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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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办〔2008〕72号


市政府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是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的参谋、助手,围绕市政府决策和决策的实施参与政务、管理事务、做好服务。
(三)在业务工作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二、职责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分工负责制度。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秘书长外出期间,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三)其他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对应协调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日常工作,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四)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政府服务的要求,加强决策调研、综合协调、督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应急管理和日常运转等工作,提高参谋服务水平。
(五)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加强与市政府各工作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全面了解掌握工作情况,为市政府决策和决策实施服务。
(六)领导和指导所分管的办公室内部科室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水平,提高服务质量。
三、会务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精简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的组织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
(二)根据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或市长、副市长的指示要求,对经办科室提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并组织落实会务工作。
(三)受市长、副市长的委托做好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研究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
1、加强会前把关,凡是上会议题涉及到多个职能部门,尤其是涉及资金、编制等方面,牵头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部门意见不统一的,应有明确的意见及其依据;根据意见分歧情况,提出两个以上比选方案,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未经会前把关,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
2、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经办公室领导审核、秘书长把关后,送市长(市长外出时送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四)做好市政府各类会议的领导讲话、配套文件等文稿的组织起草、审核把关,并按程序呈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或签发后按会议方案组织印制、分发。
(五)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行文、内容、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密级、紧急程度、文字、格式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提出会稿等方面的办理意见,并指导经办科室办理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六)根据会议决策情况,拟定督办方案,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后,按督办程序组织落实督查工作。
(七)跟踪了解掌握决策实施情况,提出后续决策的建议方案。
四、公文处理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协助处理市政府公文,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文件办理规定。
(二)收文办理工作制度
1、凡送市政府及办公室的公文,按领导工作分工,实行“谁联系分管谁为主受理,按业务分工为主办理”的制度。
2、对请示类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应在收到公文3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或协调会议研究。求决事项属市政府同一位领导分管范围的,处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请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求决事项涉及到两个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范围的,主办的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商请相关的办公室领导或秘书长,根据求决事项适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相关领导会稿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或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协调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的办公室领导报请分管副市长、副巡视员,直到常务副市长、市长,按政府决策程序办理,同时做好决策前的相应准备工作。
3、对特急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相关领导应随到随办。
4、根据答复意见提出督办方案。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对需督办的事项及时进行分解立项,形成督办意见,按督办程序督办。需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重大事项,由督查室和业务科室共同督办。
(三)发文办理工作制度
1、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或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的分工,负责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或市政府职能工作部门起草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室代市政府行文的各类公文,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的拟稿应在会议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公文的拟稿按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文稿审修参照前款会议纪要审修要求办理。
2、发文中如涉及重大问题或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管理权限等有关利益和职权关系调整问题,应在发文前做好协调工作。协调程序和决策程序参照前款收文求决事项的协调决策机制执行。
3、根据协调意见将公文呈送相关部门会稿,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
4、涉及重大问题决策或出台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5、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对应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核后,再送市政府领导签发;重要文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送市长签发。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签;涉及工作分工交叉或重要文稿,经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或会签后,由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签。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严格把关审签。市政府办与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联合办理的文电,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会签。涉及编制、人事、经费申请事宜的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
6、对公文中涉及到的决策实施重大事项提出督办方案,并组织办公室业务科或督查室督办。
(四)按照分工,组织办理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政协提案、建议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呈报市政府按决策程序办理。办理意见按要求答复有关代表、委员和有关单位。
五、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在市长(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领导下,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日常活动,具体指导总值班室、综合科编排市政府领导每月、每周活动安排,汇总通报前阶段活动情况。根据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安排,由相关科(室)将会议、活动通知提前报告对应的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相关领导按照对应联系、主管(分管)的原则参加有关会议、活动。
(二)根据市政府近期主要工作具体实施安排,及早提出对应的市政府领导拟参与会议、活动的建议方案,并对方案进行把关。
(三)按活动方案及时通知并陪同市政府领导按时参加,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除受市政府领导委托或陪同市政府领导参加外,原则上不单独出席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活动。
六、新闻报道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主要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核,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审定。重要事项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和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优惠政策、通知、通告等,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需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稿件,涉及市政府主要领导或综合性的稿件,由办公室分管综合工作的领导、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核,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涉及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跨行业、跨部门的稿件,由办公室相关领导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按业务分工由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二)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如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按业务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组织采集核实信息,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三)按照业务分工,组织办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群众上访处理工作制度
(一)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总协调,分管联系信访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具体协调,信访问题所对应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牵头处理。
(二)遇到重大问题时,参加信访处理工作的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应视情及时向办公室主任、秘书长报告,并同时向市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情况。
(三)指导相关科室抓好信访问题包括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和指示精神的跟踪督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九、公务接待制度
(一)接到上级和市直单位的接待信息后,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应在第一时间用复印件报告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主要和分管领导(如领导或联系人在外应以电话形式报告),并指导有关科室按程序及时编发《接待件》。重要来宾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建立重要来宾报告制度的通知》(岩委办〔2007〕99号)要求办理。
(二)根据来宾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指导有关科室及时提出接待安排方案以及编制《服务指南》,重要接待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三)根据来宾的情况,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做好来宾迎接、入住、用餐、欢送等现场组织,以及市政府领导及办公室有关领导、市各套领导班子办公室、与接待任务相关的单位的协调服务,落实市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十、印鉴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印章使用。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对应的副市长、副巡视员或秘书长签发后用印。
(二)市政府办公室印章使用。按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签发后用印。有关人事、财务工作方面的用印,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
(三)市政府印章及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使用,应严格实行用印存档制度。
十一、内务管理制度
(一)实行市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制度。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以定期、不定期形式召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议、决定和指示;研究布置或决定市政府办公室重要工作,通报工作情况,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二)因公外出报告制度。秘书长因公外出(指公派、学习、培训、开会、申办项目、下乡调研或办理其他公务需离开城区的,下同)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办公室主任因公外出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成行。副秘书长、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因公外出应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因公外出期间,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告知总值班室。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尽量减少个人外出,不得借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国内、国外考察。
(三)协管制度。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工作协管制度,即除做好本人分管工作外,还互相协管对方分管工作。协管制度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延伸至科室,即协管的办公室领导对应的科室也相互挂钩协作,在特殊情况下,协作科室人员临时调剂使用。
(四)考评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办公室年度评先评优和效能建设、平安单位建设、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综合工作、信息工作、信访工作、督查工作、政研工作等专项考评工作制度,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统一安排,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参加,具体负责实施。考评对象为办公室管理的各科室及工作人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有及时提出嘉奖、告诫建议的责任。
十二、纪律与作风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二)加强学习,深入调研,把主要精力放在抓重点、解难题上,切实提高促进落实、推动发展的能力。
(三)对分工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四)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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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5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各单位:

现将《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办理人员,加强督办落实和协调配合。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包括:

(一)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人代会秘书处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

(二)同级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全体会议秘书处或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的书面提案;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政协会议上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书面提案;

(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全国、省上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它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取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它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和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紧迫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提案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

(二)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三)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每年应亲自负责办理几件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办公室应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负责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应自上而下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交办。

(一)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会同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以“两会”秘书处的名义召开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二)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如果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应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否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共同办理。

(三)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和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由交办机关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和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也不得超过6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和交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审核。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应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逐件核查原件内容,认真修改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九条 答复。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和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如建议或提案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相对独立,则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四)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4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

(七)办理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或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并报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政协办公厅。

第二十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到实处;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查清原因,讲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二十一条 总结。各承办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协常委会报告和通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归档。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订严格的考核指标,定人员、定任务、定领导,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督办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本级政府所属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负有催办、督促、检查等职责。可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单,登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室还应协助人大、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与人大代表、提案者联系制度。各级人 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见面商议(即“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定期通报表扬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政府可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总结交流会,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

(一)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其它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科学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科学技术的管理与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以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全面实施科教兴鄂战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应坚持学术活动与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建立与省农科院、地、市、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逐步形成科学技术与农业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根据学科、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引导并大力支持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中央在鄂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其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议。省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及其他科学技术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留学归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对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获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经省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县(含县)以下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20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政策规定的退休费的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实际退休费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经费,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相结合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实际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应在提高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现有基数的基础上,每年按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增长。
市、州、县(市)财政对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的拨款,应不低于同级财政当年总支出的1%。贫困山区县近期内应不低于0.5%,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1%。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拨款,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所必要的科学技术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对综合性的高新技术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
建立并逐步完善风险较大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风险投资机制。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和风险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从事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的机构和人员,可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外、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基本建设纳入计划,并使其投资总规模保持一定增长幅度。每年应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中试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行建立或与行业、企业联合建立中试基地,开发中试产品。经省有关部门认可的中试基地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征用土地给予优惠。凡列入国家、省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的产品,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院校在农村建立的试验基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保障其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支撑服务体系,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
第二十九条 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知识产权不受侵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保障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防止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推动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降低能耗、物耗及生产成本,大力提高产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重大项目,应由经济、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咨询论证。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项目,不得动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适应市场需要,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断淘汰旧技术,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和计量管理制度,推广和采用国家标准,逐步推行国际标准。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考核定级制度。
企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与成果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村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组织和经济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实用技术人员,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区域性支柱产业,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强计划生育、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减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
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项社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我省高新技术及产业的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省和省辖市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归口管理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国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工作。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贸易,其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教兴鄂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科教兴鄂奖授予在科教兴鄂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和项目、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五十条 对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不受户籍限制予以奖励并给予相应待遇;如本人要求调入我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