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一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
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构,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环〔2007〕279号 (2007年9月26日)
为了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科研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拨出的专用于环境科研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科研课题是指市环境科研资金资助的科研课题。
第四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主要用于:
(一)重大环境保护战略性研究课题;
(二)环境基础性研究课题;
(三)环境管理研究课题;
(四)环境标准及技术规范研究课题;
(五)环境和生态保护新技术研发课题;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支持的环境保护研究课题。
第五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课题承担人。课题承担人一般为在中国大陆或香港、澳门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科研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课题;
(二)课题承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七条 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请、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科研课题申请指南,受理课题申请、组织课题筛选、专家评审、和公示等,负责科研课题库的管理;
(二)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三)负责跟踪、检查科研资金使用和课题实施情况,建立和管理课题档案,负责课题验收,组织开展课题绩效评价。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核课题经费;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科研资金计划;
(三)办理市环境科研资金拨款,监督检查市环境科研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市环境科研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课题承担人的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申请资料;
(二)编制课题使用经费预算,保证课题经费专款专用;
(三)为课题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积极组织开展研究工作,落实研究计划,按时完成研究任务;
(四)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五)对课题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按要求提供课题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跨年度的课题必须在年末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研究计划和经费开支预算。
第三章 科研课题申请和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环境科研资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课题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课题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课题承担人具有课题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对所申请的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和前期准备;
(三)课题承担人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分批集中筛选、审查。
第十四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深圳市环境保护科研资金课题申请指南》,在网站或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二)课题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交课题申请书。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立项的科研课题分批组织专家进行集中筛选,出具评审意见。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课题进一步审查,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通过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课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报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下达环境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资金使用申请人签订科研课题委托合同,明确课题目标、研究成果要求和资金使用计划。
(八)市财政主管部门凭课题委托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承担人的课题按深圳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课题经费,课题经费是指课题承担人在研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费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采购规定实施。
分期拨款的课题承担人应在课题实施到相应阶段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课题执行情况报表》和课题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财政部门办理续拨款手续。
第十八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课题,其课题经费原则上拨给课题的主持单位。课题主持单位应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根据拨款分配方案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
第十九条 由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课题,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课题承担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二十条 获得市环境科研资金支持的课题承担人对课题经费应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按照课题经费使用计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人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对经批准终止或撤销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在接到终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课题经费最终决算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两个月之内将剩余的环境科研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终止或撤销的课题,以及经整改后仍未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违约金上缴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课题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课题的结余资金,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结余资金按照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课题终止或撤消而停止拨款后结余的市环境科研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课题实施过程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课题执行情况定期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课题实施应严格按合同要求进行,因故确需调整目标、更改内容、变更关键技术方案或更换课题负责人的,课题承担人须书面报告陈述理由,并提交经费使用清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延期原因,获同意后方可延期。同一课题的延期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对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或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能按计划执行的课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终止。如无特殊情况,课题承担人不能按时完成研究任务时,可根据研究课题合同书追回剩余研究经费。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科研计划执行不力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课题承担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按合同追究责任外,3年内不再受理该课题承担人的环境科研课题申请:
(一)从立项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实质性研究工作的;
(二)按计划已到期或延期后仍不能按规定时间结题且无特殊原因的;
(三)课题执行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科研财产损失的;
(四)因课题计划执行不力导致该课题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五)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的。
第三十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的验收可采取评审和鉴定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课题按合同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验收的形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课题情况决定。验收通过并修改完善后,课题承担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课题的最终研究报告、全套研究资料、课题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被验收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第三十三条 未能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半年内,对课题进行整改,经整改后达到合同目标的,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课题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课题实施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科研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课题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课题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请科研资金的审查参考依据。市财政主管部门对科研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课题承担人违反合同规定或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科研资金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课题评审、管理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课题承担人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课题评审、管理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环境科研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课题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研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科研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课题申请人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科研课题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请安排。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