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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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2000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制定简章。招收职工简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章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章不真实或不合法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章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章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章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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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确保我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 西 省 公安 厅 江西 省 司 法 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衔接工作,进一步明确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监狱管理机关衔接工作职责与内容,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机制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审判、检察、公安、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通力协作,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指导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良性循环。

  第三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坚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任务明确、依法依规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衔接工作内容:

  (一)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与传送,社区服刑人员的摸底与交接、解矫与收监;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察、奖惩及违规违法案件的调查与处理,有针对性地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三)社区矫正工作执法执纪的检查监督;

  (四)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与评价;

  (五)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情况,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向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

第二章 审判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在做出判决、裁定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责令其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八条人民法院做出假释裁定后,可以委托监狱、看守所宣告。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在假释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考察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进行,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考察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到庭旁听。

  人民法院对宣判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被告人或者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庭,并现场交接社区服刑人员和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检察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建立与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沟通制度,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不到位,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措施不落实的,应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中,发现其他不当情形,应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公安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应与司法所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工作,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表现情况,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看守所对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裁定假释的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看守所应责令罪犯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分别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到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根据情况不同,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出所鉴定表》、《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对漏管脱管、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及时查找下落,落实追查工作措施。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拟进行行政惩处的,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上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符合收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裁定、决定机关审核裁定。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会同司法所提出的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对依法批准决定收监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应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工作问题,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司法局接到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并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公章。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迟延或不齐备的,社区服刑人员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到登记,应先行接收,并积极与有关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协调联系,及时补齐所缺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司法局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在对罪犯做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考察工作,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考察结果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司法局在收到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2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送至社区服刑人员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乡镇(街道)司法所制定矫正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前去办理报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向其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按相关管理规定和考核计分办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情况,确定分类管理,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并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二十六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矫正期满前应作出书面鉴定,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局备案。在矫正期满当日通知本人,采取适当形式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将其转到当地安置帮教组织,落实帮教工作,并通报原判决或裁定审判机关,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做出鉴定,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

  第二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应及时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统计表》和《社区矫正工作统计表》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汇总后,应上报设区市司法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章 监狱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经过批准假释、主刑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监狱管理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及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和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应将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纳入本系统内工作考核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



  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

  第一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5类罪犯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县(市、区)司法局,由县(市、区)司法局送交各相关司法所。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条监狱、看守所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在其出监之日起5 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条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所)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条监狱、看守所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条对上述被决定移送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出监之日起7日内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手续。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

  第八条县(市、区)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社区服刑人员有关材料后,在2日内将材料移送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

  第九条司法所在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要对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并以一定的形式公开宣布进入社区矫正程序。

  第十条司法所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方案,建立矫正个案,并成立专门矫正小组,指定专人为矫正责任人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第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服刑人员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第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按照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式、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规范等。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当积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动员职工、团员、青年、离退休干部等社会各界人士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

  第十五条司法所可以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第十六条符合试学条件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可与教育部门协商,为其选择适当的学校安排试学。

三、社区矫正的管理考核

  第十七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措施,建立日常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司法所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考核结果填入《社区服刑人员考核表》,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十九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每年召开2次综合评议会,并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当分析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还应当遵守在指定医院就医、转院或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批准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

四、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因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检察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奖励

  第六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 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 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社区矫正惩戒

  第十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和汇报情况的,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社区服刑人员表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市、区)司法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县(市、区)司法局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县(市、区)司法所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移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县(市、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四次警告或两次记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 重新犯罪的;

  (二) 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四) 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五) 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 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决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应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假释或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奖惩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送原执行机关或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

  对于减刑、假释的,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对于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应在2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其中,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或者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协助,符合收监条件的,原关押单位不得拒收;由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的,由原执行机关负责收监执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对行政惩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惩处决定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惩处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假释,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哈工商综〔2005〕44号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有关部门、各直属分局:

  现将《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
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方案





