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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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14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自治区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灾害紧急救助能力,保障突发公共事件中灾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四级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各类救灾物资构成。
第三条 自治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调拨的救灾物资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区内外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地(市)、县(市、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上级调拨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各有关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
接受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中凡捐赠人定向捐赠的,按捐赠人意愿分配,其余由接受单位自行决定分配。
第四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额储备、实物定点储存、协议定点储备、专项管理、无偿使用、保障急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物资分级储备管理,储备经费分级承担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储备计划。
(二)协调本级财政部门落实应急储备物资的采购、管理、储备补贴等费用。
(三)审核受灾地申请和调拨本级应急储备物资。
(四) 监督、管理各承储单位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部门归口负责制。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物资的市场调控。商务部门负责储备冻猪肉、冻牛肉、茶叶、白糖、酥油等副食品。粮食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负责粮食储备。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安排和管理储备资金,核定储备补贴费用,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农牧部门负责化肥、农药、种子、防疫药物、饲料等物资的储备。卫生部门负责各类急救药品、器材的储备。中石油西藏分公司负责汽油、柴油的储备。 民政部门负责衣物类、住宿类、照明类等生活性救援物资的储备。交通、水利、通信、地震、消防、电力等部门负责抢险性救援物资的储备。
第八条 各救灾物资储备库(包括储备库和代储厂商,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储备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管理工作,接受本级和上一级业务主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并严格执行储备物资入库、调运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物资库存、调拨等情况。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对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工作机制。要严格仓库管理,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整的凭证手续,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确保储备物资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要定期盘库,发现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及时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条 承储单位对新调入库应急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示和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第十三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承储单位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3月10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各地(市)业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同时将物资的储备、调运、更新及经费的使用、安排和结余情况抄送本级财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于3月20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报自治区民政厅,以便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调拨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以下灾害后,受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受灾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受灾地应先动用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调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调拨上一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时,应由受灾地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灾害造成的各种损失等基本情况。本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上级调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种类、数量。
根据受灾地人民政府的书面申请,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结合灾害救助情况,统筹确定调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拨指令及时向承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
灾情紧急情况下,受灾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先电话报告,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紧急调拨,但必须及时补办救灾物资调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接到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运输救灾物资必须认真遵守《合同法》有关规定,并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运输以公路运输为主,因交通中断或紧急情况下,可申请航空支援。以确保救灾物资及时安全到达灾区。
使用储备物资的有关部门要按照调拨通知要求,对承储单位调出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承储单位反馈接收情况,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储备情况及时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补充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履行应急救灾储备物资调运和回收手续。未接到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不得擅自调出或挪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
第五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九条 应急救灾物资必须严格遵循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明确救灾物资标识,让受灾群众了解救灾物资的来源和数量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生活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范围只限于保障灾民基本生活,要及时将应急救灾物资发放到重灾区和重灾户灾民手中。不得平均分配和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扩大发放范围。
第二十条 发放应急救灾物资时,要严格发放程序,公开物资来源、品种、数量和发放人员名单,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二十一条 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宣传教育,确保应急救灾物资的再次利用。
第二十二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物资采购和储备种类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坚持救灾为主,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收发平衡,保持总量,运行良好的原则。
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和各地(市)、各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灾害发生规律和救灾实际需求情况负责制定。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计划和预算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于每年年底编制并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采购计划和预算及时通过政府公开采购组织实施。各地(市)、县(市、区)每年实施的采购计划,应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了解和掌握应急物资生产厂商信息,建立信息库。
发生重大以上灾害后,现存物资不能满足需要时,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商财政部门采取议标或指定供货厂商的方式进行紧急采购。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灾物资的储备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求自行确定储备品种和数量。各类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主要品种见附件。
第七章 代 储
第二十五条 方便食品、饮用水、药品等特殊物资,实行协议代储制。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与信誉好、有质量保证的生产厂家、经销商建立代储制并签订储备物资代储合同,在合同中必须明确代储物资的种类、品种、数量、地点、储存和更新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项内容。储备物资代储合同签订后须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代储单位根据合同,做好储备物资的防火、防盗、防潮等项工作,并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物资的数量和质量。未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代储单位不得动用储备物资、更换储备物资品种、虚报储备物资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物资储存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代储单位根据代储物资的有效期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出新。储备物资需要更新时,由代储单位向协议储备物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物资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物资储存时间、质量状况及当年物资供求预测情况,提出储备物资更新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实施。
