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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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规定,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申报资料及管理
(一)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在申报期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附件1)、《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附件3)(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数据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其纸介质申报表按照各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
(二)缴纳义务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其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相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附件2),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
(三)上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缴纳义务人应将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后编号并装订成册,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由缴纳义务人留存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
三、申报期限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四、本公告自规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及填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166889.files/n12166914.doc
2.《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及填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166889.files/n12166915.doc
3.《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及填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166889.files/n12166920.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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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7年12月31日修改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
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
(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
(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1、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含各区、县开发区)前款规定规模以下建设项目的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三)建设项目规模统一以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下达的立项或投资计划文件中明确的总投资和总建筑面积为划分依据。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是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管理的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各自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格和施工企业投标的资质;
(三)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四)审核确定标底;
(五)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裁决有异议的定标结果;
(七)检查和依法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区、县招标办在业务上受市招标办的领导。
第九条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组织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均应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施工企业;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施工企业及中标价格;
(四)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单位工程整体招标,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力量;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核辨认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三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的资料:
(一)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建手续;
(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证件。
第十五条 招标形式分为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招标和包工不包料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须持本章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招标手续,领取招标审批书;
(二)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招标。
(三)参加投标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应按我市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并经招标办核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邀请议标:对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选择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进行公开议标或分别议标。
第十八条 招标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成符合要求的招标工作班子;
(二)向招标办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施工企业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经招标办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施工企业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
(七)向合格的投标施工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施工企业踏勘现场,并由建设单位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施工企业;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签定承、发包合同。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的综合说明:招标工程名称、招标项目、工程地址、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发包范围、发包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总工期天数、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现场条件以及对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要求等;
(三)投标担保及中标后履约担保;
(四)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地质勘探资料;
(五)工程价款执行的定额标准;
(六)工程量清单,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时的调整方法;
(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八)主要合同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九)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十)工程保修要求;
