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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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制定的《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
省环保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水利厅
(2009年12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的责任,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指标解释(试行)的函》(环办函〔2009〕44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淮河流域的徐州、南通、连云港、淮安、盐城、扬州、泰州和宿迁等8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实施规划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指的规划,包括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规划、计划和方案。
第三条 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是实施规划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规划目标、治污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水质指标、工程指标及其他指标。水质指标,包括列入国家及省有关规划、计划和方案中确定的水质断面综合达标率。数据来源以手工监测数据为主,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以及水利部淮河委员会或地方水利部门的监测数据为辅。其中,人工监测数据包括各地自行监测数据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工程指标,即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完成率。包括国家规划和省有关规划、计划、方案中确定的工业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重点区域污染防治等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为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
其他指标,包括治污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以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材料为考核依据。
考核指标的计算方法,省环保厅将会同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确定后,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水质指标50分,工程指标30分,其他指标20分。考核结果分为好(80分以上)、较好(70分以上,80分以下)、一般(60分以上,70分以下)、差(60分以下)。
第六条 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年度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水质指标、工程指标、治污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自查报告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省有关部门对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上一年度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重点抽查过程中,若发生一起弄虚作假的,则扣减0.5分,直至扣完为止。考核结果为差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在30天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报送省人民政府,抄送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每发生一例由于水质超标引起的环境事件,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的事件等级,对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环境事件,分别依次扣减责任方10分、8分、6分和4分。因违法排污导致邻省、邻市河流水质发生重大改变的,酌情扣减责任方2分到6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委组织部,依照中央组织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9〕14号)、省委组织部和省环保厅印发的《江苏省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苏组通〔2005〕5号)等的规定,作为对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好的,省财政优先加大对该地区列入国家和省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的工程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未通过考核的,省环保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考核工作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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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函〔2012〕1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科学和规范化管理,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审查、批准、印发、备案、公布、修订、宣教培训、演练、监督和检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预案体系

  第五条 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应急预案、区(新区)应急预案、基层应急行动方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五大类组成。

  (一)市应急预案。市应急预案包括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市部门应急预案。其中,市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全市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市专项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自身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应急预案。

  (二)区(新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区(新区)应急预案包括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

  (三)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基层应急行动方案是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落实区(新区)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而制定的应急行动方案。

  (四)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是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应急预案。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举办大型会议和文化、体育、商业、贸易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重大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各区(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全市统一的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和市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和共享、先期处置、应急响应、指挥与协调、处置措施、信息发布、应急结束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经费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保障、通信和信息保障、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应急避难场所保障、科技支撑、气象服务保障、法制保障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教育、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和人员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九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制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编制。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组织制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由市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

  区(新区)应急预案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市一级的做法制定。

  基层应急行动方案由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分别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单位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指导相关类别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

  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框架指南由市应急办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新区)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各区(新区)应急办制订,征求市应急办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其中,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应结合基层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侧重于监测预警、先期处置、社会动员和善后处置等工作内容。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征求意见。

第四章 应急预案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评审、报批、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

  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区(新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审定后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送同级应急办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送同级应急办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专家评审意见;

  (七)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审定后发布。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总体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定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审定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应急办和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的应急行动方案应报区(新区)应急办和区(新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报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及其简本。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简明操作手册或应急行动明白卡。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五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名称或职能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同级应急办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同级应急办负责协调。

  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的应急行动方案与区(新区)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区(新区)应急办负责协调。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应急办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的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同级应急办。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一次,由编制预案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主管部门、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并报同级应急办备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中央驻深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章 应急预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贯彻实施市总体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市专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区(新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相关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由市应急办牵头组织、具体负责。

  第三十三条 编制市专项应急预案的市专业应急指挥机构或主管部门、责任单位,负责监督、检查与本专项应急预案相关的市部门应急预案、区(新区)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贯彻实施本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区(新区)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应急行动方案的管理工作。相关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由区(新区)应急办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免事项审核的规定(暂行)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免事项审核的规定(暂行)

        (林资发[2003]208号 2003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干部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发 [2001] 2号文件关于“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是指地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管理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其它负责人,重点国有林区森工主管部门及其各国有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它负责人。
  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或调离,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或调离,由所在林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人选和意见,在党组或党委讨论确定拟定人员之后,应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国有林区森工主管部门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或调离,应报国家林业局审核。
  第三条 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包括:
  (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和调离的申请审核文件;
  (二)拟任职、免职、轮岗和调离人选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和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四条 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材料不完备的,应告知上报单位限期补齐;材料完备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以正式文件予以答复。必要时可派人到所在林业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考核后,再予答复。
  第五条 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由所在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任职、免职、轮岗、调离等决定,并将有关文件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驻在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备案。
  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业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调离决定,除报所在森工主管部门备案外,同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条 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既向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对森林资源管理中出现的有关重大问题,应同时向本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报告。
  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年度工作总结,应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未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在林业主管部门对其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做出任职、免职、轮岗、调离等决定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采取相应调控措施。
  第八条 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下一级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工作水平和业绩,可向所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奖励、批评和升职、免职等建议。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区、市)的具体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