未按要求及时组织物资更新造成的损失,按责任归属相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急储备物资出库后,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根据物资更新计划按时、保质入库。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入库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承储单位的物资更新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反映,并将有关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重大问题应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接收救灾物资入库时,应对储备物资的保存年限进行登记。储备年限到期或非人为因素破损的储备物资,由承储单位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提出报废申请:
(一)由承储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物资品种名称、数量、储备年限、报废理由、处理方式和残值回收办法。
(二)对已经批准的报废物资,承储单位要及时清理出库,妥善处理,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物资所得款项按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使用,原则上用于更新所报废的储备物资。
第三十二条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储备物资,其物资更新经费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需采购、管理等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采购资金是指专项用于采购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需经费。
管理费用是指专项用于承储单位管理储存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主要包括:接收入库、组织发送、调拨运费、回收储备物资维护保养等方面的人工雇用、装卸、办公等费用,设备购置维修费用(装卸搬运设备、消防设备、应急照明、监控设备、专用货架、垫板、隔板等仓储专用工作装备),临时租用仓库占用、代储物资管理费等费用支出。
管理费用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各承储单位上报的情况于每年年初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救灾物资承储发生的实际费用审批安排,并联合下达给承储单位。
第三十五条 调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运输等费用,由接受地(市)、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调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结算。逾期不结算的,由调拨单位按天收取运费价款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从自治区调拨的物资,由接受物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所调运物资实际采购价的60%共同承担和支付采购费用。采购费用由使用地财政部门汇至自治区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因动用重要储备物资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年终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本级储备资金的财务决算。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承储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物资收储、调拨、更新等计划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物资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对业务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委托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物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应急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应急储备物资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按照储备物资品种分别由应急救灾储备物资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

食品类:大米、面粉、食用油(含酥油)、肉类、食盐、饼干、方便面、奶粉、食糖、民用茶等 (食品类的可以定期更换)。
炊事用具:灶具、炊具、餐具、卫生纸、清洁用品等。
饮用水类:瓶装水、净水剂、净水器、饮用水装运桶等。
衣物类:棉衣裤、鞋类、毛毯、雨衣、雨鞋、防护服、防护面罩、防护手套、口罩、救生衣、救生设备、防雪镜等。
照明类:手电、干电池、发电机、应急灯、蜡烛、防水灯、打火机(火柴)、电线、插版、胶布等。
消防类:灭火器、消防桶等设备。
通讯类:卫星电话、对讲机、扩音器(喇叭)、急用哨子等。
住宿类:帐篷(单、棉)、棉被褥、折叠床、草垫、毛毯、篷布、彩条布、塑料布、简易厕所(移动、固定)等。
工程材料:铁丝、绳索、铁锹、钉子、编织袋、千斤顶、液压多功能钳、专业切割机和用于破拆、顶升、扩张的专业设备等。
急救用品:自救包、开罐刀、护创膏、药棉、三角巾、绷带、棉花棍、剪刀、小钳子、镊子、防尘口罩、担架、装尸袋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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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3]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学校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是:
(一)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基础教育、民族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规模办学,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三)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力求精简、统一、高效;
(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中小学的设立和布局,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实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中小学设立、撤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按《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中小学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规范设置管理机构。
第七条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一)内设机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不设内设机构,只设专职管理岗位,配备教务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在校生在600一1200名之间的,设教务处和总务处;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可增设办公室。
(二)领导职数配备: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l一2名;在校生在600—1200名之间的,配备校级领导2—3名;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最多配备校级领导4名。初级小学和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管理人员、党群组织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一人多岗,交叉兼职兼课。
第三章 编制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牧区)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教职工编制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构成。基本编制以在校学生人数为依据,按照编制标准核定。附加编制按基本编制中专任教师的比例核定。附加编制在综合考虑各类特殊因素后,主要用于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学校,乡(镇)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实施远程教育与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学校,以及山区、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学校。
第十二条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牧区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或归属管理的小学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确需配备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按照企业管理,不核定事业编制。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全省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及教职工编制标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州(地、市)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由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提出,经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各县(区)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经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
第十六条 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严格按照核编标准,根据生源、班额等具体情况逐校核定编制。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至5年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调整和生源变化等情况对各地区的中小学编制总额进行一次调整。各县(区)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因中小学在校人数发生变化等原因进行校际间调整的,由县(区)教育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中小学编制实行年度报告和编制审核制度。州(地、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教育部门,将本地区中小学在校学生、教职工人数以及编制的年度使用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核监督。
中小学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配置人员,不得超编。中小学招聘教师和管理人员,需事先经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对编制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招聘。
第十九条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和专兼结合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任何部门、单位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各地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责令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教育厅、省编办《关于转发原教育部<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及我省补充规定的通知(试行)》(青教政字[1987]216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编办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
