坚持环管理与作业队伍相分离的原则,加强环卫作业队伍建设;环卫作业队伍按照垃圾清扫、清运、处置和粪便清掏的性质、分门别类,实行专业化分工。
第十五条 环卫作业专专业化、集约化、精细化、标准化发展道路,鼓励环卫责任单位职责用资质的环卫专业队伍,推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六条 市区、主城区清扫保洁专业队伍建设。城市街巷按每5000平方米保洁面积配备1名清扫保洁员;城市绿化带、绿地保洁员按每5800平方米标准配备1名保洁员;城中村清扫保洁员按每300-400人标准配备1名保洁员;城市社区、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经营团体等根据清扫面积、容积、工作量大小、标准要求具体核定清扫保洁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清扫保洁员专业队伍建设。农村按每月300-400人标准派驻1名清扫保洁员配备。
第十八条 通道保洁员队伍建设。国省道的通道清扫保洁员队伍由公路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组建,并进行管理;县乡道路的通道清扫保洁员队伍由交通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组建,并进行管理。通道清扫保洁员按每2公里1名保洁员配备。
第十九条 城乡保洁员队伍、垃圾清运专业队伍和其它辅助专业队伍由各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状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保洁员派驻制度。乡村保洁员全部实行派驻制度,由中标的专业环卫作业机构一派驻、管理;主城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小区、物业逐步推行由中标的专业环卫作业机构统一派驻、管理保洁员制度。
第二十二条 环卫作业要走专业化道路。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保洁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产权单位有偿委托所属区域范围内的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即城中村)原则上都要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城市规划内的村庄(即城中村)原则上都要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鼓励公路、交通、园林绿化等部门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要走集约化道路。生活垃圾处理要因地制宜走村收集、乡运输、县(市)集中处理的集约化发展模式。
第二十四条 推行环卫作业市场的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环卫作业市场要引入市场机制,对环卫部门直接管理的卫生责任区,要逐步推行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实现环卫作业的市场化改革。

第四章 作业服务管理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城区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路面、水算、绿化带、路沿石、便道、果皮箱干净整洁,路面便道无积尘、无痰迹、无积水、无瓜果皮、无烟头纸屑、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挂、无乱摆乱占、无乱搭乱建、无乱停乱靠,冬季无积雪冰块;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整治、完好、美观,无乱粘贴涂写、乱设摊点;
(三)一、二级道路“二扫全保”,每日在3:30-6:00、14:00-16:00(时间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两个时间段分别完成一次全面清扫,中间进行拣扫,全天侯进行保洁;
(四)一次道路夏季洒水每日不少于2次;
(五)三级道路及小巷“二扫二保”,每日在3:30-6:00、14:00-16:00(时间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两个时间段分别完成一次全面清扫,在8:00-12:00、16:00-19:00进行拣扫保洁;
(六)一、二、三级城市道路要逐步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七)垃圾中转站(点)、果皮箱的垃圾应在每日8点前清运完毕,中转站(点)有专人管理,做到站(点)干净整洁,定期消杀,垃圾日产日清;
(八)垃圾清运车辆保持车体整洁,车况良好。
(九)公厕设施齐备完善,标志明显,建立管理制度;公厕室内干净整洁、无绳蛆、无尿碱、无臭味;定期消杀消毒。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及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领导重视,纳入日程,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专职管理人员,有明确的卫生清扫、保洁、检查、评比、奖惩制度,卫生责任落实;
(二)环境优美、地面平整,下水畅通,搞好“六化”(硬化、白化、净化、绿化、美化、亮化)综合治理,卫生设施整齐、完好、洁净;
(三)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挂、无乱摆乱占、无乱搭乱建、无乱停乱靠、无污水横流、无积存垃圾、无纸屑及有色垃圾、无固体废弃物暴露;
(四)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四壁无尘;
(五)食堂、厕所干净卫生;
(六)单位、门店做好门外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工作(市区单位、门店做好包卫生整洁、包车辆停放有序、包店外临街墙面整洁、包店面橱窗玻璃无字画、包本店牌匾规范、包店外无占道经营工作);
(七)实行“一扫全保”,每日对辖区范围内清扫一次,全天侯保洁。
(八)冬季无积地冰块。
第二十七条 乡村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街巷达到“八净”“八无”,即主街干道净、背街小巷净、人行便道净、临街巷住房区域净、主体墙面净、绿化带净、下水口净、垃圾池(箱)净、无生活垃圾、无杂草杂物、无乱泼乱倒、无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无乱堆乱放、无残垣壁、无乱写乱画、无乱搭乱建;
(二)空闲地达到“三无一整洁”,即无生活垃圾、无杂草杂物、无生活废弃物、闲置物品和可用建筑材料堆放有序;
(三)垃圾池周边环境达到“三无”,即池外无垃圾、无杂草杂物、围墙无乱写乱画;
(四)街巷每日清扫一次,巡回保洁;
(五)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应定时、定点收集,且每日将垃圾运至垃圾场进行填埋,黄土覆盖;使用垃圾池收集的做到日产日清,每日将垃圾运至垃圾场进行填埋,黄土覆盖;
(六)冬季街巷道路无积雪冰块。
第二十八条 通道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路面、路旁干净整洁,道路每日一扫,巡回保洁;
(二)通道两侧排水沟无垃圾暴露;
(三)道路沿线两侧行道树、绿化带养护良好,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
(四)通道两旁建筑物、构物物保持美观、整洁,定期白化粉饰;通道沿线门店牌匾整齐规范,门外干净整洁;
(五)道路两侧视线范围内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设摊点、乱建屋棚等现象;
(六)冬季无积雪冰块。

