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第一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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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第一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第一批)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2]6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推动工业领域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形成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模式,我部于2011年组织开展了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推荐申报工作。经对各地区报来的备选示范工程进行评审和论证,我部确定了第一批23项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并请有关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定期向我部报告相关示范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附件:循环经济示范工程(第一批).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54152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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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2]514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燕山财政分局、教育分局:

为充分发挥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和保障作用,加强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加强市对区县引导性资金的管理,规范各区县使用引导性资金的财务行为,合理安排经费预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市财政局、市教委制定了《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和保障作用,加强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合理安排经费预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以下简称“引导性资金”)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

第三条 引导性资金是市级教育资金在完成市委、市政府重点工程、折子工程、实事工程等市级统筹重点建设项目基础上,根据市级财力情况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区县的教育经费补助。

第四条 引导性资金以促进教育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原则,由区县统筹使用,用于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职业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达标、校舍维修、改造,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及教育教学实践与改革等,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引导性资金实行市、区县和学校三级管理。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分配办法。区县财政局、教委负责制定资金统筹使用管理办法,并指导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按预算管理要求申报项目。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按照预算批复负责项目执行。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教委根据区域内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经费投入重点;加强项目立项论证;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对重大项目可行性、必要性及资金申请的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事前立项评估,属于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要进行财政评审;加强经费绩效管理,明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评价。

第七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教委要根据各年度市对区县教育补助重点投入方向与项目指南的要求,结合区县实际情况,做好具体项目的组织安排工作,推进区域内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完善。

第三章 经费预算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根据各区县学生人数、校舍面积、财力状况和各区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评价结果等实际情况,依据因素分析法提出对各区县引导性资金补助额度,纳入市对区县年度补助预算范围,编制预算方案。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要加强对引导性资金的预算管理,及时拨付资金。各区县教委在市级引导性资金下达1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及时将年度预算安排情况上报市教委,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预算管理规定,加强对引导性资金的监管,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勤俭节约办事业的原则,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引导性资金不得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或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修缮教师住宅、偿还债务及基本建设项目等。

第十二条 各区县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凡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严格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引导性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执行中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市和区县有关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加强对项目结余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引导性资金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原因,确需预算调整的,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引导性资金纳入市财政监督检查范围,同时接受上级部门的审计和专项检查。区县财政局、教委要加强对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县要实行区县教委自评与财政绩效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考评方式,加强经费的绩效管理。市财政局、市教委每年对各区县的经费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经费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区县财政局、教委等部门要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对引导性资金使用情况。区县财政局、教委于每年4月15日及10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引导性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报送市教委备案,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教委适时对经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经费等违法行为的,将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09〕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9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含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审批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经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经营。
第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下列场所不得开办娱乐场所:
(一)在居民楼(含商住楼,整栋楼垂直上下有居民居住)、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车站、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取得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筹建前,应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领取证照后应立即到环境部门申请场界噪声监测。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尽快为经营单位出具《监测报告》。经营单位应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1个月之内将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单位如在领取许可证1个月内不能提供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原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监管

第十条 已建成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食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办理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于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在市区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三条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及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施工前3天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殊许可证后,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可能受影响的附近居民,方可施工。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行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施工,并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规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扰民,由环境部门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由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社会公共场所的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不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照;己发证照的,待证照期满后不予续期。
第二十五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扰民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中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或在住宅区和居民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