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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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7〕19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
自治区林业局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保护中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森林资源,切实做好农牧民安居工程(以下简称安居工程)木材供应工作,规范木材计划、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等环节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限额管理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我区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及可用量,我区“十一五”期间每年可用原木最大量为52。1万立方米,因此,安居工程木材需求和供应计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与木材年度生产计划一次性下达到各地(市),由地(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分解下达到各生产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每年预留不超过3。6万立方米(出材量为1。2万立方米)的商品材限额,以备应急之需。各地不得截留,分项限额指标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二)安居工程木材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擅自追加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管理部门严禁乱批条子、开介绍信,应严格按生产指标进行管理,不得超过生产控制指标,违者将视同渎职。
  (三)各地(市)、县森工企业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预计划下达前,不得以储备下一年度安居工程木材或其他理由擅自进行生产,凡擅自生产的,视同乱砍滥伐;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木材积压的,必须全部纳入第二年的木材生产计划,不得以积压材为由追加木材生产或销售计划。
  (四)各地(市)、县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的木材,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安居工程,自行销售处理的,视同滥用职权。
  (五)根据各地资源状况和建房习惯,对我区林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标准进行调整,按林芝地区20立方米(原木)/户、昌都地区15立方米(原木)/户、其他地(市)5立方米(原木)/户的标准供应。林芝、昌都地区在本地自用材中解决,其他地(市)不足部分从商品材和林区部分非商品材中调剂解决,对口供应。要积极鼓励群众使用拆迁房旧料,大力提倡推广使用替代性建材,凡超出户均用材标准的,一律通过市场等其他渠道解决。
  二、生产加工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生产必须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标准严格执行,实行限额采伐,严禁伐桩过高、“采好留坏”、“采大留小”、“丢件子”等浪费森林资源现象和越界采伐等乱砍滥伐行为。
  (二)安居工程自用材的采伐实行定地点、定树种、定采伐方式、定时间、定数量、定监督措施的“六定”管理办法。
  (三)商品材统一安排给国营森工企业,由森工企业在指定的伐区内生产,禁止从林区群众中收购木材。
  (四)采伐安居工程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采伐更新要求,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任务。
  (五)安居工程木材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核发。严禁各地(市)、县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对违法使用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造成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森工企业的商品材采伐必须严格加强伐区管理,做到伐前有伐区设计和采伐证书,伐中有检查,伐后有验收,严格按照设计作业。
  (七)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群众自用材的审批程序,按照当地户均用材标准严格控制审批数量,并对采伐进行监督检查。
  (八)群众自用材的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委托护林员进行严格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的发生。
  (九)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护林员的监管工作,同时做好对群众的《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森林的管护实行乡(镇)长负责制,对出现的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严格执行许可证制度。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场点,要严格依法查处和取缔。
  (十一)各地(市)要严格控制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数量,不得突破安居工程木材生产总量。
  (十二)各森工企业从木材采伐、加工到销售环节,都要建立规范、准确的台帐登记制度。群众自用材加工场点也要建立木材进场、加工、出场台帐,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运输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安居工程木材运输总量统一印制,并实行一地一颜色,分期分批逐级配发到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不得越级申领和配发,并实行定期汇总、交旧领新制度。票证管理执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封闭式管理、供需双方直接见面”政策。由需方组织运力,集中统一运输,沿途要有专人押运,严禁委托个体木材经营商调运安居工程木材。
  (三)承运人承运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和货证相符。沿途各木材检查站要严格检查,建立健全台帐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严禁放行。台帐帐册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四、供应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实行限价供应,即按低于当地前一年市场价的15~20%供应。
  (二)安居工程木材,林区采取就地供应的方式,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跨区域供应的,供方以县为单位按照供应计划供应,需方以地(市)为单位,指定专人进驻供方单位负责协调。安居工程木材在装车前由供方负责,装车后由需方负责。
  (三)供需双方按照供应计划和材种签订供应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为了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安居工程木材规格应多样化。
  五、监督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供应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安居工程木材各个环节的监督由各级林政部门为主,森林公安、森警部队、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环境、监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安居工程木材采伐情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评估。
  (四)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在计划下达、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期间,要定期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五)各地(市)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和供应等环节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自治区安居办的举报电话是:0891—6284625;自治区林业局的举报电话是:0891—6829807(纪检监察室),0891—6834218(森林公安局),0891—6830606(林政处)。
  六、其他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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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鱼礁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指定由我省实施监督管理的海域从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在海洋中设置的构筑物。

人工鱼礁按照功能分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开放型人工鱼礁。投放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重要渔业水域,用于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效果的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重点渔场,用于提高渔获质量的为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适宜休闲渔业的沿岸渔业水域,用于发展游钓业的为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工鱼礁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海洋功能区划及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会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航道、环保、海事及军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

各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市人工鱼礁建设实施规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应当与国防、防洪、航运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以及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区域不得划作人工鱼礁礁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应当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造前应当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人工鱼礁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者身份证明;

(二)建造人工鱼礁的资金来源;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建设单位、鱼礁位置等进行公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的,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四条 投放人工鱼礁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制定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由海事部门核准发布航行公告。

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应当包括人工鱼礁投放海域、投放时间、运输路线、作业船舶等内容。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鱼礁投放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者在完成人工鱼礁建设后,应当准确测量礁体的位置,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工鱼礁的位置、鱼礁类型和礁区范围。

第十六条 不得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从事渔业生产开发利用活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礁区的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开发利用活动,并优先照顾相邻陆域的捕捞渔民进入礁区生产。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不得从事拖网、围网、刺网作业。

第十八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可以用于发展游钓等休闲渔业。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科研、开发、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海洋环境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采砂、抛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检查以及人工鱼礁礁体状况和礁区资源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人工鱼礁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负责建设同等规模的人工鱼礁区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人工鱼礁或者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礁体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人工鱼礁区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电、炸、毒鱼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工鱼礁投放不当,对海洋环境、通航或者军事设施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废弃人工鱼礁应当经省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确认,造成海洋环境、通航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擅自批准建造人工鱼礁或者擅自批准在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等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76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提高全社会的整体卫生水平,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甘政发〔1990〕104号)、《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决定实施细则》等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环境与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消灭“四害”、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创建、单位内部卫生、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等内容。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整治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办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积极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是本级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建立每年两次委员会议制度。实行委员会统一领导、办公室具体协调督查、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机制。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章和制度;
  (三)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和义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同级政府和爱卫会的专门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宣传爱国卫生工作,推广爱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执行爱卫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和执法监督,依法维持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
  (四)农业行政部门结合新农村建设,围绕“村容整洁”目标,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企业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负责城乡河沟清淤和垃圾清运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
  (十二)文化出版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社等其他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辆及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崆峒区政府加强平凉城区环境卫生工作,净化、绿化、美化环境,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管落实,负责单位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动员广大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巩固卫生城市创建成果,定期进行卫生检查评比,不断提高城区卫生整体水平。
  (十六)工会、团委、妇联及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机构,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健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卫生社区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需的经费支持。“十一五”期间,市县(区)按照城乡居民每年人均0.05元的标准,在同级财政预算中为爱卫办安排健康教育、卫生创建和改厕培训等事业费,并视财力情况逐年提高。同时安排省列农村改厕项目配套经费和除“四害”专项经费。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以下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会堂、教室、大中型商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予制止。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区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制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翻捡、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职能部门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四)负责同级爱卫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政府或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及单位,由当地爱卫会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依法检查。对拒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的卫生检查员进行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实施细则》,给予下列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停止吸烟者,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室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卫生荣誉称号,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农牧、质监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销售的药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平政发〔2006〕177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