第五章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建设和配置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及建设规划具体方案中,与当地人口增长、城乡发展、环境卫生管理技术更新相协调,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进行相应建设、配置。
第三十条 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和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指城乡公共卫生崺和维护城乡卫生作业所需的专用设施、设备、工具。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公共环境卫生张贴栏、环境卫生专用标志、公共卫生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垃圾转运站(垃圾池)、垃圾集装箱、路侧垃圾箱等;工具包括垃圾收集车、垃圾清扫工具等。
第三十三条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建设与配置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市区环境卫生设施按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设置;
(二)主城区环境卫生设施按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设置;
(三)乡、村环境卫生设施:每村平均150人应建设一标准垃圾池,主要街道每50米设置一路侧垃圾箱,有公共环境卫生张贴栏,乡乡建设有专用垃圾场;
(四)单位、小区、居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环卫设施;
(五)车站、广场、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节体育娱乐场所以及加油站等各类公共场所,应按照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合理数量的专和公共卫生间和垃圾箱。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凡经城乡总体规划批准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卫生设施的设立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征得环卫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责任划分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委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各自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实行城乡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十条 环卫责任区的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城区的主要街道、街巷、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县市区环卫部门负责,其它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政府负责;
(二)乡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村委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环卫部门对其划定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商店、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浏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隧道、高架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中公路路面的垃圾抛洒治理工作由交警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市区内城区、郊区、高新区环卫责任界限不明确的,由市环卫部门确定,各自区域内的环卫责任区划定,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各区环卫部门确定;各县(市)的环卫责任区划分,由当地县级环卫行政机构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严格督查制度,要建立形成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系统监督与地方监督相结合的城乡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格局。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督查,督查情况要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责对辖区范围内进行市容市貌执法监督和环境卫生服务质量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实行日查、夜查、周查、月查、季查、年终考核排队的督查执行模式。
日查: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单位卫生监督员每日要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状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建立台帐;各市县区环卫部门要派出督查队伍对作业责任范围的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夜查:环卫、城管部门要加大对晚间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执法检查力度。
周查: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周要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巡查一次。
月查:各县市区政府每月要对辖区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季查: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季对全市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在《长治日报》和长治电视台向社会公开。
年终考核排队:年底由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牵头逐级进行考核考评,根据考评结果进行表彰奖励、责任追究,并作为各类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环卫经费筹措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资金实行统筹制度,采取政府财政投入为主、村级转移支付为辅、群众义务缴费为补充的筹资办法。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城乡环境卫生经费,用于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环卫作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环卫运行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五洱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环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主城区环卫经费和乡(镇)专职管理员工资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原则上按农业人口每人每年20元标准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农村环卫作业队伍及环卫设施配置的经费。
第五十条 每年农村转移支付中的拿出适当的部分应用于乡村环境卫生经费专项支出。
第五十一条 单位、居民小区的环卫经费由各单位、居民小区自行解决,委托专业环卫队伍作业的,实行有偿托管,由环卫部门核定费用后交环卫作业队伍。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单位)及其居民小区环卫经费由县市区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市区内的市级以上破产企业及其居民小区环卫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是支持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能产生重要影响、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为全市经济发展积攒后劲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重大项目的中方投资以企业自筹和银行贷款为主。基金是中方股本金的支持和补充。

第四条 设立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市长、有关副市长及市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基金的使用方针、使用情况,决定基金投向,审批基金的使用。
市大项目办与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基金主要来源于市级财政集中的下列资金:
(一)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50%;
(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收费的新增部分;
(三)一九九四年城市建设维护税比上年增长部分的20%为定额,逐年集中;
(四)以一九九三年为基数新增汽车专项收费的20%;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来源。
基金的利息一并纳入本基金统一使用。

第六条 基金主要用于列入全市重大项目责任目标的项目,以及市政府决定需要支持的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第七条 除市政府确定的社会公益项目外,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利率一般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金放款一般采取一次核定、分期用款的方式。

第八条 基金为重大项目融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凡列入青岛市重大项目责任目标的项目中方单位,确属项目急需,可按本办法申请基金用款或申请基金担保。

第十条 基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项目中的中方股本金;
(二)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重大项目的其它资金需要。

第十一条 基金放款和担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需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重大项目基金申请报告(表样另发),并由有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为其提供还款担保。用款申请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类别分口报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并同时报市大项目办和市财政局。由市大项目办、
市财政局按项目类别分别会同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意见报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用基金作为重大项目担保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使用基金申请经批准后,申请单位必须同本基金的委托银行签定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用款单位须按季支付利息。

第十五条 基金必须按计划专款专用,用款单位应当建立专款帐册。
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和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有权共同对基金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项目进行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对瞒报用款情况和不按规定使用基金的单位,基金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放款或提前收回放款。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及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按期还款。如不能如期还款,应当及时向市大项目办提交延期还款申请。如到期仍不能还清用款,由银行按合同约定从用款单位帐户中扣还或者依法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11月14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广东省人大



(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6日公布 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将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政、司法行为;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工作、人事任免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四)提出质询案;
(五)接受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发出法律监督书;
(八)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检查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将处理
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组织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与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经主任会议决定,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受监督的机关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答复质询;
(四)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
(五)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职权范围的,可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