(十一)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十二)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十三)招标工作安排;领勘现场日期,交底、答疑时间,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及联系方法等;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同意发出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须报招标办批准后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批准后,应召开发标会议,通知投标施工企业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经招标办审核后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施工企
业。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二条 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经批准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资料,按照或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中的工期计算,应执行国家工期定额。如给定工期比国家工期定额缩短20%以上(含20%)的,在标底中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三)标底中的市场价格应参照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发布的指导价格;
(四)标底中应包括因场地和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允许调整的范围:
(一)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二)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标底,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的标底,在投标截止日之后,方可将标底报送招标办审定。
第二十六条 一项工程只编制一个标底。对群体建设工程、工业基建工程、大型装饰工程,可分别按招标项目编制标底。
第二十七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市场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是否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施工企业不得以垫付工程款作为承包工程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概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参加投标的法人委托证件及项目经理简历;
(五)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施工企业名称;
(六)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须提交市建委核发的进市施工证件。
第三十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报价表,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投标担保;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六)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七)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说明。
第三十一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将投标书密封送达建设单位。如过后发现投标文件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文件为准。
第三十二条 允许投标的施工企业可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文件一并密封送达建设单位,供建设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同时须邀请建设单位和投标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并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应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按规定密封;
(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逾期送达。
第三十六条 投标的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和未按本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评标小组提交资料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评标应组成评标小组,由招标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组成。评选中标施工企业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建设单位确定,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评标小组在评选中标施工企业时,须按投标施工企业的标价、质量、工期、信誉、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公正评选。
第三十九条 标价可合理浮动,市政工程、铁路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5%之间;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应控制在标底的+3%和-3%之间。凡在合理浮度内的报价应优先考虑。对于确实违
反规定评选出的中标施工企业,招标办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评标。
第四十条 一般工程应在正式评标当日内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大中型工程可在10日内定标。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第四十一条 中标施工企业一经确定,应在开标会议上由建设单位公布标底和中标施工企业、中标标价、工期、质量及优惠条件等,并由建设单位写出评标报告,报招标办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定标后由建设单位在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办复核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建设单位和中标施工企业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如需分包时,由中标施工企业负责分包事宜。承、发包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向招标办报送一份副本备查,以利实
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招标结束后,建设单位要向未中标的投标施工企业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的有效标函施工企业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50元按50元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招标办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定标后中标施工企业不得借故不予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变更中标施工企业,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以下的款额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对向投标施工企业泄露标底的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津政发〔1998〕50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117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1、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含各区、县开发区)前款规定规模以下建设项目的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三)建设项目规模统一以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下达的立项或投资计划文件中明确的总投资和总建筑面积为划分依据。”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沈阳市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两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沈阳市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两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1951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接阅沈阳市人民法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对其中所提两个存在的问题,我们有下列意见,希你院研究后转复。
