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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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法规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工程,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参股投资、政府融资等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多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建设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是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实施跨行业、跨部门、跨县市区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成立潍坊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大信息工程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针对拟建设的信息工程,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案、实施进度安排等材料。

  第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投资概算及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出具项目审查意见。

  市信息产业局要依据审查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及预算安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纳入年仍に愕重叫杞ㄉ璧南钅?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进入申报论证程序,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需财政分期拨付资金的跨年度、分阶段实施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或下一阶段工程施工前,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对未经申报论证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在我市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或非市级财政投资但涉及全市性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上级批准文件和相关部门意见等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招标采购,择优确定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项目监理方案和招标文件涉及的技术信息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应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重大信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监理。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在信息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对重大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市信息产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要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项目,验收单位要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进行决算评审,评审结论作为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和转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信息工程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所需费用,经市财政局提出建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市信息产业局。

  第二十四条 实行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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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

  第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发布散装水泥生产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冯煦初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中的基础作用,密切政府与居民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本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应根据城市区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按照便于联系居民开展工作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服务为重点,以居民工作为基础,推进本辖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街道办事处的重要工作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的设立,应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区编制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街道办事处不得擅自增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守和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
第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根据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制定在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方案和办法;
(二)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工作及人民调解工作;
(三)负责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工作,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四自一包”责任制;
(四)监督管理居民区环境保护与环境污染防治;
(五)负责取缔、纠正在道路、公共场所违法设摊、堆物、占道,以及破环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六)推动、帮助社区经济发展,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社区建设,繁荣社区文化,发展社区教育、卫生、体育等服务事业;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院落和“五好家庭”等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开展科普活动;
(八)组织开展拥军优属,进行国防动员和兵役工作;
(九)负责计划生育管理,调解居民婚姻纠纷;
(十)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三类以下单位安全防火工作;
(十一)搞好待业人员管理、劳动就业推荐,组织防灾救灾、社会救助,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三)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承担农村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行使管理辖区内农村工作的各项行政职能。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应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事务,一般不得交由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同意,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布置下达。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分别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应尊重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协调,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派驻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与所属企业、自办经济实体脱钩。
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借口审批或者变相审批占道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分队,受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区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的行政和社区建设服务事项,逐步完善社区服务体系。社区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组成,街道办事处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辖区内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主持。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对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监督,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认真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