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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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 (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的行为,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对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市场主体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业务的鉴证性服务组织;

  (二)提供法律事务、招投标、工商登记、专利、商标、税务、保险、因私出入境、演艺、理财、代建、监理、寄卖、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业务的代理性服务组织;

  (三)提供婚姻、人力资源、公路运输、出国留学、信用、技术、财务、档案、家政等信息咨询的信息性服务组织;

  (四)提供多种中介服务的综合性组织;

  (五)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活动,是指中介组织接受市场主体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引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相结合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别负责对有关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民政部门负责在民政登记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中介组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进行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自治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中介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的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开。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结清的中介业务外,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职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进行分类指导,根据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确定重点领域,解决突出问题,依法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介组织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做到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场公布中介组织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凡是被公布有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的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违法中介活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的,对中介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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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省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科研机构成为自主的科技研究、开发实体。政府部门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政府部门不能与科研机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也不得占用科研机构的编制和经费,已占用的,必须在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退还;逾期不退的,由编委收
回编制,科委停拨事业费。科研机构不能行使属于政府部门的职权。
二、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流向进行调动,科研机构可在编制范围内自行办理;调往省外和反向调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科研机构从不同渠道取得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自主安排使用。科研机构可以直接购买科研需要的仪器设备,有权处理国家投资的大型
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所得款额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不得挪作他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对外科技协作和交流,所需外汇可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
三、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是独立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科研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所长可由行政管理部门任命或聘任,也可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批准。副所长由所长任命或聘任,报主管部门备案。所长可以按照规定任命本单位中
层行政干部,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目标制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任期三至五年。符合条件的可以连任。凡改革成效显著、事业费达到自立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长、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高于本所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完不成任期目标的,扣减其
个人收入百分之五至十;工作能力差,不适合工作要求的,应及时免去其职务;因失职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支持、鼓励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机构逐步进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进入后,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技术
性业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科研机构商定。这些科研机构,仍可享受原税收优惠待遇;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企业的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其工资、奖金、福利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标准执行,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其研究开发经费可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产
品销售总额中税前提取,具体比例报科技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审批。
五、未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或参加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少数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可以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技术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施工单位联合,组成成
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有的可吸收生产企业,发展科研先导型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从其研制、开发新产品实现的利润中,连续三年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六、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试行承包、租赁。规模较大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进一步划小核算单位,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等多种核算形式,并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形式。实行承包、租赁的
科研机构,由承包、承租人当所长,并与主管单位签订合同,其原有隶属关系、原有资金、固定资产所有制和原有职工身份不变,主管单位不再下达指令性任务和直接干预承租、承包人的经营活动。
七、放开搞活企业科研机构。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接科研业务,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组织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企业可提取其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其余部分留所,并参照独立科研机构的规定,建立科技发
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八、积极扶植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新建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由县以上科委审批,其中从事科技咨询、技术贸易的营利性技术服务机构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可以与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向银行申
请科技贷款。集体科技机构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个体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税收管理权限,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九、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下同)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工作。受援单位与选派单位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科技人员在派出期间,除继续享受原单位待遇外,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技
术服务费。
十、支持、鼓励科技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筹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企业。调离
、辞职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审批,所在单位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应予答复,如有争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申请被批准后,应办理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由承包、原
租者(集体或个人)依法与被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的主管部门签定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创办、领办企业或科技机构,由创办、领办者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部门审批。
十一、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或科技机构者,可按合同规定对所承包、承租的单位行使人、财、物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承包、承租或创办、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中小型合资企业,以及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工、用工自主,工资、奖励形式自定
。承包创业所需资金,可向银行和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招聘人员可以带股入厂(所),科技人员也可以技术入股。
十二、科技人员到集体、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享有优厚的工资、福利待遇,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调入上述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国家职工身份不变,离休、退休待遇不变。
十三、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与本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其收入高于原工资额的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归个人,百分之十五交原单位,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以免交。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续订合预或办理正式调动、辞职手续。停
薪留职期间,其编制、户口、粮油关系、住屋标准不动,原单位对其子女就学、就业以及房租标准等应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医疗费和因工伤亡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
十四、辞职的科技人员,其住房和房租标准可以不动,户口、粮油关系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辞职的,可按每一年工龄补助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计算,累计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工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后如有新单位录用或回原
单位,人事部门应优先办理录用手续,但辞职补助金应如数退回,上交录用单位。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累计计算。调回原城市工作、回原城市自谋职业或离、退休回原城市定居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入户和粮油关系。
十五、允许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定额指标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兼职科技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兼职或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其收入一部分归个人,一部分交单位,具体比例由本人和
所在单位商定。
十六、鼓励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受聘从事各种科技活动。受聘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可以领取适当报酬,原离、退休待遇不变。自愿到老区、山区、贫困地区、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提前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有条件的单位对科技人员可以试行劳动保险制度。


十七、大中型企业、国家各部门驻皖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办理进口烟叶检疫审批手续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办理进口烟叶检疫审批手续的通知


           ((90)总检植字第23号)

 

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

  为了更好地执行农业部(1989)农(检疫)字第6号“关于进口疫区烟草检疫审

批单位的通知”规定,防止发生不明疫区而盲目进口疫区烟叶以及未经检疫审批即进口烟霜霉病疫区烟叶的情况,对今后进口烟叶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凡你公司及下属公司进口烟叶,须统一由你公司事先报我所办理检疫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二、烟霜霉病疫区生产的烟叶禁止进口。因特殊需要进口疫区烟叶,须事先报我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附上进口原因、进口国家及烟叶的产期、品种、等级和进口后使用范围等说明,经我所特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或协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今后进口烟叶时,应在对外签订的贸易合同或协议中,单独列明植物检疫条款,并将合同或协议在进口前抄送我所。

  现将国际机构公布的烟霜霉病疫区名单抄送你公司,供进口烟叶时参考。希望你公司今后积极配合我所,做好进口后的检疫工作,共同防止烟霜霉病的传入。

  附件:关于烟草霜霉病疫区国家名单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烟草霜霉病疫区国家名单※

 

  非洲:阿尔及利亚、埃及、利比亚、摩洛哥、莫桑比克、卢旺达、突尼斯、扎伊尔;

  亚洲:缅甸、伊朗、伊拉克、以色列、苏丹、黎巴嫩、叙利亚、土耳其、也门;

  欧洲: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英国、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卢森堡、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苏联、南斯拉夫;

  美洲:墨西哥、美国、加拿大、古巴、多米尼加、危地马拉、牙买加、萨尔瓦多、阿根廷、巴西、智利、乌拉圭;

  澳洲:澳大利亚。

  ※注:本名单根据国际机构公布的名单整理而成,系内部掌握资料,不宜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