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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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3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桥东区、裕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北方药博园规划区域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方药博园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方药博园项目对于打造药都品牌、改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关区政府、有关部门和驻地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项目土地储备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北方药博园项目土地储备工作,由北方药博园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有关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土地收回拆迁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



第五条各有关区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村(居)和企业(单位)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不能出现不稳定因素,确保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



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的60%予以补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全额予以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依据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



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土地不再单独补偿。



第七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药博园建设规划,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并征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国土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三)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协议。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



(四)权属注销登记。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手续。原产权人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八条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做好征地报卷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另行解决。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时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统筹给予原土地权属单位一定比例返还。



第十四条属下列情况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十五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药博园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药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视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需评估的建筑物、构造物等需经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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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和拆迁工作,发挥全民办交通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铁路、县道以上的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和通讯设施。本办法的征地补偿标准只适用于建设和改造铁路、公路的路基、桥涵及与其直接配套的站、场、收费站等设施的用地和航道、港口、机场、通信等生产设施的用地。
第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建设用地单位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征地主管部门签订包干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建设用地单位要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一)水田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含果园、桑园、茶园)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根据其长势及邻近同类果园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三)林地(郁闭度在30%以上),按其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平均年产值以该种林一代(一个砍伐期)林总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计算。郁闭度低于30%的零星树木,每亩补偿总额按当地同类林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四)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对自然生长的草地,当地因放牧、打柴,常年从中获取收益的,可按每亩不超过当地旱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人工种植的草地,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桑园、茶园)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耕地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征用林地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每亩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二)征用零星树木所占的土地以及自然生长的薪炭林、草地,未计税的开荒地、宅基地和无收益的土地及滩涂,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以及被征用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的相应减免,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三、青苗补偿费
农作物(包括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果、茶、桑,给予一年产值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由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林地以及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副产品的补偿标准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比例计算。稻草按其主产品的15%计算;旱地作物按其主产品的10%计算;蔬菜、莲藕和其它作物按其主产品的5%计算。
没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六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土、木墙瓦顶房屋,檐高3米以下(含3米)的,每平方米补偿90元;檐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90元为基数增加3%。
二、砖、石墙瓦顶房屋,檐高3米以下(含3米)的,每平方米补偿120元;檐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120元为基数增加3%。
三、钢筋水泥房屋,楼层高3米以下(含3米),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180元;框架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200元;楼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分别按各自的补偿基数增加10%。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它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云石等
),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5年1%计算。
四、房屋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五、围墙、挡土墙、简易棚房和其他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每立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20元。
六、迁移电力、通讯、广播线(缆)以及输水、输油渠管道、公路改移等补偿,按其原有等级和规模,由建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补偿标准。
七、坟墓迁移补偿
(一)土坟每穴补偿60元;
(二)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90元;
(三)下葬2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增加1倍补偿;
(四)骨坛每个补偿30元;
(五)个别特殊的大型坟墓,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补偿。
八、厂、场拆迁后需要重新建设或部分迁建使用土地的,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国土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另行安排,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厂、场因迁移而停产的,其停产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厂场与建设单位双方按实际情况商定。
第七条 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为准。价格以当年国家规定价格为准;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征地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八条 开始协商征地补偿、拆迁方案或政府已发出征地通知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已按上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而被征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拒不在征地协议上签字盖章或拒不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保证国家建设。
第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首要分子,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3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

(l995年5月18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人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六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六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九十留市统筹使用,百分之十上缴省调剂;县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
地各百分之十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非本人原因再次失业后,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十个月,二人为十四个月,三人以上为十八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进入中专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期间或出国定居期间的;
(四)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以及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无充分、正当的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失业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二)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委派专人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花名册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体失业登记;
(三)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须在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职工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发给。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用人单位需要新增劳动力时,在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失业职工。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根据高效、精简的原则和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定期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组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三)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具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二)拖欠或随意增发、减发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三)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时上缴统筹金和调剂金的;
(四)随意提取、使用再就业费和管理费的;
(五)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孳息按时专户储存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规定的;
(七)因玩忽职守给失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八)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该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收自支、经费完全自主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不适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