  根据市政府《关于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噪声扰民问题,在全市工商系统建立健全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要求,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通过实施分类管理,把好市场准入关,为改善我市居民居住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工作措施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类《营业执照》和受理查处环保案件时,应严格遵守以下工作制度。

  1、实行环保告知承诺制度。对居民居住区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实行环保告知承诺制度的项目名录”,将环保部门提供的“环保告知承诺书”发给申请人,让申请人了解有关环保要求。

  2、实行禁办告知制度。对易产生严重扰民噪声,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在居民居住区或居民楼内开办的项目,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实行禁办告知制度的项目名录”,在申请人提出开办申请时,当即告知其应另行选址或调整开办项目类型。

  3、实行环评告知制度。对属于环保告知承诺和禁办告知项目以外,有噪声、振动、烟尘、废水、辐射等排放,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验收的项目,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实行环评告知制度的项目”,告知申请人到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上述所列项目名录详见哈政发法字〔2005〕5号文件附件2。凡进驻各级联审大厅登记发照的单位均应将“城市居民居住区开办项目环保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联审大厅予以公示,没有进驻联审大厅登记发照的单位也应在办照大厅予以公示。

  4、实行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制度。对在居民居住区内容易产生扰民噪声污染的重点行业,发照机关应当责成专人到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5、实行案件受理查处反馈制度。市局设立12315投诉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各类扰民噪声投诉。对上级政府和部门分转我局的案件由市局个私处会同市局办公室以“扰民噪声污染投诉案件督办单”的形式,按照案件内容和案件所在区域分解给有关业务处或分局、县(市)局。各单位应在接到“扰民噪声污染案件督办单”3日内,将调查处理意见报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局个私处)。各单位自行受理和查处的扰民噪声污染案件应在作出处理意见后的3日内向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局个私处)反馈。全系统涉及扰民噪声污染案件的查处情况统一由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上级政府和部门反馈。

  6、实行环保案件限时办结制度。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环保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严禁对环保案件不作为,对超过规定时限仍未调查处理的要追究分管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

  三、责任分工

  根据市政府对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为使此项工作既协调统一又责任明确,使其真正落到实处,就此项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1、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全系统扰民噪声污染防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2、全系统各级登记部门(包括外资企业、内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主要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验照过程中的审核把关。

  3、各分局、县(市)局、直属分局以及各工商所主要负责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此项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局副局长王宝全担任,副组长由市局个私处处长魏德凡、企业处处长曹万荣、外资处处长齐万福担任,各分局、县(市)局、直属分局主管此项工作的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个私处,主任由个私处处长魏德凡担任(兼)、副主任由个私处副处长董嘉敏担任。为保证此项工作的上下衔接,各分局、县(市)局、直属分局也要相应成立组织领导机构,明确责任部门,确定专人抓好落实和情况反馈。

  五、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噪声扰民问题,是市政府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边学边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体现。全市工商系统的干部职工一定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提高对此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搞好城市建设和促进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大事,把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摆上重要日程,想在心上,抓在手上,落实到实际行动上。

  2、明确任务,履行职责。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把好扰民噪声污染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关,是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市委、市政府对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是全市人民的殷切期望。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办事,杜绝随意性,严格审查涉及扰民噪声污染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手续,把好开业审查关。结合我局实施的“企业金信工程”和个体工商户分类管理工作,把容易产生扰民噪声污染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列为监管工作的重点,在每年的年检、验照中重点审查,开展集中整顿。要强化日常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查处。

  3、健全机制,常抓不懈。各单位要把预防和查处扰民噪声污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按照本实施方案的内容和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长效监管的制度和措施。要普遍实行首问负责制,建立执法快速反应机制,健全受理举报、现场检查、案件处理、工作反馈等制度。要在受理办照、回访企业、日常巡查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活动。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此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因此,各单位要在执行市局工作安排的同时,自觉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工作。要加强与环保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沟通反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