(一)关于执行迁房案件,因被执行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其物品、家具应如何处置?在已公布试行之该院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已有规定,依汇报所举情况,既没有暂时安置的地点,声请人又不肯暂负保管责任,只好暂予停止执行。等待声请人愿为暂时保管或已找到安置地点及保管人时,再按该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处理。
(二)执行案件中如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可以公债票抵充债款一节。查按1950年第一期人民胜利折实公债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仅限制其代替货币流通市面,向国家银行抵押或用作投机买卖。对于双方自愿而又不带投机性的正当转让尚不在禁止之列,因此,被执行的债务人如果确已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仅有之公债票经债权人同意按值抵充其应受偿之债款;应认为与公债务例并无抵触。

附一: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节录)
一、组织机构
沈阳市法院在1948年11月成立以后,就建立了执行的组织,最初因为执行案件很少,所以仅配置一名干部,来担当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由1949年6月至8月随着案件的上升,又增加了2名干部,共3名干部办理执行案件。后因案件逐渐增多,乃建立执行室,干部增加至7名,在这以前完全隶属民事庭领导,及至1950年春季。由于案件的不断激增,干部逐增至10名,乃将原来之执行室扩大改为执行科。为了加强领导,灵活掌握,由院长直接领导。1951年4月鉴于执行案件与民事庭联系较多,为便利工作起见,将执行科又改为执行室。隶属民事庭直接领导,直至现在。
执行室现设行政兼业务负责人1名,执行员8名,办事员1名,并按工作性质,将执行室划分3个组,即公款工资组,税款罚金组,一般债务组(内包括迁房案件等),每组设组长1名。
二、执行案件收结情况
(一)案件激增:1949年共收执行案件1279件,共结1067件。平均每月结88.9件。1950年共收4778件,共结4311件,平均每月结359.3件。1951年第一季度共收1914件,共结1460件,平均每月结486.7件。从上记每年每月的平均结案数字上来看,执行案件是逐渐增多的。
(二)原因:执行案件增加原因,除了随收案总数增加外,主要的原因是强制执行工作有毛病,例如债务执行案件。不是由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后,要求法院执行。而是完全依赖法院设法讨债,把法院看做是讨债机关。另外,强制执行不够坚决,也助长某些人的拖赖心理,特别是表现在迁房案件上,住户本应按时迁出,结果因为房子不好找,一再缓期搬出。这些使得请求法院执行的案件日益增多,而法院在处理执行案件时,又不易及时了结,因此,案件积压很久未能结案。
三、执行制度与方法
本年3月以前,在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上没有一套完整的东西作依据。只是单凭已往在工作中所摸索出来的滴点经验来进行。在本年3月以后草拟了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附后),呈请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修改后,于本年3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布试行。所以现在本院关于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上,完全根据下列的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来处理。
四、执行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八点事项
(一)执行案件收到后,应即指定日期,传唤声请人与被声请人到院应审。如债务人谈目前无财产,而债权人现在又非要不可,在这样情况下,应让债权人尽量的来举发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如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实施查封、拍卖,查封物品如拍卖不出去时,应按适当价额作价交与债权人抵充一部或全部债款,债权人如果拒绝受领查封物品时,应将查封物品启封,交债务人收回,终结执行。
(二)到债务人处(住所、营业所、事务所或财产所在地)查封时,应先查看帐薄、文件、金库。如不注意这些东西,债务人将有湮灭证据,隐匿财产的情形发生。其次再收查别的财产,遇到文件(如日记、来往书信等)时,也应注意的看一看。对债务人的经济情况从中往往能了解出来很多。
(三)查封时必须叫债务人或其家属在场。这样不仅债务人不能乘机钻空子,隐匿财产。同时找其他材料也好找。
(四)在查封当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在其他地方还有财产,应及时处理,以免移动。
(五)查封物品当中,如有不易保管的东西(如水果、鱼类、药品等),应及时处理或移换保管场所,以防止腐烂损失。
(六)查封工场时,对生产用的机器等;应使其继续生产,只要不移动不损坏就可以。
(七)查封的物品,尽可能集中在一起、便于保管,并应作成查封笔录和目录,让当场的债务人、债权人,关系人(如居民组长、派出所同志等)签名或盖章。然后贴上封条。另外法院要选择保管人,在选择保管人时应选择债权债务双方的保管人,这样双方可以互相监督,不能丢失。
(八)执行所得钱款,主办人员不应自己保管。应交会计部门保管。如主办人员自己保管,一方面忙于业务,一方面管理现金,不能使业务得到钻研,同时也会造成混乱丢失的现象(1949年我院执行员因自己保管执行款,曾丢失了500万元东北币)。
(九)执行钱款时,在债权人未将钱款领出前或债务人未被释放前不能结案,如在此时结案,很可能发生钱未领出人没释放卷即归档的错误。在1950年我们曾经发生过这样的错误。以后为了纠正错误,制做检查登记一个,盖在卷皮上,在结案后归档前,由主办人及检查人(执行员互相轮流检查)共同盖印负责,防止发生错误。
(十)拍卖查封的物品,我们分两种办法,一种是投标,先出布告。注明标卖时间、地点;标卖物品及其所在地,并将标底也要事先公布,然后看谁出的标价高就卖给谁。另一种是竞卖。将所扣押的物品,运至一定地点,让买者竞争买受,谁给的钱多卖给谁。卖妥以后,立即作成拍卖笔录,使买受者签明盖章。其次拍卖物品的价金,尽可能叫买受者当时交清,如不能当时交清,也得交出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在价金全部交清以后,应该发给买受者一份权利证明书,表明该物品为其所有。
(十一)在查封物品或拍卖物品时,必须详加检点,不然的话,容易发生偏差的。例如去年查封福胜公的财产,其中有一个金库因没钥匙开就没打开检查。即原封不动地卖给私人了,从被区府同志发觉将铁柜打开其中存有4000多分公债,险些没被私人拣去,这都是由于工作粗枝大叶所致。
(十二)执行内容固然应该根据一定的文件(如根据判决、和解笔录、调解笔录等),但是也应注意到纠纷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机械地执行。例如房东阎润廷请求房户张化民迁房纠纷,在民庭调解时,没有详细调查,本着房主房户的双方同意而成立了和解,在执行时发觉房主为了出兑房屋而撵房户,经过说服教育后,房主自动撤回不撵房户了。
五、工作偏差
(一)1950年以前,对一般的债务执行案件,只要债权人一请求执行,我们便对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加以详细调查,及至确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时也不结案,由于债权人的再三声请,我们也就一再地向债务人说服其交款,结果还是拿不上钱,这样一来,不仅使案件拖拉积压不结,同时也给好多债权人造成了钻空子的机会,当着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清偿债款时,债权人也不向债务人去要,便请求法院给执行,把法院看成了是讨债机关。从本年第一季度开始,已经纠正了这个偏向,即债权人举不出债务人的实际财产情况时,我们就给结案,发给债权人“执行不能”或“执行一部”的证明书,告知其不能执行的理由,等待以后发觉债务人有财产时,再请求执行。
(二)1950年上半年,由于对公私兼顾政策领会的不够,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对分配债权顺序上先给公家后给私人,正因公家的债权数额一般的比较大,所以对私人的债权很少能够照顾到,发生了先公后私的偏向,严重地违反了公私兼顾的经济政策,后来由于领导上传达中央司法会议的精神后,纠正了先公后私的偏向,认识到了对私人的债务也该照顾,在执行钱款的分配上,惟有依据公私兼顾的原则来分摊债权额才算合乎新民主主义的经济政策。
(三)少数同志认为执行工作,单凭说服教育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而,在1950年春季对债务人不是很好地说服其履行债务,而是用生硬的态度,强制其清偿债务,否则即将债务人管收起来,正因如此,有些债务人不应押的也给押起来,严重地侵犯了人权,从去年9月经过整风后,纠正了这个错误,结果以严肃不发火,不滥押的态度去处理这类案件,在收效上比以往还大了。
(四)1950年在第二季度在执行当中,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同意和解的,我们为出个书面证据,又发给他们一份执行和解笔录,这样以来,不仅变更了原判决,同时也等于又来一回第四审。另外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如不按执行和解笔录履行时,还得按原判决与执行和解笔录来执行,结果费了双重手续,无形中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好多麻烦。这一偏向发现后及时地纠正过来了,现在于执行中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愿意和解时,更正执行卷……?
