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2:31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六日





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均衡用人单位间生育相关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职工是指干部(含聘用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组织落实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和省属驻本市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事、卫生、物价、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各级总工会、企业工会和妇联组织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纳。参保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市)级政府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单独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省的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补偿费(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参加了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可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待遇和看护假期津贴。

  第十七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其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为其连续或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并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男配偶假期津贴。其中:

(一)生育待遇(含孕期检查费、营养费):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宫产为420%;

  (二)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1、不满4个月流产为50%;

  2、引产术为120%(含死胎、死婴),其中怀孕满7个月以上的按顺产待遇支付;

3、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0%;

4、皮下埋植术为15%;

5、输精管结扎术为30%;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

7、输精管复通术为150%;

8、输卵管复通术为180%。

  (三)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

  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5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孩增付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申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期限:

女职工生育满三个月,引产、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男职工假期津贴满一个月起至一年内申办,如因单位欠缴社保费不能及时办理,经批准同意缓缴的,在缴清社保费后的一个月内办理。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申领。由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凭下列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及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

  (一)参保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二)镇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引产、流产证明》。

  (三)参保人本人《身份证》、《结婚证》。

  (四)医院诊断证明、费用发票、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五)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含第一胎为双胞或多胞胎的,可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证明)。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由于怀孕、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份,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终止妊娠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四)承办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办法;

  (二)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出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五章 生育保险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参保单位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缴费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第一顺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分立、合并后的参保单位应当承担原参保单位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减免参保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利息或滞纳金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原《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阳府〔1997〕8号)、《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生育保险的通知》(阳府办〔1998〕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通知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附件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82号
2 关于下发《异地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127号
3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94)汇管函字第200号
4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11号
5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28号
6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汇传(1994)20号
7 关于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040号
8 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95)汇国函字第108号
9 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规定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170号
10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年度检查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10号
11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16号
12 关于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说明的函 (95)汇资函字第075号
13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178号
14 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181号
15 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95)汇管函字第113号
16 关于转发新疆分局“关于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的通知”的函 (95)汇管非字第34号
17 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96)汇办发字第02号
1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传(1996) 19号
19 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等文件的通知 (97)汇政发字第07号
20 关于加强异地进口付汇备案管理的通知 (97)汇国函字第269号
21 关于转发浙江分局《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外债登记操作指南》的通知 (98)汇资函字第101号
22 关于规范《处罚决定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发(1998)28号
23 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汇函(1998)21号
24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函(1998)31号
25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异地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32号
26 关于暂停执行《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1999)279号
27 关于对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人员实行注册管理的通知 汇发(1999)356号
28 关于下发《进出口核销有关问题及处罚标准》的通知 汇发(2000)141号
29 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当年外汇利润冲销部分信用证垫款问题的复函 汇复(2000)81号
30 关于对南昌分局如何适用法规处罚银行违规签发外汇携带证行为请示的批复 汇综复(2000)5号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2001]28号
3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1]141号
3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欧元对人民币市场交易中间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32号
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澳门元钞汇价差的通知 汇发[2003]25号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停止执行外汇帐户统计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3]66号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5]66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具体意见 (89)汇管条字第228号
2 关于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问题的复函 (94)汇资函字第95号
3 限期清理及发放新核销单的有关规定 (95)汇国核字第6号
4 关于加强外债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43号
5 关于中行扩大远期结售汇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019号
6 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1998)9号
7 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的通知 汇发(1998)37号
8 关于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43号
9 关于延长骗购外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期限的通知 汇发(1998)55号
10 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107号
11 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汇复(1998)128号
12 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汇复(1998)146号
13 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9)48号
14 关于办理6个月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批复 汇发(1999)83号
15 关于同意开办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的批复 汇复(2000)292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的通知 汇发[2001]109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4]98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的批复 汇复[2007]276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0号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二)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