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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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交办、承办和监督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共同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条件和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代表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等履职活动,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通过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九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根据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承办。其中属于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落实承办单位。属于对下级机关、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通过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承办。

代表提出的解决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或者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于转交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研究提出交办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交办。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理,并于十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分办单位,由各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四)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相一致的问题。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实效。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对办理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及时改进。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并向代表说明计划情况,在妥善解决后答复代表;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者不具备条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四)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选择部分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督办建议,由主任会议组织督办。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交办机构和代表说明情况,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告知代表。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因意见不一致,经主办单位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征询意见表,并在一个月内分别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同时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征询意见表,由领衔代表征求其他联名代表意见后反馈。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承办负责人、承办人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及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交承办单位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落实重新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及时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

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具体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登载。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推进各有关方面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无故拒不受理或者敷衍塞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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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出口创汇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出口创汇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文件《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通知》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生产出口商品企业的出口创汇额(或出口供货额)、合同履约率、出口产品合格率三项指标,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列为考核出口企业的主要指标。
二、保证出口商品生产的物资供应、交通运输和资金提供。各级计划和生产主管部门在下达出口商品生产计划时,对所需材料、燃料、电力等要优先安排供应。国家分配的原材料不足时,物资部门要积极组织计划外货源;也可由外贸部门使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一部分短缺原材料;
必要时可使用部分地方自有外汇安排进口,以保证出口商品生产任务的完成。出口商品的运输,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所需流动资金,各级银行要给予支持。
三、对生产出口商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优先列项,资金、材料优先保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设备优先安排。
四、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和外贸公司出口已税商品(原油、成品油除外),在出口后退产品税和增值税。
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出口商品,经过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税,外贸企业将产品出口后,仍按规定税率计算退税。
福利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照章免税,外贸企业将产品出口后按规定税率予以退税。
外贸企业出口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凡是已免征加工环节产品税的,出口后退还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
专为制造外销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按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比例作为出口部分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为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新设备、新产品所必需引进的关键设备、仪器,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以及按技术转
让合同必须随附的仪器、设备,其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总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原材料(包括辅料、包装材料)、零部件,一律免征关税、产品税、增值税。转为内销的产品,照章纳税。
基地企业、专厂(矿)、专车间的产品出口,可比照搞好大中型企业的办法,报请国家批准,逐步调减调节税。
五、实行“多创汇多用汇”的原则。(1)地方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各项分配比例仍按省定的办法执行。机电产品留成外汇的分配比例,按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规定办理。(2)出口生产企业分得的留成外汇,实行外汇额度专户立帐,不准任何部门截留、平调、挪用
。外汇使用审批部门在平衡用汇指标时,要优先考虑创汇企业的需要。(3)留成外汇实行有计划、有领导的有偿调剂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留成外汇,可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使用。调剂所得的外汇,只能用于本单位引进技术设备或进口原材料,不得用于进口盈利商品在国内倒卖;调入
外汇额度的单位,每调入一美元给调出单位人民币一元;通过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4)为开拓国际市场,外贸部门在国外建立推销、商情、服务三网所需外汇不足时,可从省级留成外汇中予以适当补助。
六、出口商品收购价格。属于国家定价产品,按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价格放开的产品由工贸双方协商定价,并要认真贯彻“优质优价、同质同价”的原则。生产企业要向外贸企业公开生产成本,外贸企业也要向生产企业公开出口换汇成本。工贸、农贸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
支持。由于外贸部门对规格、质量和包装有特殊要求,使企业成本加大部分,由外贸部门给予价外补贴。
七、对生产企业实行出口奖励制度。除石油、煤炭、军品的出口外,对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或供货单位,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该项出口奖励金纳入当年出口成本,由外贸
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此项留利大部分应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完成年度出口创汇等三项指标企业,在保证核定上缴利润前提下,按现行奖金标准,职工可再增发不超过一个月平均工资额的奖金,并免征奖金税(生产机电产品的
出口企业奖励办法,仍按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出口创汇多、贡献大的出口生产企业、出口生产基地、外贸公司以及科研部门出口产品攻关取得重大成果的,可授予特殊荣誉奖和物质奖。
八、加强出口商品货源管理。出口生产企业、供货部门必须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外贸部门要积极收购。合同双方要认真履行经济合同。在没有完成合同之前,其商品不准在市场上销售,工商、物价部门一定要加强市场管理。出口商品内外销发生矛盾时,除关系国计民
生的少数重要商品外,内销服从外销。对供过于求的出口商品,省外贸部门要积极与外省出口部门组织横向联合扩大出口。出口商品(除外贸公司外)运出省外,除指定有关专业部门管理外,需经省计经委批准,否则铁路、交通部门不予受理托运。




1986年8月16日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1982年1月4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我省历史悠久,周、秦、汉、唐等十一个朝代曾在西安建都,又有革命圣地延安,地上地下遗存着极为丰富和珍贵的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旧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文物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我省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各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保护文物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文物事业的行政机构,负责全省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省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及热心文物事业的人士,组成省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受人民政府的委托,监督检查文物保护管理状况;审议、论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也可以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有文物保护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设文物通讯员,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重要文物,分别由省、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加以保护。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事先应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要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谐调。一切建筑物,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第九条 在古墓群、古遗址附近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和其他工程项目的时候,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文物保护办法。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自行挖掘。
出土文物必须交给当地文物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单位,对文物应当保养维修,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维修,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建筑等,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做好资料收集工作。拆除下来的艺术品、建筑材料交文物管理单位。迁建的,必须按原状进行建筑。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重视培养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公安机关对文物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
非文物管理单位保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
过去占用,影响文物安全或有碍参观游览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继续使用的,应当签订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十四条 严禁毁遗址、砸石刻、擅拆古建筑、乱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药用化石,由生产单位商同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有组织地进行采挖。
不准在文物保护范围内随意取土、取石、砍伐树木,不准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上乱刻乱划、乱涂乱抹、留名题字。
不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内拣取标本。
第十五条 复制文物和拓印珍贵碑刻,必须经省或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文物照像,严格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了陈列展出和科研需要,省、地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从下属文物单位上调文物。非文物单位借调文物以及文物出省境的,必须经省或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配合基建的随工清理发掘,由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发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移交给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或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和标本。由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调拨。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散文物的管理。文物单位应当做好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的征集工作。非文物管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征集。
人民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到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石刻、字画、古书、古生物化石等,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征集。
私人捐献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收购。
第十九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经营。其它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文物,禁止出口。携带、邮寄、运输文物出国的,必须经省文物事业管理局鉴定批准。
严禁文物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与文物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发现文物,保护现场,使重要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者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烧毁的;
(五)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