│ │ 基本编制│ 附 加 编 制 │
│ ├──────┼────────────────┤
│ 学 校 类 别 │ 教职工与│以基本编制中的专任教师数为基数按│
│ │ 学生比 │下列比例计算 │
├──┬────────────┼──────┼────────────────┤
│ │ 城 市 │ 1:12.5│ │
│ ├────────────┼──────┤ │
│高中│ 县 镇 │ 1:13 │ │
│ ├────────────┼──────┤ │
│ │ 农村牧区 │ 1:13.5│ 西宁、海东1% │
├──┼────────────┼──────┤ │
│ │ 城 市 │ 1:13.5│ │
│ ├────────────┼──────┤ │
│ │ 县 镇 │ 1:14.7│ │
│ ├─────┬──────┼──────┤ │
│初中│ │ 西宁、海东│ 1:15.2│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3. 5│ 环湖三州10%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0 │ │
├──┼─────┴──────┼──────┤ │
│ │ 城 市 │ 1:19 │ │
│ ├────────────┼──────┤ │
│ │ 县 镇 │ 1:20 │ │
│ ├─────┬──────┼──────┤ │
│小学│ │ 西宁、海东│ 1:21 │ 青南三州15%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6.5│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3.5│ │
└──┴─────┴──────┴──────┴────────────────┘


注:1、“城市”指西宁市、格尔木市市区;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
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
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
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旗、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民政部
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物价、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
当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
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第七条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
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
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火
葬。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尸体外运;禁止偷埋乱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
尸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7天。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卫生处
理,并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卫生处
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确需保留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的证
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
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凭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
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三个月内
无人认领,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
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仪馆负责保存。火化后十二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
向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备案后就地深埋。
第十一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捐献
遗体的接受手续并到市殡葬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应当以下列方式处理骨灰:
(一)寄存;
(二)深埋植树;
(三)平地深埋;
(四)撒散(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区域撒散);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十三条 死者继承人为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
临终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不得吹奏或者高声播放祭奠乐曲;
(三)不得在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
第十五条 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采取健康、文明、节俭的祭祀形式,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不得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进行;
(二)不得毁损树木、草坪;
(三)不得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购销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丧葬服务收费、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
门予以监督。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提供优质便民的服务,不
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丢失。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接
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
入城乡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城镇殡葬服务设施。
新建殡仪馆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用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出一定的区域,作为骨灰深埋植树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
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依法取得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
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统一集中兴
建,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
批手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村民居住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
术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单穴
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
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七条 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公墓的格位和墓穴应当凭死亡证和火葬
证购买或者租用。
禁止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
墓地和活人墓。
第二十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经过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
和公益性公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
于35%。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
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应当给付坟主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迁坟出土的遗骨、骨灰应当迁到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
主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
场所、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对殡葬专用车和用具定期进行卫生处理,防止疾病传染和污
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火
葬的遗体土葬、未及时将遗体火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
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尸体非法外运、偷埋乱葬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参与尸体外运、提供运输工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丧事承办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
奏祭奠乐曲,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
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丧事承办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从事祭
祀活动,毁损树木、草坪的,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责
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作、购销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火葬区
内生产、销售棺木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
和提供的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骨灰丢失和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
3000元,造成遗体丢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的,由民政部门对提供方和被提供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耕地、林区等地区建造公墓、坟墓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移,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
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挖掘、毁损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公墓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或者已建成公
墓三年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达标,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