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0:38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评审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以及对有关财政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应规范评审程序,严格评审标准,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中央、省、市级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具体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上述范围内纳入评审的额度为60万元以上(含60万元)的工程类项目和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重点修缮及更新类等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算;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所属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市评审中心)进行。

  第八条市财政局是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制度,指导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政府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要求并下达评审任务;

  (三)负责协调市评审中心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关系,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四)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批复市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

  第九条市评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政府投资项目政策等有关课题的研究,为投资决策提供信息资料;

  (二)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评审;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有关工作;

  (四)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绩效评价;

  (五)接受并完成上级财政部门所委托的评审任务。

  第十条市评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内容出具报告书。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合理确定评审结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市评审中心对项目进行评审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市评审中心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市评审中心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市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应在收到评审结论3日内进行核对并签署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市评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可以进行全过程评审和单项评审。

  第十三条市评审中心在评审过程中需对项目建设的设计、监理等资料进行核实、取证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市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送审资料完整齐全的建设项目,自送达之日起,投资额在500万元以内的,8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12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2000万元-5000万元的,15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20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特大型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日可适当延长。

  市评审中心应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规定的评审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先评审后招标的程序。市财政局以评审结论为依据安排项目资金计划,建设单位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得突破相应的财政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局和市政府投(融)资机构按招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拨付工程资金。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评审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直接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市财政局依据招标结果,考虑前期费用等因素下达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市评审中心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由监察、审计、建设、交通等部门对评审工作程序、质量进行监督。市评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审报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在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报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洹河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洹河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洹河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安阳市洹河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洹河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洹河流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洹河干、支流内的水体及沿岸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洹河干、支流,是指洹河及其支流流经林州市、龙安区、殷都区、北关区、安阳县和内黄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段。
第三条洹河水污染防治工作,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段、分片管理。
对洹河干、支流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对河流水质按功能区划目标值实行分段控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洹河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对辖区内的洹河干、支流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洹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对重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组织开展洹河的水质监督监测工作;依法查处偷排、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洹河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改部门负责对沿河水污染治理项目进行扶持;对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核,对造成洹河水质污染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出关闭意见,并督促辖区政府关闭到位;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时、足额拨付洹河治理相关工作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扣缴和使用生态补偿金;
(三)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洹河市区段生活污水入河排污口的截流,防止所辖泄洪闸非汛期直接向洹河排放污水;城市排水系统和沿河泵站的建设、监督和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
(四)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面源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监督化肥和农药的规范使用,防止造成洹河水污染;
(五)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河道清淤和漂浮物打捞等综合治理措施;防止所辖泄洪闸非汛期直接向洹河排放污水;对挖沙、淘沙等行为实施监管,防止影响洹河水质;为河道径流量符合洹河水质目标值的要求,组织实施生态调水;
(六)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城乡污水截流、雨污分流管网规划,城市区段流入洹河的污水应全部纳入市政污水管网建设规划;
(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河道或城市污水管网倾倒垃圾、粪便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七条城市污水企业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泵站的配套完善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建立洹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例会制度。市政府定期组织环保、水利、建设、规划、行政执法等部门召开例会,分析存在问题,制定相关措施,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洹河沿岸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防治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排放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实施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确保洹河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目标。对沿河生态补偿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超过目标值的各级政府,实施扣缴生态补偿金。
第十一条对保护洹河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洹河沿岸禁止新建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造纸制浆、制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电镀、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印染、化工等工业项目的建设。
第十三条对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按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禁止向洹河干、支流内的水体、河床、河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建筑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禁止在洹河干、支流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五条禁止排污单位利用沟渠、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洹河沿岸从事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洹河水体。
第十七条洹河沿岸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洹河干、支流沿岸有条件的乡镇和村庄,建设乡镇和村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对洹河各河段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功能区划进行监督管理:
(一)林州市源头至彰武水库出水口河段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一2002Ⅱ类标准;
(二)彰武水库出水口至南士旺、南士旺至于槽沟河段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一2002Ⅲ类标准;
(三)于槽沟至入卫河口河段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一2002IV类标准。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洹河干、支流的工业布局进行合理规划,集中建设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污染治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洹河沿岸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工艺,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减轻污染负荷。
第二十二条洹河干、支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有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对直接向洹河干、支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洹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 〔2010〕67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凡在自治区内注册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及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盟市金融办)。

  第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监管,并向全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盟市金融办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属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初审、日常监管工作,处置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的风险,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持批准文件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边远旗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包括:法人股东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自然人股东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信用报告等材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盟市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注册地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担保公司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公司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准的意见。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应自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公司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公司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公司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公司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盟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立即报告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盟市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公司应向盟市金融办说明。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控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控制单个受保企业风险规模。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为其它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应当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单独陈述。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自治区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自治区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盟市金融办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概览报告,自治区金融办于6月底前汇总上报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九条 各盟市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所在地盟市金
融办。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公司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成立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公司、协作银行、中介公司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自治区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九条 对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行为的处罚,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