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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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188号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风井、车辆段与维修基地、车站设施、车辆及机电设备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综合管理、协调和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项目报批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有关工作。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规范运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八条 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保证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公众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本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在站点周边及上盖进行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的建设用地及影响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并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供应进行控制,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十一条 规划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做到轨道交通站点与大型交通枢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实现零换乘。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地和拆迁的,涉及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安置补偿,具体工作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者临时迁改管线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协助实施。管线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双方协商的方案实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组织疏导工作,制订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做好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及其邻近区域的文明施工管理,按照《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施工围挡的标准化设置,控制施工扬尘和带泥上路,落实便民通道,方便市民出行,保证施工作业秩序和施工现场环境质量。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时,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救援等设施,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舒适、便捷。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或者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经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统一设置。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提前向乘客告示。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事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四条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轨道交通因运行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三十九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四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大型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源,制订深基坑失稳、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积沉陷、涉及轨道交通工程的重大交通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大型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订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列车重大延误、客流激增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各专题的应急预案应当划分应急预案级别,并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总体预案相互衔接。

  突发地震、火灾等紧急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十三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五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发生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建设部制发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拒绝、妨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交通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其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六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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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 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职代会制度,并且建立了工会的企业都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且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市、地、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共三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市、自治区和省内跨市、地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对中央、部队以及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驻在省辖市的区或行署驻地市的,由省辖市或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驻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市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一方确实不愿调解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大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及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超过上述规定有效期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如果是在时效届满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日后的第一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会议开始时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委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如实地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仲裁会议”的形式。
仲裁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仲裁委员会成员、有关仲裁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可委托本部门同级负责人代理出席会议,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仲裁委员会如有两名成员不能如期出席仲裁会议时,应考虑变更仲裁会议的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与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结案。因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调解和仲裁。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处理中使用的仲裁申请书、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各类文书表格,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 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一、工资、薪金收入;二、承包、转包收入;三、劳务报酬收入;四、财产租赁收入;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八、经财政
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 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 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二、利息、股息
、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五、福利费、抚
恤金、救济金;六、保险赔款;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个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计算扣缴: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
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 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 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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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 次 | 一 | 二 | 三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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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 | 七、八类工资区 | 九、十类工资区 | 十一类工资区 | 税 |
| | 以下工资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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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计 | 100元 | 105元 | 110元 | 115元 | |
| 税 基 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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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 基 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的 倍 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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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倍 | 400元以上 | 420元以上 | 440元以上 | 460元以上 | 20% |
| | 至500元部分 | 至525元部分 | 至550元部分 | 至575元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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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倍 | 500元以上 | 525元以上 | 550元以上 | 575元以上 | 30% |
| | 至600元部分 | 至630元部分 | 至660元部分 | 至690元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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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倍 | 600元以上 | 630元以上 | 660元以上 | 690元以上 | 40% |
| | 至700元部分 | 至735元部分 | 至770元部分 | 至805元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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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倍 | 700元以上 | 735元以上 | 770元以上 | 805元以上 | 50% |
| | 至800元部分 | 至840元部分 | 至880元部分 | 至920元部分 | |
|----------|------------------|------------------|-------------------|-------------------|--------|
|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840元以上部分 | 880元以上部分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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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