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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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资产清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四)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四)负责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即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局备案,包括:(一)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二)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三)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四)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国有资产有:(一)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二)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按照《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和《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平财办资〔2008〕4号印发)规定的处置权限,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五)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七)经批准,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八)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九)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末,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二)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订处置计划,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四)更新置换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应办理旧资产上缴公物仓的相关手续,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五)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1个月内,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1个月内缴入公物仓;(七)其他。

  第十三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科室会同资产管理科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市财政局资产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四)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市财政局会同资产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三)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扣除发生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省属驻平单位应上缴的省级公物仓资产,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委托省辖市财政部门接收管理驻郑州市以外省属单位上缴省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的通知》(豫财资〔2011〕1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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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秩序,强化矿产资源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流,加大税收征收力度,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从事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其它非金属、盐等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加工、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除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照以外,必须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分别缴纳的税费种类有: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税人应按法定税率和规定纳税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税款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遵循依法治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原则,税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区别不同情况,对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可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配备会计财务人员,独立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凡财务制度健全,帐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对不符合上述查帐征收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应不低于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各类纳税人开展纳税情况评估工作,对重点税源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对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纳税人的下列事项进行核定:
(一)销售(经营)收入 ;
(二)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原矿数量;
(三)生产(经营)成本与费用 ;
(四)销售价格 ;
(五)应纳税所得额;
(六)其它需要核定的事项。
第十条 核定纳税人原矿开采加工数量可以参照以下数据指标进行综合评估推算:
(一)实际使用的雷管、炸药数量;
(二)测量矿井(工作面)实际掘进深度;
(三)生产设备年生产能力 ;
(四)劳动用工人数;
(五)其它可以核定原矿开采数量的数据指标。
具体核定程序和办法可参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由所在地国、地税机关确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核定销售价格应按照同行业、同矿种、同等规模、同等品位矿产品年平均或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所开采加工矿产品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科学合理地确定适用于该行业统一的应纳税所得率标准,按照适用的应纳税所得率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人所得税可以采取销售(经营)收入直接依据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简便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比率由地税机关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核定的纳税人销售(经营)收入、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法定税率计算征收各项税款。对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月份以前完成一次审查确认工作;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各项核定指标,原则上每年至少定期组织专门人员核查一次,对出现异常变化指标时应及时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经营活动或事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一)收购未纳税矿产品;
(二)发包勘探项目;
(三)发包矿山、生产厂区基本建设项目;
(四)对外支付各种劳务费 ;
(五)对外支付车辆运输费和装卸搬运费;
(六)其它需要委托代扣、代收税款事项。
税务部门应当给予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及协作单位相应的手续费,并视其工作量和贡献大小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章 部门协作与配合

第十五条 鉴于矿山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和地区矿山企业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地区国税、地税部门要结合实际,联合组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车辆和其它必要设备,联合集中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地区财政部门应根据税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牵头建立由地区国税、地税、经贸、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矿山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地区经贸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必须支持、配合各级国、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协助税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各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协作单位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对税务部门提请的问题拿出具体解决的办法。同时,要利用包括计算机技术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搭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交流平台,以便于对矿产资源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协作单位应当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和传递如下信息资料:
(一)经贸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情况;
(二)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办理与年审情况,矿产资源纳税人城镇土地占用情况;
(三)工商局:通报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四)公安局:炸药、雷管使用单位名单及使用数量;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办理情况,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停产情况;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情况;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及实际购买数量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之间也应定期相互传递有关纳税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种信息资料,不断改进和完善强化税收征管的各项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协作单位对税务部门提请协助的事项,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作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手续费按入库税款5%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税务部门代为支付;开展协作工作所需经费,按当年矿产资源开发纳税人各项税款入库税额比上年超收部分的10%的比例提取,其中4%作为税务部门专项工作经费,6%由税务部门按照协作单位工作量和贡献程度确定具体数额,提交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编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属偷税行为。对偷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属抗税行为。对抗税的纳税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停止为其供应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类发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地税局会同地区国税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该商品或服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七条 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项目,与第六条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除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确定、测定并公布的外,由各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确定和测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牟利的,属牟取暴利行为,具体由物价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或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随意要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蒙骗消费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缺秤少量、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或举报。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牟利行为,还可以向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查实的,应补偿必要的举报费用;对举报有功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