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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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进一步加强管理和创新,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管理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128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当前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的意见》(德发〔2009〕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确定设立“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德州市技术创新奖”。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德州市技术创新奖”是市政府在企业管理和创新领域设立的最高奖项,分别授予为我市企业管理和技术创新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企业及管理创新成果、技术创新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以我市工业企业为主体,兼顾其他行业企业;本办法所称管理创新成果,是指企业运用现代管理思想及理论,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从企业实际出发,在管理理念、组织与制度、管理方式、管理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所进行的成功探索。技术创新成果,是指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吸收再创新而取得的国内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分别设企业奖和创新成果奖2个奖项,企业奖项各设5个名额,创新成果奖项各设10个名额。
  第五条 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每年评选表彰1次。
  第六条 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市经委会同人事局、财政局负责市企业管理奖和企业技术创新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办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具体评审指标体系,并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主要是对企业申报奖项前3年企业管理业绩和技术创新成效的综合评价。获奖的企业3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九条 授予“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德州市技术创新奖”的企业应分别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德州市企业管理奖:1.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近年来发展速度快、效益好,企业资产、营业收入、利润、上缴税金等主要指标居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力。2.企业多年来一直高度重视企业管理工作,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体系和制度,企业各项管理工作扎实,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管理模式和企业文化,对本行业或其他行业企业具有广泛借鉴价值,成效显著,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率大。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积极应对,强化管理,成效突出。3.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切实加强战略管理,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大力推进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技术开发费和技术改造投入较大,近3年企业每年据实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原则上达到销售收入3%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原则上拥有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和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4.大力推进节能管理,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完成了节能减排指标和任务。5.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积极创造就业机会,职工全员签订劳动合同,关怀职工利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拖欠职工工资,未发生欠缴“五险一金”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6.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凝聚力强,企业能够依法按照职工工资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加强在职职工的技能提升、培训,拥有一支高素质企业经营管理者、科技人员和职工队伍。7.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守法、诚信经营,照章纳税。8.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二)德州市技术创新奖:1.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工业强市”战略部署,大力推进技术创新,制定并认真组织实施企业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积极推进结构优化升级和发展方式的转变,为经济发展提供的技术支撑作用突出。2.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健全,有较强创新意识和开拓精神,有完善有效的技术创新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建立了以企业技术中心为载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人才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企业研究与实验发展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5%以上。3.创新能力和成效行业领先,在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领域有重大突破;企业当年完成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数不少于10项,其中省级(含)以上项目不少于2项;企业每年开展科技活动和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投入占全年销售总收入的3%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名牌产品。每年申报受理的专利不少于2项。
  4.省级以上技术中心企业。产学研合作成效显著。
  第十条 授予“德州市企业管理奖”的管理创新成果原则上从全市历届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中评选,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特色突出、创新性强、层次水平高。(二)实用性强,在企业经过了2年以上的实际应用,确实提高了企业管理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导向性和可操作性强,在本行业或其他行业企业中具有较高的推广应用价值或在其他企业推广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
  “德州市技术创新奖”的技术创新成果原则上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完成并通过鉴定的省以上技术创新项目中评选。
  第十一条 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二)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德中央、省属企业奖励项目由企业直接推荐。
  第十二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企业可向第十一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德中央、省属企业将推荐材料报市经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市经委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人事局、财政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向获奖企业及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奖金数额如下:每个获奖的企业奖金5万元,每个获奖的创新成果奖金1万元,奖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参评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并缴回奖励资金,6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企业管理、技术创新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九条 评奖的次年,评审委员会组织对获奖的企业进行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撤销已获奖项并缴回奖励资金,6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管理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县级奖励。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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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确保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公示、民主评议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建立结对帮扶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牧区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程序:

由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评议意见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五保供养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五保供养对象当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

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照农牧区医疗制度和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区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全区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全区经济发展、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和财力保障水平适时调整。

供养内容的实物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实物发放标准制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资金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纳入预算安排。鼓励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民委员会,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实物,用于补助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形式对全区五保供养资金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和补助的五保供养资金纳入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并及时足额向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拨付。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的使用、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他村民负责照料,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现金或者实物,应当尊重五保供养对象的意愿。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发放实物。

集中供养所需款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直接发放五保供养对象。分散供养所需款物,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发放。

