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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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阳府〔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的用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省有关规划技术规范、标准和阳江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市量化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要求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规划编制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阳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江城区、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

  本规定所指的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是指土地出让时没有规划设计条件或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明确容积率、现在控规仍未覆盖的商业、旅游、娱乐、居住、工业、综合等用地,包括“三旧”改造用地,不包含私人自建住宅用地和现在仍规划作工业用途的用地。

  第三条 “三旧”改造用地包含以下范围:

  “三旧”改造用地是指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建设用地,具体包括下列用地:

  (一)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产业用地;

  (二)城乡规划确定不再用作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的原厂房用地;

  (四)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厂房用地;

  (五)布局散乱、条件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城镇和村庄;

  (六)列入“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的村庄。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必须依法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控规依照本规定的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编制,且须满足国家和省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本规定所指的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是指规划编制时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

  第五条 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分别按组团以上规模用地及零散用地控制。组团以上规模用地是指居住人口在1000人以上或用地规模在8000㎡以上的用地,零散用地是指用地规模未达到组团级规模的用地。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的用地的基准容积率遵从以下规定:

  (一)性质为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基准容积率遵从阳府〔2008〕78号文规定,即基准容积率为1.5。

  (二)性质原为工业用地,且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基准容积率为1.5。

  (三)属“三旧”改造范围的用地,其基准容积率为2.0。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组团以上规模的用地,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按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期内所确定的片区进行城市密度分区控制,具体内容是:

  (一)老城片区:允许容积率≤2.2,建筑密度≤28%,绿地率≥25%;

  (二)城东片区:允许容积率≤2.1,建筑密度≤28%,绿地率≥30%;

  (三)城北片区:允许容积率≤2.4,建筑密度≤28%,绿地率≥30%;

  (四)城南片区:允许容积率≤2.0,建筑密度≤28%,绿地率≥35%;

  (五)长洲(中洲)片区:允许容积率≤2.4,建筑密度≤28%,绿地率≥35%;

  (六)海陵岛副中心:允许容积率≤2.5,建筑密度≤22%,绿地率≥35%。

  (七)高新区:允许容积率≤2.0,建筑密度≤28%,绿地率≥35%。

  (八)其它片区:允许容积率≤2.0,建筑密度≤28%,绿地率≥35%。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的零散用地的允许容积率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非高层:允许容积率≤2.5;

  (二)高层:允许容积率≤3.5。

  第九条 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的控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规划经济技术主要控制指标依法定程序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如确因地块建设的实际需要,须超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容积率允许值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并公示,按规定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对超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准容积率约定的用地,其地块在规划报建时,应按阳府〔2008〕78号文规定,补交超容土地差价。

  第十一条 建筑控制(建筑间距、建筑退线)及公建配套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按《阳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属海陵岛副中心范围的,则按《海陵岛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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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开业登记与登记注册事项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项目建议书获准后,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前项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合同前项目登记”后核准使用的名称,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域、字号、所属行业和组织形式构成,并可以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协议或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正、副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协议和章程;
(三)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或合法部门出具的合同、协议、章程、签字人的资格证明或有效的委托书;
(六)投资者资信证明或资金来源证明;
(七)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经营特种行业的,按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以上文件、证件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以外文书写的,应同时提交中文文本。上列(一)、(二)、(三)、(五)(六)、(七)项均应提交正本或副本。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住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合营各方的名称(外资企业可免予登记合营各方名称一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是企业的法定住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分别规定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与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三)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定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宣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核准登记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转让股权、改变经营范围、合同期限,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补充合同或章程(改变经营范围的可免交该项文件、证件);
(三)董事会决议;
(四)原审批机关的批文。
其中,增加注册资本还应提交有关各方原认缴出资完毕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应在更换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有效的委派书或聘任书,其中属中方人员的,还应提交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应在迁移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会决议;
(三)新住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企业名称,应先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报拟用名称,经审核同意,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或提前中止原合同的,外资企业终止或提前中止经营的,应在终止合同(经营)之日或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中止合同(经营)之日以及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提前中止合同或经营的,除上述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后,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其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按规定撤销其帐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筹建)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五、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隶属企业设立的文件、合同、章程;
(三)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四)隶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广州外经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七)负责人任职的文件。
在广州市辖区以内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可免提交上列(二)、(三)、(四)项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从事联络业务的办事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可免予提交其中第(五)项内容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后,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同时予以注销。

六、申请登记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后,应在三天内作出受理登记或不予受理登记的决定。受理登记后,十天内应予核发证、照。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事项有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提交的文件、证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设在市属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委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登记并进行初审,报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七、登记费的缴纳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登记费按注册资本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每次缴纳一百元。
外商投资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开业登记费为三百元。

八、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按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三)是否执行合同、协议和章程;
(四)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立银行帐户、开展经营活动后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公章印戳、开业(含部分开业)日期。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定期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情况,通过报纸、期刊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公告手续和交纳公告费。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并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年度资产负债表。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投入资金、设备、材料等以及经营情况,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帐册和单据。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各方,登记主管机关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审批机关和登
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投资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经营管理的合同;
(二)原审批机关对经营管理合同的批文;
(三)董事会决议;
(四)经营管理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企业,在其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之内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备案;超出其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之外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承包经营合同;
(二)原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合同的批文;
(三)董事会决议。

九、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十、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3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得超过30亩。
  第九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第十四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墓地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墓地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地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监督、检查,由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骨灰寄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全市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是当地村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