六、现存问题
(一)在执行迁房案件上,被申请人因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人的物品家俱无处安置,如让被申请人自己拿走,因无法可送,拒绝领受,如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又不给保管,究应如何处理。
(二)执行案件中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公债票,这个公债票可否当钱款使用,抵充债款。

附二: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
第一条 本院根据左列各文书实施民事强制执行:
一、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的和解笔录;
三、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
四、人民法院作成的给付金钱或物品之公证证书;
五、经人民法院批准应予执行的认证书、区人民政府调解书。
强制执行涉及前项文书记载以外的人时,须经本院第一审庭裁定。
第二条 声请执行时,声请人须填写执行声请书;连同前后之文书向本院提出之。
第三条 声请人或被声请人接到本院传票后,应按时到场,如故意不到场者,本院得酌情处以罚金,或强制使其到场。
第四条 执行人员于执行时,应通知居民组长到场,必要时,并得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条 应给付钱款的债务人,如故意不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得斟酌具体情况,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扣押或查封,强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时,可对其财产实施拍卖,或按时值作价抵偿。
第六条 执行人员持有执行证明。得在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事务所、或其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搜索、扣押、查封或拍卖其财产。
第七条 执行人员扣押、查封或拍卖债务人财产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扣押、查封或拍卖应在债务数额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的方法进行之,并应使其在生产上不受可能避免的损害;
二、进行扣押、查封或拍卖时,应根据债务人经济情况,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家属,酌留适当之生活费或生活资料;
三、属于债务人或其家属的必要生产工具或生活必需用品。不予扣押、查封或拍卖。
第八条 本院在执行时,得斟酌具体情况,使债务人继续其生产事业,以其生产品或其所得利润陆续还债,或采取其他管理财产、收益等适当方法以其所得还债。
第九条 在拍卖价金分配以前,原声请强制执行以外的债权人亦可提出第一条之文书声请参与分配。
第十条 迁让房屋的义务人,如不迁让时,本院得斟酌具体情况,依左列办法强制执行之:
一、限期迁出;
二、将其在屋内所有物品点交与权利人或运至一定的地点,暂时保管,其运费及保管费均由义务人负担;在40天内如义务人不领取时,得将该物品变卖,将其价金存于国家银行。
第十一条 债务人如不履行应为行为,应交付物品或证券时,本院得以左列办法执行之:
一、说服、动员使之履行;
二、执行人员可强制将交付的物品或证券,取出交与债权人;
三、用债务的钱款雇用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二条 债务人如无能力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得依左列办法处理之:
一、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缓期或分期履行;
二、发给债权人执行不能证明书,但事后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时,债权人可再向本院声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使其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时,得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拖延,且其财产不易调查者;
二、显有履行能力,为逃避执行而企图潜逃或有潜逃之虞,且其财产又不易调查者;
三、为逃避执行而移动、隐匿或处分其财产者。
第十四条 管收乃强制被管收人履行义务,及防止其破坏执行的强制教育处分,债务人并不能因被管收而免除其履行债务之义务。管收期间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但遇特殊情况在1个月期间难于调查、扣押债务人之财产时。得经院长批准,酌予延长之。管收期间内如被管收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已执行完毕者,应即释放。
管收期间之饮食费用由被管收人自己担负。
第十五条 本院为了明确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发给执行关系人权利证明书。
第十六条 对执行如有异议时,得以书面或口头向本院提出,由本院第一审庭裁判。必要时,得于裁判前暂缓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如遭不法阻碍时,得施用强制力排除之,本院并得对阻碍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院扣押、查封之动产或不动产,非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移动或破坏之,倘有违反者,本院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隐匿或处分其财产时,债权人得于起诉前或诉讼中。请求本院对该债务人之财产,先予扣押或查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