五保供养款物应当每月发放一次。因交通不便不能按月发放的,可以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使用权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牲畜等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代牧,并依法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适度集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设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期分批新建、改(扩)建一批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具有辐射功能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款物应当专门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动态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增或者停止五保供养待遇的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五保供养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检查五保供养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开展五保供养审批、款物发放和供养服务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存在符合供养条件不予批准、供养款物发放不到位和供养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审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违法所得款物,并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五保供养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违法所得款物,并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针对当前科技项目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部制订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加强科技成果公开、项目负责人监督管理和评审专家监督管理三个方面的有关工作要求。现将4个管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8月5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获得部经费支持,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科技项目,应按本办法招标确定承担单位。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需求的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具体招标工作授权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科技项目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科技项目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须在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对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项目,可邀请招标:
  (一)专业性强、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条件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
  第七条 科技项目招标具体事宜可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类别和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填报投标报名单(附件1),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公布符合资格的投标人名单。符合资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购买招标文件。
  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如有匹配资金,提供匹配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五)相关的资质证明。
  第十一条 在招标中,投标人不足3家的应予废标。废标后,招标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二条 废标后,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直至投标人达到3家及以上;需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承担单位的,应获得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组织编制招标文件(附件2)。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研究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并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后不予退还。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再次发布公告或以书面形式告之投标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义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自收到疑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八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招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按照招标公告要求填报投标报名单(附件1),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见附件3)一式2份,投标文件必须加盖依托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依托工程要求的科技项目,应由研究单位与建设方或施工单位联合投标,联合投标时应明确第一承担单位。联合体投标的应向招标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对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否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第四章 开 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并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其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技术方案及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者内容不全的;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八条 无效投标文件应当在开标会当场确认并公布。

第五章 评 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邀请的技术、经济等方面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经济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投标人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开展评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并注明排序。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评标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进行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和其他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章 定 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经公示无问题的中标侯选人,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日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日。
  第三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公告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招标人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类别及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科技项目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附件4)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类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促进科技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转方式、调结构中的支撑引领作用,提高科技创新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贡献率,依据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现提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开范围
  对列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交通运输建设科技项目,信息化技术研究项目,标准、计量及质量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其产生的科技成果均应向社会公开。
  二、公开方式
  科技成果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交通运输科技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
  三、公开内容
  科技成果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详细的研究内容;科技成果的技术特点、性能指标、成熟度、适用范围和条件,成果应用情况及成果应用规模、效果及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含环境效益)等。
  法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或技术秘密,以及特别约定不能公开的内容除外。
  四、相关要求
  1. 凡承担我部科技计划项目的各有关单位均有公开相应科技成果的义务。
  2. 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对公开内容进行相关审查、做出科技成果公开承诺(附件5)并承担相应责任。
  3. 对于在研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申请验收(鉴定)时提交拟公开的科技成果详细内容(附件6)及加盖公章的科技成果公开承诺书。科技成果公开内容应经验收专家组审定,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4. 对于已验收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公开科技成果,并将加盖公章的科技成果公开承诺书报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
  5. 科技成果公开不及时或公开内容不满足要求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纳入其科研信用记录。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管理的有关要求

  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推动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工作的重要资源和载体,项目负责人是项目顺利实施的核心力量。为进一步加强项目负责人管理,确保科技项目按时高质量完成,有效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应为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
  二、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为该项目主体研究思路的提出者和研究工作的实际主持人。
  三、项目负责人同时主持的同一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1项, 同时主持的不同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项,作为参加人员同时参与承担的项目数(含主持的项目数)不得超过3项。项目负责人不得因承担新的项目而退出在研项目。
  四、项目负责人不得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重大事项,不得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若有上述情况,部科技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并核实后,将撤销其研究任务,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作为其今后参与部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五、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是项目负责人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责任,督促项目负责人按照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研究工作。若须对项目任务书(合同)中重大事项变更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项目正常实施。对不及时报告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部科技项目信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请各单位按本要求,对在研项目进行自查并整改,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报部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

  评审专家在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立项、招标、可研论证、中期检查、验收(鉴定)等实施全过程发挥着重要的决策支持作用。为加强评审专家管理,2012年,部制定印发了《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厅科技字〔2012〕73号),明确了评审专家的遴选条件等相关要求。为营造公平、公正的科研环境,不断提高项目管理科学化水平,依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如下:
  一、强化责任意识,严肃相关纪律
  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提出负责任的评审意见。
  (一)恪守学术诚信。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必须对所提意见高度负责,正式评审意见须经本人署名并按要求提交备查;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而投机取巧、断章取义。
  (二)遵守行为规范。不得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相关人员串通,为相关单位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三)严守保密纪律。维护评审活动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二、执行回避制度,确保公平公正
  评审专家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类别、评审性质、技术领域等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根据特定需要遴选聘请。以下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是项目申请或承担单位的(含退休人员);
  (二)评审专家与项目负责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评审专家与项目负责人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的;
  (四)评审专家与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评审的。
  评审专家遇有以上情况应主动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回避。
  三、开展信用记录,落实退出机制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行为等进行信用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审专家,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或从专家库中除名。
  有如下情况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直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一)一年之内3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审活动或中途退出的;
  (三)评审期间私下接触利益相关人,或收受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发现有其他影响公正行为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损害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的;
  (五)不按要求及时提供专家意见等相关技术文档的。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kjs/201308/P020130816296533422180.doc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的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kjs/201308/P02013081629653355505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