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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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金融、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及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呈报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来源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变动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在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救助。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暂时未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60%,也可采取享受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下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50元予以救助:

  (一)因病(伤)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二)优抚对象。

  (三)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人员。

  (五)单身(亲)家庭中未成年人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六)家庭中有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含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保障对象,按其中一种条件享受,不兼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定点医院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裁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家庭收入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军官、士官计算为家庭人口,其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士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的,不计算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成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参与家庭收入计算,非农业户口成员收入仍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因病、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一户多残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七)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经贸、工会等部门共同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工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依据计算,从事其他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其收入无法界定及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对家庭收入难以核实的,可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评估等方法,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群众,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收入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粮油扶持或临时定额救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身体状况证明、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不满1年的,由暂住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社区上报的基础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区将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低保待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7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或委托社区、银行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村屯整体动迁、土地被征用而办理农转非的居民,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其他因素而农转非的居民,自户籍变更之日起3年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通过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与居住地分离1年,长期租房、借房的居民,确定居住地1年后(含1年)方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新立户籍或合并户籍关系的家庭,自户籍变更满1年后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没有就业且生活确实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社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保对象生活转好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办理退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个月总额的。

  (三)家庭通信费月均超过30元的。

  (四)家庭有空调、高级音响、电脑、钢琴(单件价值1500元以上)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家庭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机动车辆(船)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饲养宠物的。

  (九)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或者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家庭成员佩带金、银、宝石等贵重首饰的。

  (十一)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在本地就读的外地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及人户分离(本人不在本市)的。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十五)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六)其他按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可暂时由批准机关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但时间不能超过2年,否则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后,每2个月应当到所属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一次重新登记并办理续保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社区或管理审批机关,隐瞒不报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6个月复核一次。

  (三)对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每3个月复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应每2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每3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含异地居住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

  第三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后,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稳定6个月以上的。

  (二)保障对象死亡的。

  (三)保障对象的户籍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市(县)区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需重新申请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家庭收入好转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家庭收入又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间隔1年以上。

  (二)因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6个月以上。

  (三)因高标准装修住房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四)因隐瞒家庭收入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由保障对象户口所属社区呈报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社区送达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告知书。

  第四十条 保障金由户主或家庭成员领取,非家庭成员不许代领(特殊情况除外)。除特殊原因外,保障对象2个月不领取保障金的,予以停发。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六章 临时、应急救助与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遇到突发性困难或临时性困难的城市居民可实行临时救助(应急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按低保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一)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就学援助、住房援助、采暖费减免等项社会救助政策后,家庭又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

  (二)虽未享受本条第一项救助政策待遇,但家庭遇有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存在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使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造成生活特殊困难的。

  (三)在特定时期,由政府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临时救助(应急救助)的。

  对虽遭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但自身有能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原则上不享受政府的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大力开展临时救济、政策扶持,提高贫困居民的生活保障水平。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贫困居民帮扶档案,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一户一策的帮扶措施,保证帮扶工作落实到实处。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用事业与房产等有关部门要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使用煤气、水电等方面,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和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创办慈善机构或贫困家庭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双向通报制度和经常性的工作会商制度,确保全市保障对象统计数字准确,保障资金发放及时。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定保障对象人数和资金收支情况,并分别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保障资金需求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底前做出下月资金变动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调度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如遇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协调,调整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将上级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按时足额拨入专户,当年增加的保障对象,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预算。不能按时足额将低保资金划拨到户的市(县)区,市财政将等额上划财力。

  第五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低保待遇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内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同级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低保举报奖励机制,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奖金从被举报人的当月保障金等额支出。

  第五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无故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依照审批条件,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十七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拒绝、阻碍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市(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减发、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6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营政发〔20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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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开发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海水入侵,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九)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大连市综合规划、县(市)区综合规划、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市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大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
)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七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对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跨县(市)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及各区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提倡海水、中水利用。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各种节水措施,防止浪费;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设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三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严禁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供水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清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补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从河流、地下取水的,责令其停止取水,查封其水源工程;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迁移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查封其水源工程,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五)两项可分别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从河流和地下取水,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1994年9月25日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2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30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7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须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赴外市招聘并发布招聘信息和外省、市来我市招聘并发布招聘信息的,须报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按《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招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六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众传播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